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上)
加以限制。通过签订“弃权条款”,用人单位可以用劳动者求得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弃权条款”的约定对于促进劳动者关心用人单位,增强责任感,对于用人单位消除疑虑,增加培训投入,合理扩大再生产都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由于就业竞争激烈,在就业时的选择余地很小,处于被动的地位。劳动者会因为迫于就业的压力或签约的经验不足而盲目接受一些于已不利的“弃权条款”,或被迫接受“弃权条款”。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单方的一般解除权与“弃权条款”之间存在激烈的冲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还是从立法的角度来解决问题较为妥当。因为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如果能过合同的形式来加以限制,从理论上讲的确违法,且有损法律的尊严。劳动法与民法的思路是不同的,劳动法偏重对劳动者的权利劳动保护,对意思自治是采取限制的态度。且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民事合同,而不一定适用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不平等。在当前劳动力市场为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了生存,对于用人单位提出的“弃权条款”,只能委曲求全地予以认可,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处于附属的地位,谈何与用人单位协商?更谈不上对劳动者权利的偏重保护和对意思自治的限制。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弃权条款”在劳动合同中的出现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能以合同的形式又来加以限制,“弃权条款”从理论上讲是违法的,应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这一难题。一方面通过健全社会劳动保障体制来缩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地位,减少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依附性;另一方面强化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发挥工会的监督职能作用,防止用人单位控制权的膨胀,体现劳动法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偏重保护。
4、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的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劳动争议案件是涉及用人单位对依法行使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劳动者要其承担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和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用人单位依据这一法律依据认为,只要劳动者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而辞职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就应当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事实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时,也基本上是依上述条件进行裁决的。这样就造成了立法上的冲突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只要履行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手续,即可单方解除合同,它不以得到用单位的同意为条件和前提,这就是劳动者的辞职权。劳动者依法行使一般解除权辞职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从表面上看与一般合同违约行为相同,但它们的性质是有本质区别的。劳动者依法辞职,这种合同约定期限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是法律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力地促进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为我国建立劳动者能合理流动及促使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合理配置的新型劳动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如果依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认可全面追究依法辞职的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则《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赋予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辞职权)仅仅成为书面上的权利宣言。一方面法律规定一般解除权,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行使一般解除权不得违约。这种立法上的疏忽造成实践中的无所适从和操作性差。
承认可全面追究劳动者依法辞职行为的“违约责任”的后果是任何一个用人单位都可以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相关条款来限制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劳动者必须以高昂的代价才能换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赋予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实际上仅成为书面的权利。
另外,如果确认可全面追究劳动者依法辞职的“违约责任”,则依法辞职与自动离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样的,如此就混同了劳动者依法辞职和自动离职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不合理,也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必须通过立法解决这一立法上的冲突,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才能得以实现。劳动者依法辞职所要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约定违约金的责任。[15]这一点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和完善。
(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难题探讨
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劳动关系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着密切的关系,现实中劳动关系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违反竞业禁业约定而引发劳动争议较为常见和严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商业秘密的保护遂成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一个重要的话题。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宪法、劳动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保护商业秘密与宪法、劳动法赋予的基本利相冲突。如何正确处理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值得探讨。
我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文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约定的保密义务,是指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约定,在保密期内将自己在劳动过程中所掌握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披露给保密范围以外的人,在保密范围以外使用,或者允许保密范围以外的人使用的行为。[16]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予以限制范围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它包括生产技巧、化学配方、技术秘诀、工艺流程、设计图纸、设计方案、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任何一项先进实用的技术,只有在采取了必要的保密防泄措施后,才可以成为真正的商业秘密,才能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而受法律保护。[17]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对企业尤为重要。在世界各国,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而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我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很大,有的劳动者掌握或了解用人单位的技术信息或资料,如果不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劳动者就可能带着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跳槽”,可能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截留用人单位的利益。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我国《劳动法》和《反不正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具体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可以以契约形式签订有关保密法律责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约定保密义务者,既可能是与用人单位尚存在劳动关系者,也可能是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约定保密期未满者。如果劳动合同为保守商业秘密而约定禁止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到与原用人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或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也属于违反约定保密义务。对违反约定保密义务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反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赔偿。若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权人因调查侵权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若违反约定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后果的,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对企业至关重要,现代社会已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拥有知识, 《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上)(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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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的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劳动争议案件是涉及用人单位对依法行使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劳动者要其承担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和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用人单位依据这一法律依据认为,只要劳动者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而辞职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就应当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事实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时,也基本上是依上述条件进行裁决的。这样就造成了立法上的冲突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只要履行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手续,即可单方解除合同,它不以得到用单位的同意为条件和前提,这就是劳动者的辞职权。劳动者依法行使一般解除权辞职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从表面上看与一般合同违约行为相同,但它们的性质是有本质区别的。劳动者依法辞职,这种合同约定期限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是法律
允许的,是合法的“违约”行为,而一般合同违约则为非法行为。将一般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简单地直接与劳动者依法辞职的“违约行为”相混同的观点,是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离的。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力地促进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为我国建立劳动者能合理流动及促使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合理配置的新型劳动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如果依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认可全面追究依法辞职的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则《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赋予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辞职权)仅仅成为书面上的权利宣言。一方面法律规定一般解除权,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行使一般解除权不得违约。这种立法上的疏忽造成实践中的无所适从和操作性差。
承认可全面追究劳动者依法辞职行为的“违约责任”的后果是任何一个用人单位都可以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相关条款来限制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劳动者必须以高昂的代价才能换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赋予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实际上仅成为书面的权利。
另外,如果确认可全面追究劳动者依法辞职的“违约责任”,则依法辞职与自动离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样的,如此就混同了劳动者依法辞职和自动离职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不合理,也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必须通过立法解决这一立法上的冲突,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才能得以实现。劳动者依法辞职所要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约定违约金的责任。[15]这一点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和完善。
(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难题探讨
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劳动关系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着密切的关系,现实中劳动关系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违反竞业禁业约定而引发劳动争议较为常见和严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商业秘密的保护遂成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一个重要的话题。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宪法、劳动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保护商业秘密与宪法、劳动法赋予的基本利相冲突。如何正确处理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值得探讨。
我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文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约定的保密义务,是指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约定,在保密期内将自己在劳动过程中所掌握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披露给保密范围以外的人,在保密范围以外使用,或者允许保密范围以外的人使用的行为。[16]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予以限制范围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它包括生产技巧、化学配方、技术秘诀、工艺流程、设计图纸、设计方案、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任何一项先进实用的技术,只有在采取了必要的保密防泄措施后,才可以成为真正的商业秘密,才能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而受法律保护。[17]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对企业尤为重要。在世界各国,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而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我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很大,有的劳动者掌握或了解用人单位的技术信息或资料,如果不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劳动者就可能带着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跳槽”,可能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截留用人单位的利益。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我国《劳动法》和《反不正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具体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可以以契约形式签订有关保密法律责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约定保密义务者,既可能是与用人单位尚存在劳动关系者,也可能是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约定保密期未满者。如果劳动合同为保守商业秘密而约定禁止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到与原用人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或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也属于违反约定保密义务。对违反约定保密义务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反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赔偿。若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权人因调查侵权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若违反约定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后果的,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对企业至关重要,现代社会已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拥有知识, 《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上)(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