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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内地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现状、框架及前景


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适用本安排。在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方面,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个月。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它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此外,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代为查询并提供本辖区的有关法律。
从司法协助机关方面来看,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至于关于澳门与内地或国外关于法院裁决(包括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主要按以上提到的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内容处理。涉及确认的管辖法院按9/1999号文件有中级法院处理,涉及确认的审查条件按照民诉法典第1200条等相关条款。
(三)、澳门司法协助情况统计
从内地法院通过澳门终审法院委托澳门各法院的送达司法文书与调查取证方面来分析,从2001年7月3日起至2004年3月16日有递增的趋势。2001年司法协助案件为8件,2002年为34件,2003年53件,2004年从1月1日起至3月16日有10件。但与澳门法院通过国内各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内法院办理送达司法文书与调查取证相比较,澳门法院委托内地法院的司法协助的案件相对较少。从2001年至2004年3月16日共有14件,这与澳门与内地人口与疆域悬殊有关。从比例上看,实际上澳门委托内地的司法协助比内地委托澳门的法院要多。
如果从送达司法文书与调查取证两个方面来统计完成的情况的话,那幺从2001年7月3日起至2004年3月16日内地法院完成送达司法文书案件为94件,待完成为8件;完成调查取证2件,待完成为1件。共计完成数为96件,待完成数为9件。在同一期间,澳门法院完成送达司法文书案件为3件,待完成的为1件,完成调查取证9件,待完成的1件。从中可以看出,澳门法院在完成的调查取证数上远远高出内地众多法院完成对澳门所请求的调查取证。
总之,两地法院完成司法协助数为108件,待完成的11件。从两地法院的数值来看内地与澳门随着经济的交往,司法上的协助日益重要,这符合世界各国以往所出现的趋势。加上2003年10月签署了《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这种重要性的分量会更重。
除刑事司法协助与行政司法协助之外,上述的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统计数值的内容也值得分析。从司法协助相关的案件的类型来看,最多的是买卖合同纠纷,然后依次为经济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其它合同纠纷包括借贷合同纠纷等等。他涉及到合同法与公司法等领域。其它诸如离婚、侵权、继承、破产、商标与专利、抚养等也有涉及。这表明内地与澳门的民商事司法协助主要集中在民商法与经济法领域。而从所请求的内地法院来看,主要集中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占请求数的31.43%, 其次是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占请求数的17.14%, 依次为福建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与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为最高人民法院,较少的为江苏与浙江以及四川高级人民法院。从中可以看到,除了上海作为中国民商经济交往的中心以外,与其它地方的司法协助主要与地域性民商经济关系有关。随着澳门的博采旅游及其它加工业的发展,尤其是CEPA的落实这种趋势仍然会保持下去。
三、澳门统一区际司法协助草案的内容探索
由于澳门与内地的CEPA的落实与澳门经济的发展,区际司法协助草案的内容必须扩大。以往一般有两种形式来处理 区际司法协助草案:(l)只规定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协助内容的条约或协议。(2)兼有民事、刑事方面内容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议。在不远的将来,澳门应该正视现实,不但要推进两地的司法文书送达与调查取证,还可考虑在一定的时间与用一定的方式去平等地与内地达成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当然也要有澳门与内地刑事司法协助与行政司法协助方面的内容。我本人认为,在民商事方面可以先如香港那样就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达成协议,以后再考虑内地与澳门的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司法协助协议,最后可以达成综合的统一的民商事司法协助草案。但本人认为,如果以后需要达成综合的民商事司法协助草案,那么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总则

1、在总则中应确定澳门与内地的中心机关。中心机关 是指根据区际司法协助协议而指定建立的在司法协助中起联系或转递作用的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心机关进行。缔约双方的中心机关负责相互转递协议相关项目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我个人认为,通常这样的中心机关为内地的司法部(必要时可以司法部的名义委托3-4个中心)与澳门的行政法务司或者为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澳门的终审法院。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司法协助,尤其是协调互相之间的问题。
此外,重要的是需规定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它是指根据协议和不同法域的法律规定有权向对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并有权执行对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由于与上述中心机关的联系与转递职能不同,主管机关主要是完成一种诉讼行为,所以以司法机关为宜。这里一般是指内地与澳门的法院。实际上,本人认为承认与执行裁决按内地的民事诉讼法第267条与269条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提交,按澳门的9/1999文件由中级法院受理,按澳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由初级法院执

行。

2、应规定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及拒绝司法协助的原则。在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方面,缔约双方应根据协议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1)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2)代为调查取证;3)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3) 协议规定的其它协助。如协议是兼有民事、刑事方面内容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议,还需加上其它内容 。
司法协助的拒绝是指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法域的公共利益或违反本法域公共政策,或者认为按照本法域法律,该项请求不属本司法协助所指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须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在刑法等方面另有规定,比如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时,而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时,需要本着“一国两制”精神论证理由才可以拒绝等 。
3. 应规定区际司法协助的适用法。缔约双方在本法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法域法律,但司法协助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被请求一方的中心机关按照本法域的法律规定,决定采用最适当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法域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法域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法域的法律,根据请求,它也可以采用请求书所特别要求的方式,但以不违反上述法律为限。
此外,可参照相关的司法协助公约去规定诉讼费用的预付、减免(法律援助)、诉讼费用的保证金、中文文字与翻译文字。在民商兼有刑事与行政的司法协助协议中,还需对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保护与费用的补偿做出规定。

(二)、司法文书送达与调查取证

如上述所述,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

澳门与内地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现状、框架及前景(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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