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适应性问题研究
的判决不准援引宪法条文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同样将宪法排除在可以引用的的范围之外。这两个司法解释阻断了对我国宪法法律性认识和实践的道路。
宪法适应性是宪法法律性的逻辑要求。宪法适应性在本质上是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协调状态,只有宪法作为法律规范直接适用于具体的社会现实,宪法的适应性才能显现。宪法的法律性决定了宪法的适应性。第一,宪法法律性的实质在于适用性,“宪法的法律性的最基本的涵义是:宪法可以且必须由适当的机关加以适用。”〔27〕宪法只有作为法律规范在具体的适用中才能表现出它与社会现实是否相适应。因此,“宪法的首要精神是实践”,“宪法的实践就是怎样使宪法成为宪法。”〔28〕宪法的适应性是宪法法律性的必然结果。第二,宪法对法律和行为的合宪能力以宪法作为法律所具有的强制力为支撑。对法律和行为不断地进行合宪判断与“裁决”,是一个司法过程,强化了宪法的适应性。
宪法的适应性也有助于强化宪法的法律性。一方面,宪法具有适应性,使宪法在社会现实变化时,通过自身的某些改变来适应这种变化,宪法不致成为虚假的宪法,保持了宪法的法律性。另一方面,宪法对法律和行为的合宪能力,意味着宪法以国家强制力排除了违宪的法律和行为,对违宪法律宣告无效,对违宪行为进行制裁,体现了宪法作为法律的最高效力。宪法缺乏适应性导致的可能后果是,(一)要么宪法起政治纲领作用,而在现实生活中“根本大法根本无用。”(二)要么宪法因社会现实不断变化修改频仍。前一种情况,宪法根本没有权威,后一种情况会损害宪法权威,二者都会导致宪法法律性的缺失。
可见,宪法适应性要求我们重视宪法的法律性。
四
宪法适应性是宪法稳定性的基础。
宪法具有适应性,表明宪法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承受因客观形势变化所带来的影响,即宪法具有承受这种变化的能力。由此,带来了宪法比一般法律规范变动少即稳定性的特点。〔29〕宪法的适应性与稳定性有着内在的联系。首先,宪法的适应性必然表现为宪法的稳定性。宪法比一般法律具有更大承受客观变化的能力,必然通过宪法的稳定性表现出来。没有稳定性或稳定性较差的宪法,决不能说它具有适应性。笔者不赞同以下观点:我国从1954年颁布第一部宪法以来,虽然经过多次修改,但宪法中的许多基本规范并无根本改变,这也是宪法规范适应性的表现。〔30〕理由一,我国进行了三次全面修宪,五次部分修宪,虽然在一些根本制度上并无多大改变,但在内容上毕竟有了变化,而且这些修宪均是在宪法无法包容发展了的客观现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反映的只能是宪法的适应性、稳定性较差,决不能把频繁修宪解释为宪法适应性的一种表现形式。理由二,我国宪法由于不存在直接适用性,在实践中宪法常被束之高阁,甚至一些宪法规定与社会现实没有完全的对应关系,违宪事件频繁发生,人们不以为意。我国宪法与社会现实的这种脱节倾向,使宪法对现实变化的承受能力之有无显得并无实在意义。经多次修改后的宪法,一些规范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并不能说明我们的宪法对现实变化有多大的承受能力。理由三,即使五四宪法以后几部宪法我们也不能等量齐观,如七五宪法是起草者们对宪法基本知识几乎一无所知,宪法完全从政治需要的角度制定的,是对“文革”在“法律上”的总结,是对“无法无天”的法律认定。〔31〕不能因为七五宪法也有五四宪法的一些规定就说它也是宪法适应性的表现。
其次,宪法的适应性是宪法应具有的内在属性,稳定性是这种内在属性的外显。稳定性是判断适应性的外在的、直观的标准。宪法的适应性应当体现为稳定性。但不能说,宪法具有稳定性就一定具有适应性。稳定性只是外观,可能只是假相。当宪法的政治性太强,法律性很弱的时候,特别是在将宪法作为推动政策纲领的工具时,宪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易出现脱节。如,我国五四宪法,施行21年,未进行过任何修改,比起七五年、七八年、八二年三部宪法而言,具有超强的稳定性,然而这却完全不是宪法适应性的体现,而是早已被弃置了。可见,宪法的适应性,不仅表现为宪法的稳定性,更表现为宪法在实践中与客观现实保持一致或极大程度地承受社会现实变化时所显现出来的稳定性。作为宪法适应性表现的稳定性,必须建立在宪法自身所具有的承受客观现实变化的能力或使法律、行为合宪的能力基础上。宪法这方面能力越强,稳定性越高,适应性也越强。
五
宪法的适应性,为宪政实践提出了如下要求:
1、 宪法须具有宪政性。宪 政包含民主、人权、法治三个要素,〔32〕因此,宪法的宪政性是指一国的宪法在本质上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以限制权力、保障人权为终极目的,并以法治为达成这一终极目的的核心原则。一部宪法是否
第二,宪法要具有科学性。从我国的实践看,须解决以下三个问题:1、宪法指导思想要科学。彭真同志在1982年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上说,“这次修改宪法是按照什么指导思想进行的呢?宪法修改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笔者认为82年宪法确立的指导思想是正确的,保证了宪法的性质和方向。稳定是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其指导思想应具更强的稳定性,不得随意改变。然而,1993年3月14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指出:“这次修改宪法是以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导,突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1999年修宪时,田纪云撰文指出:“这次修宪总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实践发展,只对需要修改并已成熟的问题作出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作修改。”〔37〕党代会与修宪存在某种对应关系。严格说,93年、99年修宪指导思想并没有超出八二年宪法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宪法指导思想的科学性要求,一方面指导思想要抽象、概括,只须明确社会主义的性质和方向即可;另一方面,宪法的指导思想还要与宪政性结合起来,应将民主、人权、法治一同确立为宪法的指导思想。还应注意,指导思想的科学性,根源于我们对社会发展规律的把握,它应建立在社会发展的根本规律之上,而不是一些具体规律之上。2、宪法结构要科学。七五宪法“史无前例”地先规定公民义务,再规定公民权利,这样的结构有违宪法的根本精神,应当避免。现行宪法结构的欠缺表现在:一是宪法中某些条文缺乏实施标准,必须进一步完善。有人说,宪法规范没有制裁或法律后果,这是不正确的。宪法作为法律,其规范也应包含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部分。现行宪法规范逻辑结构不完整,它规定了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职权,却未规定不依宪行使这些职权的责任及怎样负责,也没有规定违宪构成、违宪责任。二是宪法没有规定追究违宪责任的程序。三是未形成有效的宪法保障机制。八二宪法起草时,曾设有宪法保障一节,规定了宪法委员会。〔38〕正式通过的宪法删去了这一规定,改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而实践中,这一规定流于形式。这是我国宪政建设最大的失误。3、宪法内容要科学。什么样的内容纳入宪法,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有人认为,“中国宪法具有中国特色,即把根本制度、社会制度规定在宪法里。”“这一特色导致修宪频繁的可能性。”〔39〕笔者深以为然。纳入宪法的内容,应考虑它必须是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而且纳入宪法时,还要考虑尽量只规定原则,不宜规定具体制度及操作程序。另外,宪法条文表述要科学。有人指出宪法条文中有语法问题。〔40〕这要求我们在制宪和修宪 时,要吸收各方面的专业人才参加,保证其科学性。
第三,要健全和完善宪法的应变机制。宪法的适应性要求宪法具有一套完整、科学的应变方式,“一个没有改变自身手段的宪法便断绝了生命之源。”〔41〕我国宪法缺乏适应性的关键就在于应变方式的单调,将宪法修改当作宪法应变主要甚至唯一手段。修宪的缺陷在于,一,“修改宪法应该是困难的”, 〔42〕这是各宪政国家修宪的基本原则。各国宪法都从程序、内容、范围等方面对宪法修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修宪的“困难”,使修宪不可能随时进行,两次修宪之间将有一段不短的时间,但也会出现宪法滞后于社会现实的情况。二,频繁的修宪对“宪法自身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造成损害”,“易于导致宪法的信任危机”, 〔43〕从而有损宪法的适应性。三,我国自54年宪法起,“宪法只不过是为了达到政治目标的工具。”〔44〕宪法工具主义严重损害了宪法 的根本价值,宪法的修改成为大幅度政策变动的标志,宪法沦为政治获取合宪性、合法性的工具 《宪法的适应性问题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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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适应性是宪法法律性的逻辑要求。宪法适应性在本质上是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协调状态,只有宪法作为法律规范直接适用于具体的社会现实,宪法的适应性才能显现。宪法的法律性决定了宪法的适应性。第一,宪法法律性的实质在于适用性,“宪法的法律性的最基本的涵义是:宪法可以且必须由适当的机关加以适用。”〔27〕宪法只有作为法律规范在具体的适用中才能表现出它与社会现实是否相适应。因此,“宪法的首要精神是实践”,“宪法的实践就是怎样使宪法成为宪法。”〔28〕宪法的适应性是宪法法律性的必然结果。第二,宪法对法律和行为的合宪能力以宪法作为法律所具有的强制力为支撑。对法律和行为不断地进行合宪判断与“裁决”,是一个司法过程,强化了宪法的适应性。
宪法的适应性也有助于强化宪法的法律性。一方面,宪法具有适应性,使宪法在社会现实变化时,通过自身的某些改变来适应这种变化,宪法不致成为虚假的宪法,保持了宪法的法律性。另一方面,宪法对法律和行为的合宪能力,意味着宪法以国家强制力排除了违宪的法律和行为,对违宪法律宣告无效,对违宪行为进行制裁,体现了宪法作为法律的最高效力。宪法缺乏适应性导致的可能后果是,(一)要么宪法起政治纲领作用,而在现实生活中“根本大法根本无用。”(二)要么宪法因社会现实不断变化修改频仍。前一种情况,宪法根本没有权威,后一种情况会损害宪法权威,二者都会导致宪法法律性的缺失。
可见,宪法适应性要求我们重视宪法的法律性。
四
宪法适应性是宪法稳定性的基础。
宪法具有适应性,表明宪法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承受因客观形势变化所带来的影响,即宪法具有承受这种变化的能力。由此,带来了宪法比一般法律规范变动少即稳定性的特点。〔29〕宪法的适应性与稳定性有着内在的联系。首先,宪法的适应性必然表现为宪法的稳定性。宪法比一般法律具有更大承受客观变化的能力,必然通过宪法的稳定性表现出来。没有稳定性或稳定性较差的宪法,决不能说它具有适应性。笔者不赞同以下观点:我国从1954年颁布第一部宪法以来,虽然经过多次修改,但宪法中的许多基本规范并无根本改变,这也是宪法规范适应性的表现。〔30〕理由一,我国进行了三次全面修宪,五次部分修宪,虽然在一些根本制度上并无多大改变,但在内容上毕竟有了变化,而且这些修宪均是在宪法无法包容发展了的客观现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反映的只能是宪法的适应性、稳定性较差,决不能把频繁修宪解释为宪法适应性的一种表现形式。理由二,我国宪法由于不存在直接适用性,在实践中宪法常被束之高阁,甚至一些宪法规定与社会现实没有完全的对应关系,违宪事件频繁发生,人们不以为意。我国宪法与社会现实的这种脱节倾向,使宪法对现实变化的承受能力之有无显得并无实在意义。经多次修改后的宪法,一些规范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并不能说明我们的宪法对现实变化有多大的承受能力。理由三,即使五四宪法以后几部宪法我们也不能等量齐观,如七五宪法是起草者们对宪法基本知识几乎一无所知,宪法完全从政治需要的角度制定的,是对“文革”在“法律上”的总结,是对“无法无天”的法律认定。〔31〕不能因为七五宪法也有五四宪法的一些规定就说它也是宪法适应性的表现。
其次,宪法的适应性是宪法应具有的内在属性,稳定性是这种内在属性的外显。稳定性是判断适应性的外在的、直观的标准。宪法的适应性应当体现为稳定性。但不能说,宪法具有稳定性就一定具有适应性。稳定性只是外观,可能只是假相。当宪法的政治性太强,法律性很弱的时候,特别是在将宪法作为推动政策纲领的工具时,宪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易出现脱节。如,我国五四宪法,施行21年,未进行过任何修改,比起七五年、七八年、八二年三部宪法而言,具有超强的稳定性,然而这却完全不是宪法适应性的体现,而是早已被弃置了。可见,宪法的适应性,不仅表现为宪法的稳定性,更表现为宪法在实践中与客观现实保持一致或极大程度地承受社会现实变化时所显现出来的稳定性。作为宪法适应性表现的稳定性,必须建立在宪法自身所具有的承受客观现实变化的能力或使法律、行为合宪的能力基础上。宪法这方面能力越强,稳定性越高,适应性也越强。
五
宪法的适应性,为宪政实践提出了如下要求:
1、 宪法须具有宪政性。宪 政包含民主、人权、法治三个要素,〔32〕因此,宪法的宪政性是指一国的宪法在本质上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以限制权力、保障人权为终极目的,并以法治为达成这一终极目的的核心原则。一部宪法是否
具有适应性、稳定性及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宪法中民主、人权及法治的实现程度。我国宪法的适应性及稳定性较差,与我国宪法宪 政性较差密切相关。“今日的中国还不是实行宪 政,还没有达到现代宪 政应当达到的标准和要求”,“中国还没有实现宪 政”。 〔33〕笔者认为,我国宪 法缺乏宪政性并进而影响宪法适应性,根本原因在于:近代直到当代中国的志士仁人都坚持一种以富国强兵为目标的工具主义宪 政价值观。〔34〕这是对宪政基本价值严重漠视和偏离。〔35〕要加强宪法的宪政性,须从宪 政的三个要素入手 。“实现宪 政理想——民主得到充分的发展,法治得到严格的实施,人权得到全面的保障,是全人类必然要走的共同道路。”〔36〕宪法的适应性取决于宪法是否真正体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人类历史发展的共同趋势。
第二,宪法要具有科学性。从我国的实践看,须解决以下三个问题:1、宪法指导思想要科学。彭真同志在1982年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上说,“这次修改宪法是按照什么指导思想进行的呢?宪法修改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笔者认为82年宪法确立的指导思想是正确的,保证了宪法的性质和方向。稳定是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其指导思想应具更强的稳定性,不得随意改变。然而,1993年3月14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指出:“这次修改宪法是以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导,突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1999年修宪时,田纪云撰文指出:“这次修宪总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实践发展,只对需要修改并已成熟的问题作出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作修改。”〔37〕党代会与修宪存在某种对应关系。严格说,93年、99年修宪指导思想并没有超出八二年宪法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宪法指导思想的科学性要求,一方面指导思想要抽象、概括,只须明确社会主义的性质和方向即可;另一方面,宪法的指导思想还要与宪政性结合起来,应将民主、人权、法治一同确立为宪法的指导思想。还应注意,指导思想的科学性,根源于我们对社会发展规律的把握,它应建立在社会发展的根本规律之上,而不是一些具体规律之上。2、宪法结构要科学。七五宪法“史无前例”地先规定公民义务,再规定公民权利,这样的结构有违宪法的根本精神,应当避免。现行宪法结构的欠缺表现在:一是宪法中某些条文缺乏实施标准,必须进一步完善。有人说,宪法规范没有制裁或法律后果,这是不正确的。宪法作为法律,其规范也应包含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部分。现行宪法规范逻辑结构不完整,它规定了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职权,却未规定不依宪行使这些职权的责任及怎样负责,也没有规定违宪构成、违宪责任。二是宪法没有规定追究违宪责任的程序。三是未形成有效的宪法保障机制。八二宪法起草时,曾设有宪法保障一节,规定了宪法委员会。〔38〕正式通过的宪法删去了这一规定,改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而实践中,这一规定流于形式。这是我国宪政建设最大的失误。3、宪法内容要科学。什么样的内容纳入宪法,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有人认为,“中国宪法具有中国特色,即把根本制度、社会制度规定在宪法里。”“这一特色导致修宪频繁的可能性。”〔39〕笔者深以为然。纳入宪法的内容,应考虑它必须是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而且纳入宪法时,还要考虑尽量只规定原则,不宜规定具体制度及操作程序。另外,宪法条文表述要科学。有人指出宪法条文中有语法问题。〔40〕这要求我们在制宪和修宪 时,要吸收各方面的专业人才参加,保证其科学性。
第三,要健全和完善宪法的应变机制。宪法的适应性要求宪法具有一套完整、科学的应变方式,“一个没有改变自身手段的宪法便断绝了生命之源。”〔41〕我国宪法缺乏适应性的关键就在于应变方式的单调,将宪法修改当作宪法应变主要甚至唯一手段。修宪的缺陷在于,一,“修改宪法应该是困难的”, 〔42〕这是各宪政国家修宪的基本原则。各国宪法都从程序、内容、范围等方面对宪法修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修宪的“困难”,使修宪不可能随时进行,两次修宪之间将有一段不短的时间,但也会出现宪法滞后于社会现实的情况。二,频繁的修宪对“宪法自身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造成损害”,“易于导致宪法的信任危机”, 〔43〕从而有损宪法的适应性。三,我国自54年宪法起,“宪法只不过是为了达到政治目标的工具。”〔44〕宪法工具主义严重损害了宪法 的根本价值,宪法的修改成为大幅度政策变动的标志,宪法沦为政治获取合宪性、合法性的工具 《宪法的适应性问题研究(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