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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法治中的环境正义


发展里约宣言》①使人们充分认识到了环境的完整性:环境问题不仅是一个国家的问题,而是全球性的问题,不能靠一个国家就可以完成的,而是需要全球的共同合作。因此,战胜这一人类的最大困难是每一个地球人的使命,需要我们共同树立正确的国际环境正义观,加强环境问题的国际合作。现在各国在强化国际合作机制方面已有了不同程度的进展。例如,1997年12月,经过旷日持久的艰苦谈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第三次会议签署了《京都议定书》。议定书第一次为发达国家规定了明确且具有约束力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在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下,议定书终于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尽管在2020年前,京都机制对稳定二氧化碳浓度所产生的影响微乎其微,但议定书的生效是国际环境保护史上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其原因就在于它所揭示的国际环境正义原则,将为国际气候保护法的发展奠定一个坚实的基础。框架公约的主要成就之一是规定了气候保护的五项基本原则:“第一项原则是代际公平原则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第二项原则要求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愿望和要求,第三项原则包括风险预防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第四项原则体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并承认经济发展对于采取措施应付气候变化的重要性等,第五项原则是国际环境合作原则。”这五项基本原则是国际气候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有关气候保护的国际环境正义理念的具体表述。
2.保障环境公众参与机制
环境正义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公众没有机会参与环境决策所造成的,因此,环境正义的实现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还应该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与责任。公众参与制度是公众及其代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一定的途径、方式和方法参与环境事务,以保护自己环境权益的制度。因此,唯有贯彻落实公众参与制度,加强在环境政策的制定,环境立法、执法以及法律监督方面的公众参与,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我国的环境正义。
目前的环境法律法规虽然对公众参与制度有所规定,但是“参与”的具体方式和程序还缺少明确细致的法律规定。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还不能很好地满足公众对“参与”的需求,公众遇到涉及自己环境权益和责任的具体环境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参与,更别说参与环境决策的制定了。因而,完善公众参与的相关具体法律规定,保障公众的环境参与权,对我国环境正义的实现大有裨益。
此外,公民的环境意识也是其保障自身权利,维护环境正义的重要方面。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广度和深度从根本上说也依赖于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能在很大程度上帮助其参与环境运动和环境决策,对环境的不正义进行法律监督,以维护全社会的环境正义。因此,保障公民享有充分的环境知情权,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也是实现我国环境正义的对策之一。
3.健全和完善环境法律基本制度
在条件具备时,应对我国环境法基本制度进行更加完善的制度构建。以“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为例而言,这是强制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者承担责任的一项环境管理的基本原则的制度,它是指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对其进行恢复、整治和养护。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有责任对其污染源和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该制度实际上是对西方国家“污染者承担原则”的借鉴,具有维护环境公平的意义。我国早在19世纪70年代就提出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并将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下来。该原则强调,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和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对污染的防治费用应由开发者和污染者承担,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这一原则是对环境公平的最好诠释,它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那种开发者只获取经济利益却让他人来承担环境质量恶化后果的环境不正义现象。对环境污染者征收较高的排污费和治理费,不仅可以促使其进行清洁生产,抑制环境污染,而且也有利于被开发地区的环境治理,保障环境正义,维护我们共同的生存环境。
但我国现行“污染者承担”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污染者的经济负担远小于其收益,事实上导致一部分污染成本由社会承担,开发者只获取经济利益却让他人来承担环境质量恶化后果。当损害环境的成本小于所获的收益时,经济人的本性会促使其选择对环境问题的漠视。这样的结果是由于经济补偿制度的不合理、不科学所导致的,必须对相关制度科学设置,使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达到平衡。
4.实施环境救济和生态补偿,促进社会公平
在中国现阶段,弱势群体以及由此带来的种种社会公平问题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根据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差别原则”,在按贡献分配的同时,在允许的范围内,使社会利益分配的最少受惠者得到最大的利益补偿,也是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
传统的社会救助制度实际上是对社会低收入者和生活困难者实施资金、服务或物质的帮助,以维持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然而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一部分人因此而生活条件受损,成为环境难民。他们不公平地承担了环境责任,但是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甚至连基本的生存条件都无法保证。这就需要延伸社会救济制度,对这些弱势群体进行环境救助。国家可以考虑通过征收环境税和建立环境基金,在这些环境受害者找不到责任承担者或责任承担者无力对其赔偿时,对他们进行适当的补偿和救济。
5.健全政府环境责任,维护公众环境权
中国环境问题的主因在政府或“政府失灵”,在依法行政的条件下,政府环境失灵的实质是环境法律失灵,普遍性环境执法不力的内在原因是有关环境执法的立法出了问题,因而从法律上健全政府环境责任是解决“政府失灵”的基本途径。从环境法治的角度看,首先应该完善有关政府环境责任的立法。只有从环境立法着手,才能从源头上解决环境法律正当性、有效性不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环境法律法规虽多、但管用、好用的法律法规却很少”等现实问题。
健全政府环境责任是实现公民环境权的重要途径,是促进我国环境正义实现的有力保障。维护环境公平,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对公众环境权的维护。所谓环境权,其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发展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维护公民环境权,是政府应尽的义务。对于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在我国的法律中虽有规定,但是实际执行却(凹丫丫范文网 fanwen.oyaya.net)不尽如人意,公民的环境权在很大程度还不能实现。为此,要强化政府环境责任,建立健全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政府环境目标责任制度、战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综合环境许可制度、生态区划与环境功能区划制度、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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