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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法治中的环境正义


决定权依据的管理形式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且政府与被管辖企业之间往往有某种重要的经济利益关系,政府为追求政绩往往又会产生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价值偏好,因而会对企事业的环境污染行为有所放纵或影响其限期治理的决心;另外,环境分级管理体制也会造成条块分割,不利于流域性、区域性及行业性污染源治理的统筹管理和安排;对于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导致的环境问题,如野生动物的消费、外来物种的引进等,现行环境法缺乏对策性的规定;对于公众参与和环保社会团体的建立与发展问题,缺乏相应的鼓励和支持政策;对于与环保有关的市场和经济发展问题,如环境产权的确认和环保产业的发展等;缺乏相应的确认、保障和促进机制。
(四)环境立法中政府环境责任存在缺陷
由于“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视经济增长指标特别是GDP指标为硬指标,视环保指标特别是节能减排指标是软指标”,重行政相对人的环境义务和企业环境责任追究制,轻行政主体的环境义务和政府环境责任追究制,我国环境立法形式上虽重视强化政府的环境责任,但实质上强调的政府环境责任主要是政府环境权力或政府环境职权,而不是政府环境职责或政府环境义务。其主要表现是:在环境立法中强调政府职权(权力)本位,突出政府环境权力立法,重政府环境管制,轻政府环境指导与服务;大多数环境法律没有对照有关政府环境权力,明确规定相应的政府环境义务;发挥运用政府权力的法律制度比较健全,政府服务的法律制度相对欠缺;政府权力的法律规定比较详细具体,政府义务、服务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
二、我国环境法治正义化的途径
(一)确立环境正义原则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由于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水平落后,在环境正义与经济效益之间,我们的偏好是追求经济效益,其恶果是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资源浪费和不足等问题相当严重。虽然我国经济多年持续快速增长,但与此同时,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形势日益严峻,目前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眼前的经济增长是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取得的。这既是目前制定和实施的中国环境法律无法回避的矛盾,也是现行中国环境法律缺陷环境正义的主要问题。具体而言,在环境立法中存在着重义务而轻权利、重效益而轻环境正义等倾向,造成了目前中国的环境法律政策还处在“以行政命令、末端治理、浓度控制、点源控制为主”的阶段,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体现环境正义的环境政策法律体系。
几十年的经济发展,为我们现在重新审视现行环境立法创造了条件。在环境立法中必须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以环境正义为理念,既要实现代内正义,又要实现代际正义和种际正义,要维护当代和代际人类的权利和利益,保护生物圈的共同利益和需求,不能只考虑“人类利益”而不顾“生态利益”,也不能以“生态利益”来否定“人类利益”。因此,应当在环境立法中确立种际正义原则、代内正义原则和代际正义原则。
1.种际正义原则
种际正义原则已在国际生态法的立法上得到了肯定。1979年《欧洲保护野生生物和自然界的伯尔尼公约》指出:“野生动植物构成具有美学、科学、文化、创造性、经济和内在价值的自然遗产,必须保存它们并将之传给后代。”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其序言中也承认:“缔约国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还意识到生物多样性对进化和保持生物圈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性,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则进一步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
2.代内正义原则
我国环境政策立法必须要强调代内正义。环境正义不仅要关注国与国之间环境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还要关注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与地区之间、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我国由于历史和社会、经济原因,东部与西部、城市与农村环境权利与义务的不公正分配情况十分严重。在历史上,西部地区曾经为东部地区乃至全国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和牺牲,西部地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比较严重,东西部在资源收益和补偿方面处于不平等地位。在西部地区,形成了环境恶化与贫困加剧的相互循环,而东部地区富裕程度高,投入环境保护的资金相对较多,环境状况相对要好些,但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却日益恶化。另外,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高污染、高能耗产业逐渐从城市转移到农村,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和扩散,形成“污染下乡,产品进城”的局面,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已成为最大的受害群体。当今中国社会“二元经济结构”和城乡工农业产品“剪刀差”的存在,突显了东部和西部、城市和农村在资源利用和保护环境方面权利和义务分配的不公正。
因此,应在环境政策法律中明确东西部、城市与农村各自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区分二者保护环境所应承担的义务,既共同负担,又区别对待,在环境权利、环境责任、环境利益三者之间达到真正的统一。
3.代际正义原则
目前,代际正义原则已被许多国际文件和国际条约所确认。1980年发表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在其前言中指出,“为了我们的生存及为了我们是肩负着作为子孙后代的自然资源托管者的责任,发展与保护资源均具有同样的必要性。”1992年在里约地球峰会通过的4个法律文件,都不同程度地提及了代际正义原则。《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在其原则3中明确提到了未来世代的利益,主要是在发展的权利方面。代际正义原则也被很多判例所肯定。1993年的丹麦诉挪威( Denmark V Norway)的一个海洋划界案件中,在讨论“全球范围的公平”问题时,威伦莫特( Weeramantry)法官以他个人的观点认为,“考虑到未来世代遗产中的自然力的因素,应当表明基于公平分配观念上的原则态度,这种公平分配对于当今世代来说是水平意义上的,而对未来世代来说是垂直意义上的。”他进一步指出,现在的公平观念可以作为在国际法中发展世代间公平理论的基础。菲律宾最高法院在1993年的一个判例中,法官亦授予42名儿童诉讼权,使之能以自己及子孙后代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政府停止大规模出租国家森林给开发公司砍伐。
(二)健全和完善实现环境正义的具体制度
1.强化国际合作机制
这是环境问题国际性的要求,也是实现国与国之间环境正义的要求。迄今为止,环境问题是我们所遇到的最大的困难,全人类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1992年通过的《环境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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