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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前检查协议》第4条、《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第23条、GATS第6条、TRIPS第41条至50条和第59条,以及《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等。依据上述有关条款,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
3.1 司法审查的主体
WTO协定的法律框架中规定了两类司法机构具有司法审查的主体资格。一是司法当局,二是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从WTO协定的相关条款中可知:(1)法院或司法当局是司法审查的当然主体,司法权的运作特点与WTO司法审查的独立性要求之间紧密联系,相得益彰。如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2)“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也是WTO司法审查的法定主体。这一点在GATT第6条第2款、第10条第3款(2)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及反补贴协议第23条中有详细的规定。所谓“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是指WTO各成员国中履行广义司法权(包括行政司法权与纯粹的司法权等)和准司法权的专门性机构。WTO各成员国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具有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使得行政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代替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成为必要。这种“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法庭”要想对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审查,就必须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尽管这一点存在例外,如根据GATT第10条第3款(丙)项的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审查的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10条第3款(2)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
3.2 司法审查的对象
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实施《1994关贸总协定》(GATT)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相应条款所提及的法律、法规、有普遍适用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的。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各级行政机构。GATT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内容包括:产品的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或者其他的支付转帐,或者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者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GATS第6条规定的行为非常宽,即所谓“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所有上述这些行政行为,有的是过去我国行政主体已经执行过的,例如GATT所提到的那些管理货物贸易的措施,有的是过去我国的行政主体很少或者没有执行过的,例如GATS所概括提到的行政决定。
3.3 司法审查的范围
审查范围的确定,有行政行为和受保护的权利两个方面。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在不违背一国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前提条件下,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的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判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将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就一定会突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即在不涉及宪政授权问题的情况下,行政立法以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终局裁决行为都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3.4 司法审查的程序
TRIPS在第二节“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中,专门规定了公平和公正的程序(第42条)、证据(第43条)、禁令(injunction)等与司法审查程序相关的内容。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需要引起注意。一是WTO 在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TRIPS第42条规定,“被告应获得及时和充分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诉讼主张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席,不应规定难于负担的强制本人出庭的程序。这种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应有权利证明其主张并出示所有相关的证据。该程序应提供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办法,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该条规定对司法审查的程序提出了三个新的要求,首先是当事人有及时被告知相关诉讼内容的权利;其次是当事人可以委托独立的法律顾问,包括外国的律师出庭。这与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再次是司法审查的程序应当在不违反现行宪法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保护机密信息。二是WTO要求在特定的领域,赋予法院行使禁令的权力。所谓禁令是指法院为保护原告不遭受不可补救的伤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的判决。例如TRIPS第44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除其他外,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
3.5 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WTO中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一些很原则的标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标准:(1)实体合法性标准。这是指WTO各成员方的行政行为都应当遵循WTO规则的各种实体性法律规定,不得违反WTO及各成员国既成的法律规范,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2)实体公正性标准。WTO协议中关于实体公正的规定有很多种,既有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也有反倾销协议中是否构成重大损害的具体规范。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

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GATT第10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3)程序合法性标准。这是指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WTO各种协议所规定的具体程序,不得违反“法定的程序”。这一标准成为WTO机构和各成员国司法审查的基础标准。(4)程序正当性标准。WTO在很多地方对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正当性有原则性的规定。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执法程序应该公平和公正,不应有不必要的复杂或费用高昂,无端耗时或延误。”GATS第6条第四款(C)项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以及程序规范不应当成为当事人义务规范的原则。另外,GATT第3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事实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该条第2、3、4、5款均对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作了规定,透明度是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行政行为公开得一个重要内容。
4 WTO司法审查规则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
WTO的规则与原则体系的相关规定,显示出我国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急待发展与完善的巨大空间。这对于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是一种挑战,也更是一种机遇。
4.1 WTO司法审查主体制度对我国的影响
WTO法律框架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主要有三个:法院、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而我国目前司法审查的主体仅限于法院。对于此间的不一致学术界已有很多讨论。[11]在此,笔者提出以下的看法:(1)WTO中对司法审查主体并没有硬性规定,各成员国大可不必拘泥于WTO的此项规定,各国可选择一种或多种适合自己国情的作为本国的司法审查主体;(2)在我国如果选择行政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作为司法审查主体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利于行政法制建设。因为目前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配置已失衡,行政权力的扩张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如果再在体制上允许行政机关建立独立的法庭行使最终的司法审查权,必然达不到规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本来目的。而仲裁机构作为民间调解组织,已完成向民事程序法的转换,为了法律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显然不能再要求其返回到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格局上来。(3)从长远考虑,应建构符合WTO理念的专门司法审查法院。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专业性与现行法院法官素质的低水平状态形成强烈的反差,使司法审查徒有虚名。建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法院,培养、任命一批熟悉WTO审判规则的法官,那样对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才能落实到实处。
4.2 WTO司法审查范围对我国的影响
在WTO法律框架中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涵盖行政终局性决定行为在内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括一部分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成员国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点

WTO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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