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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内地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现状、框架及前景


特别是在四个法域难以就所有问题达成一致,签订统一的司法互助协议的情况下,是一种可行的办法。但是必须分清根据区际司法协助协议而指定建立的在司法协助中起联系或转递作用的中心机关与行使诉讼行为的主管机关的不同职能。3、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签订统一的区际司法互助协议,并借助3-4个分片中心机关,全面解决区际司法协助问题。澳门(包括香港与台湾)指定一个中心机关即最高法院负责处理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众所周知,通过区际冲突法往往有一定的局限性,统一实体法和区际司法协助协议将有助于问题的有效解决。但是关键是签订一个统一的协议。
当然,目标的达到还可以有其它模式,即使是制定一个统一的协议民商区际司法协助,也可以有多种模式。本人认为应该在一国两制的条件下争取一个双赢的机制,不但在法律上还需在政治上做出平衡。但单就平衡这个问题,可以借用没有实体内容,仅是平衡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的适当原则(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或比例原则(这是比例原则核心,所以欧洲国家许多专家员亦称它为比例原则Proportionsprinzip)。这个原则由德国法学家 与判例 创立并加以发展,现已成为欧盟的不成文法的一部分 。许多人认为他是一个公法的帝王原则(民诉法是公法,因而也适用),但是事实上它是一个很好的工具,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中国的中庸(非指四书五经中的原意)原则具体化。尤其是狭义上的比例原则可理解为利益均衡。要取得一个双赢的机制它可能是其中一个可以用的工具 。除此之外,最好能在学术上,判例上与立法上找出几个有效的模式或者规则,应用一定的工具做作法理上的平衡,那幺一个长远成本与机会成本较低的区际民商事协助就可以达成。

原文的注释编号,因网站的版本没能显示。原文被发表在《澳门研究》2004年第24期。作者是德国法学博士,现就职于澳门大学法学院。

注释:
1. 司法协助在古希腊时代已记载。但是世界上第一个司法协助条约是德国和法国于1846年在德国巴登(Baden-Wuerttemburg)签订的。其后,许多国家陆续开展司法协助,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协助制度。
2. 参见澳门第3/2002法律。
3. 萨维尼等众多学者主张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冲突法中要受到限制就是一例。
4. 刑法、行政法等和程序法(包括民事诉讼法)等属于公法,具有严格的属地性,不能在立法者的域外发生效力,因而就难以发生区际法律冲突。但民商法则不同:某一国家或某一法域的民商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域外效力,这样就难免会产生内外国或内外法域之间民商法方面的冲突。
5. 中国内地早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编第23章中,对包括法院判决的域外承认执行在内的司法协助作了原则规定。1991年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第29章“司法协助”的标题下对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我国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议或条约中,一般都对(民事)司法协助的三项主要内容,即: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并加以规定。在我国跟法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议中,更将“根据请求提供本国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包括在内。
6.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澳门也可以使用此规定:参见:范剑虹, “澳门投资争端处理”,载《法域纵横》( Perspectives do Direito, Direcção dos serciços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No.13, 2003, 29-55/57-93。
7.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第28/2003号行政长官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关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合作的协议》(第7/2004号行政长官公告);《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

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39/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号。此安排于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9. 澳门还参加了相关的公约,它们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公约》(1965年11月15日于海牙)、《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1970年3月18日于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54年3月1 日于海牙)、《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58年4月15日于海牙)、《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准据法公约》(1961年10月5日于海牙)、《关于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公约》(1961年10月5日于海。
10. 在1965年的海牙公约(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文书)的公约中提出。中国内地于1991年加入此公约。澳门也加入了此公约。
11. 比如可以定如下条文:一、双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有关“刑事”的定义,由双方根据各自根据内地法与澳门法确定。 二、提供的协助包括以下各项: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三)进行专家鉴定和现场司法勘验;(四)调查取证和获取有关人员证词;(五)搜查、扣押和移交书证、物证与赃款赃物;(六)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准许或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赴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取证;(七)安排在押人员出庭作证;(八)提供犯罪记录和法庭记录,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九)提供有关司法记录和交换法律资料。
12. 其它情况如:被请求方对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了终审裁决。又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及时将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的决定及其理由通知请求方。
13. .澳门已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1970年3月18日于海牙)。中国也在前几年加入。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号。此安排于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15. 澳门的仲裁法律制度是深受葡萄牙的法律所影响,早于1962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便引申适用于澳门地区。在这法典的第四卷对仲裁制度作出了规定。 1986年,葡萄牙公布了8月29日第31/86号法律,但此法律从未延伸适用于澳门地区。以后在1990年初起草了澳门地区第一部有关仲裁的法律制度《自愿仲裁法》草案并于1996年6月11日在《澳门政府公报》颁 第29/96/M号法令(96年9月15日起开始生效)。同年7月22日,为补充29/96/M号法令,发布了第40/96/M号法令《订定进行机构自愿仲裁之条件》。在涉外仲裁方面,1998年11月23日《澳门政府公报》发布了55/98/M号法令,即《涉外商事仲裁法》。它是几平完全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并由同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40/72号决议采纳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而制定的。这两部法规和《民事诉讼法典》内第1199至1205条及有关的条例,比如:40/96/M,19/98/M,第109/GM/98号批示、《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规章》、《自愿仲裁中心内部规章》(世贸中心)等等。
16. 保留是:葡国适用公约规定仅限于承认和执行在另一个缔约国领土上做出的裁决。
17. 保留是:1、中国适用公约规定仅限于承认和执行在另一个缔约国领土上做出的裁决;2、该国仅将公约仅将公约适用于根据国内法被认为是属于商业性质(无论是属于合同性质的任何问题)在法律上所产生的分歧。
18. 协议也亦可考虑规定适用于该条约生效后作出的法院裁决、司法

澳门与内地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现状、框架及前景(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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