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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内地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现状、框架及前景


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6条第1款及第5条(3)项的规定,已命令公布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 的安排(注意与香港相比,香港没有调查取证的内容)。所以,就澳门与内地的民商事协助而言,如有必要,可根据此协议结合双方的实践对相关条款作出修改与补充。在此不再阐述。
(三)、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澳门与内地在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目前还没有司法协助协议。而香港与内地已有了互相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澳门可以加以参考 。此外,葡萄牙虽然于1994年10月18日有保留 批准加入纽约公约,但是并没有将公约延伸到澳门。但是中国大陆于1987年1月22日保留 批准加入此公约,并在澳门回归后将其延伸到澳门适用。此公约也可以加以参考,但因其不是区际司法协助的协议,所以不能肆意照搬。
但是澳门与内地,在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的承认与执行方面还是空白。本人认为,如果以后要商讨两地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问题,澳门相关部门就需关注以下内容,尤其是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要求与实质要件中管辖权的冲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以及相关的公共秩序的实际运用的轨迹等。以下仅例举式地做出排立:
1)、民商事裁决与仲裁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协议规定的条件,在其法域内承认或执行协议生效后的缔约另一方法域内作出的下列裁决:a)、条约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 ,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赔偿请求所作出的裁决也是相应的内容。其中,因有关破产和倒闭程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因核能造成的损失可以考虑除外 b)、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协议中所指“裁决”也包括司法调解书。c)对诉讼费用的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协议中所指的“法院裁决”,在内地方面系指法院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澳门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裁判书、法院批准的司法和解书等。
2)、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提出及附件

申请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提出。为便于提出上述申请,缔约双方的中心机关可以根据请求提供一切有用的情况。
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a)裁决的真实和完整的副本 ;b)证明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c)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于说明 ;d)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e)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文字为中文。
申请承认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调解书的真实副本和一份证明其可以执行的文件,文件文字为中文。
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所附文件需已证明有准确无误的中译本。中葡文发生解释冲突须以司法协助的目的为标准,并参照已有的准确无误的中译本的证明确定。
3)、提交裁决承认与执行请求的两地主管法院
如上所述,主管机关主要是完成一种诉讼行为,所以一般是指内地与澳门的法院。就内地而言,承认与执行裁决按内地的民事诉讼法第267条与269条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提交,按澳门的民事诉讼法典第24条应向有管辖权的初级法院提交。完成这种诉讼行为也可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或澳门中级法院转办。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提交裁决承认与执行请求。

4)、作出裁决法院的管辖权确定标准
为更好更明确地实施区际司法协助条约,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可以规定在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法院即被视为对案件有管辖权:
首先是:
a)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法域内有住所或居所 ;
b)被告因其商业性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法域内设有代表机构;
c)被告已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d ) 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f)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域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法域内履行,或者诉讼的直接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法域内;
g)在合同外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的法域内;
h) 在身份关系诉讼中,在提起诉讼时,身份关系人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域内有住所或居所;此种情况也考虑不适用该协议本款第a) 项的规定;
i) 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法域内有住所或居所;
j)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域内;
其次是:争议的对象是位于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域内的不动产权。
除上述情形之外,需注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仍然适用。

5)有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程序问题

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法域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区际协议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6)、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及其拒绝的标准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条件往往指: a) 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b) 据以作出裁决的案件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的专属管辖 ;c) 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法域内作出裁

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d)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作出最终裁决;f) 在作出该裁决的诉讼程序开始前,相同当事人未就同一诉讼标的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g)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与法律;h) 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不论基于何种理由,都不是不可执行的;i) 裁决或其结果均不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任何法律的基本的与绝对的原则相抵触;j)根据法律规定,裁决不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但是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a) 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b) 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区际私法冲突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c) 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d) 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e) 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中国作为主权国的安全、影响内地与澳门的安全或基本的公共利益与秩序 ;e)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承认了对方法域的法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裁决;f)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先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开始的。
7)、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效力与费用
澳门或内地缔约一方的法院的裁决一经另一方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即与该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承认与执行的费用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其本国法律确定并向请求人收取。
8)、附则
在附则中可以规定诸如:争议的解决、交换法律情报、证明法律(包括司法实践的证明文件)的方式、文书的证明效力、认证的免除、户籍等文件的送交、物品与资金的转移、与其它条约的关系等也是需要订立的内容。

以上的内容已经涉及一部分联结点的运用 。在这里也隐含了一部分解决管辖权冲突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及其拒绝的规则。这些规则包括没有提及的一些规则,但它涉及:专属管辖、当事人选择、不存在诉讼竟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禁止一事二诉、先受理优先管辖等。
四、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前景

以往在区际司法协助上有以下做法:1、广东省的作法,也即由大陆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与港、澳、台的最高法院签订类似的协议,解决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但一个个省、市、自治区与澳门签订司法互助协议不但费力而且各个协议内容不统一,执行起来诸多不便。2、在大陆地区分片设立中心机关,由该中心机关分别与澳门(包括香港与台湾)司法机构签订互助协议,解决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这种模式精简有效率,又能做到相对统一。

澳门与内地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现状、框架及前景(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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