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上)
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职业病和工伤都是由劳动过程 中的职业危害因素所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由此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负有保障其生活和劳动权的义务,不得因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须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出具证明。(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之内。“患病”是指劳动者患职业病以外的疾病,“负伤”是指非因工负伤。劳动者患普遍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医疗期以保证劳动者治病疗伤的需要,并在此期限内负有保障其医疗和生活的义务。在医疗期内,即使出现特殊的经营困难,用人单位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规定,应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长短确定其医疗期,为3个月至2年,患特殊病的职工在2年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疗期。(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之内。以此作为禁止性条件,旨在充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特殊权益。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妇女在为人类再生产中不可避免或必需的条件,为了保护下一代的身心健康,即使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现实生活中的情况纷繁复杂,变化万千,在一个法规中很难对未来的所有情况进行预设。从总的趋势来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对于财势雄厚的企业主和其他用人单位更需要保护。所以法律在此作了开放性规定,为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打下基础。[12]
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若干实体法难题的探讨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发若干难题探讨
1、关于预告通知引发难题探讨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完全出于自身的原因行使一般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独立地位和利益。但反过来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特别是重要岗位的劳动者或者是在用人单位起重要作用的劳动者一走,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秩序,必然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立法时正因为考虑到这一点,所以规定了提前30日书面预告通知的程序。但在实践中产生的难题在于不同的劳动者的素质不一样,其可替代的程度就不一样,在30日的预告通知时间内,很难找到合适的替代者。当今社会已发展到知识经济时代,许多行业和领域的专门人才、管理人才和“高级打工仔”很难在30日内找到替代者。现实情况和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例都证明这一条文的规定在现实中的确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对许多用人单位来讲,30日的预告通知时间的确不够用。
不同的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其重要程度各不相同。特别是现代社会已步入知识经济时代,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以及掌握现代管理经验的高级人才是现代企业获取竞争优势,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法律只规定了30日的预告通知期,很不合理,也很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高级人才的可替代程度与普通劳动者不同,用人单位很难在30日内物色到适当的替代者。要解决劳动法硬性规定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仅30日预告通知时间不够的难题,应通过立法针对不同的人才和岗位的不同情况来考虑延长或缩短单方解除的预告期限。对于高级人才、“高级打工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至少应提前三个月或半年时间以书面形成向用人单位预告通知,以使用人单位有充足的时间来准备替代人选,避免因保护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而损害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而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讲,笼统规定30日预告通知时间又显得太长,不便于普通劳动者及时更换新的工作岗位,可以考虑将预告通知时间缩短至10日或者15日即可。
另外,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劳动(雇用)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单方提前预告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约定了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才能单方解除。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却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的劳动合同。⒀如果我们暂时不能修改劳动法达到国际劳动立法的这种水平,是否可以考虑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长短来界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通知时间也应相对延长;反之,则可以相对缩短预告通知时间。这样,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条款才对劳动者来说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同时保护劳资双方的利益,减少劳动争议。
2、关于授权不平等引发难题的探讨
世界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即单方提前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事由方可解除。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对所有劳动合同均可行使一般解除权而单方解除。把无条件的一般解除权只授予劳动者,却没有相应地授予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否则就构成无理解雇,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只要履行了预告通知程序即可平等的现象。许多劳动争议案件都明显反映出这种授权不平等现象。因为立法时授权不平等,必然导致操作性差,也必然会导致产生劳动争议。
依《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提前30日预告程序劳动者可任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期限条款对劳动者来说几乎没有约束力,而仅仅只对用人单位人才有约束力。劳动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可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则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法律规定有30日的预告期限,但现代企业中的高级人才、“高级打工仔”很难在30日找到替代者,一个关键劳动者的辞职,有时会使一个企业破产。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会导致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产生的利益失衡更加失失衡。同时,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可随时“跳槽”,必然对劳动者的培训投入信心不足,从而限制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是必备条款,在约定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现实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确定期限条款只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力,而对劳动者却没有约束力,劳动者可依单方意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又有何尊严可言?公允何在?从许多劳动争议的案例来看,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法》第十一条的授权不平等现象作了限制,但这种以合同形式来限制法律的权利,不能用合同来限制,而只能通过立法来解决。
我国《劳动法》把无条件的一般解除权只授予劳动者,而没有相应地授予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正当事由,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立法的目的在于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保障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择业观念普遍不高的前提下,否定用人单位的一般解除权,严格限定其解除权的范围,对于保障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劳动者的利益和用人单位的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劳动立法应以同时保护劳动者利益和用人单位利益为价值取向。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常处于弱者地位,因而劳动法对其进行重点保护。但重点保护不能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来单方面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应该同时保护劳资双方的利益和保障劳资双方的地位平等。重点保护应建立在平衡、平等、公平和正义的基础之上。随着各方面条件的逐渐成熟,许多学者提出修正劳动法授权不平等的现象,在提供一定经济补偿的前提下,将无条件一般解除权不平等授予用人单位。这样,既符合世界劳动立法的潮流,又可促进劳动立法在平等的基础上健康发展。[14]
3、关于“弃权条款”冲突问题的探讨
在许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许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劳动者与其签订确认放弃一般解除权的所谓“弃权条款”。这种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进行限制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很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限制从理论上讲和从法律上讲都是违法的,法律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能用合同的形式来限制,而只能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是劳动者出于真实的意思表达自愿放弃单方一般解除权,只要不是出于欺诈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此项“弃权条款”,法律应确认其效力,而没有必要 《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上)(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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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若干实体法难题的探讨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发若干难题探讨
1、关于预告通知引发难题探讨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完全出于自身的原因行使一般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独立地位和利益。但反过来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特别是重要岗位的劳动者或者是在用人单位起重要作用的劳动者一走,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秩序,必然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立法时正因为考虑到这一点,所以规定了提前30日书面预告通知的程序。但在实践中产生的难题在于不同的劳动者的素质不一样,其可替代的程度就不一样,在30日的预告通知时间内,很难找到合适的替代者。当今社会已发展到知识经济时代,许多行业和领域的专门人才、管理人才和“高级打工仔”很难在30日内找到替代者。现实情况和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例都证明这一条文的规定在现实中的确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对许多用人单位来讲,30日的预告通知时间的确不够用。
不同的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其重要程度各不相同。特别是现代社会已步入知识经济时代,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以及掌握现代管理经验的高级人才是现代企业获取竞争优势,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法律只规定了30日的预告通知期,很不合理,也很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高级人才的可替代程度与普通劳动者不同,用人单位很难在30日内物色到适当的替代者。要解决劳动法硬性规定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仅30日预告通知时间不够的难题,应通过立法针对不同的人才和岗位的不同情况来考虑延长或缩短单方解除的预告期限。对于高级人才、“高级打工仔”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至少应提前三个月或半年时间以书面形成向用人单位预告通知,以使用人单位有充足的时间来准备替代人选,避免因保护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而损害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而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讲,笼统规定30日预告通知时间又显得太长,不便于普通劳动者及时更换新的工作岗位,可以考虑将预告通知时间缩短至10日或者15日即可。
另外,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劳动(雇用)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单方提前预告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约定了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才能单方解除。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却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的劳动合同。⒀如果我们暂时不能修改劳动法达到国际劳动立法的这种水平,是否可以考虑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长短来界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通知时间也应相对延长;反之,则可以相对缩短预告通知时间。这样,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条款才对劳动者来说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同时保护劳资双方的利益,减少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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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授权不平等引发难题的探讨
世界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即单方提前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事由方可解除。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对所有劳动合同均可行使一般解除权而单方解除。把无条件的一般解除权只授予劳动者,却没有相应地授予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否则就构成无理解雇,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只要履行了预告通知程序即可平等的现象。许多劳动争议案件都明显反映出这种授权不平等现象。因为立法时授权不平等,必然导致操作性差,也必然会导致产生劳动争议。
依《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提前30日预告程序劳动者可任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期限条款对劳动者来说几乎没有约束力,而仅仅只对用人单位人才有约束力。劳动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可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则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法律规定有30日的预告期限,但现代企业中的高级人才、“高级打工仔”很难在30日找到替代者,一个关键劳动者的辞职,有时会使一个企业破产。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会导致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产生的利益失衡更加失失衡。同时,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可随时“跳槽”,必然对劳动者的培训投入信心不足,从而限制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是必备条款,在约定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现实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确定期限条款只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力,而对劳动者却没有约束力,劳动者可依单方意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又有何尊严可言?公允何在?从许多劳动争议的案例来看,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法》第十一条的授权不平等现象作了限制,但这种以合同形式来限制法律的权利,不能用合同来限制,而只能通过立法来解决。
我国《劳动法》把无条件的一般解除权只授予劳动者,而没有相应地授予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正当事由,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立法的目的在于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保障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择业观念普遍不高的前提下,否定用人单位的一般解除权,严格限定其解除权的范围,对于保障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劳动者的利益和用人单位的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劳动立法应以同时保护劳动者利益和用人单位利益为价值取向。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常处于弱者地位,因而劳动法对其进行重点保护。但重点保护不能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来单方面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应该同时保护劳资双方的利益和保障劳资双方的地位平等。重点保护应建立在平衡、平等、公平和正义的基础之上。随着各方面条件的逐渐成熟,许多学者提出修正劳动法授权不平等的现象,在提供一定经济补偿的前提下,将无条件一般解除权不平等授予用人单位。这样,既符合世界劳动立法的潮流,又可促进劳动立法在平等的基础上健康发展。[14]
3、关于“弃权条款”冲突问题的探讨
在许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许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劳动者与其签订确认放弃一般解除权的所谓“弃权条款”。这种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进行限制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很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限制从理论上讲和从法律上讲都是违法的,法律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能用合同的形式来限制,而只能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是劳动者出于真实的意思表达自愿放弃单方一般解除权,只要不是出于欺诈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此项“弃权条款”,法律应确认其效力,而没有必要 《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上)(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