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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


体系,这是一个综合性的工程。本文意在对法定优先权制度作初步的探索,但求提出的问题尚有些许值得思考之处,则笔者已感甚慰。■

    1、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前之513条:“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

之工作物,或为此等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其修正后的第513条:“(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之工作物,或为此等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抵押权之登记。(二)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三)前二项之抵押权登记,如承揽契约已经公证者,承揽人得单独申请之。(四)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日本民法第327条:“(一)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就工匠、工程师及承揽人对债务人不动产所进行的工事的费用,存在于该不动产上。(二)前款先取特权,以不动产因工事而产生的增价现存情形为限,只就该增价额存在。”(日本民法条文引自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1999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第223页,1999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孔祥俊著《合同法教程》,第618页,1999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642页,1999年版,武汉大学出版社。

    3、崔建远主编、韩世远等副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第1220页,1999年版,吉林大学出版社。

    4、《担保法》第82条明定留置权之标的物需为动产;台湾地区“民法”亦有类似规定;惟日本民法上的留置权之标的物不以动产为限。

    5、崔建远、韩世远前揭书,第1219页。

    6、星野英一著《民法概论II——物权、担保物权》,第198页,1976年版,良书普及会。

    7、因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8、惟此所谓“实物”若为承包人新建而成之房屋,即成为下文所述的联建合同。

    9、意思自治原则要求权利的得失、变更皆以权利人的意思为转移。所有权人在浑然不觉中,便在其所有的不动产上成立担保物权,明显违背这一原则。

    10、星野英一前揭书,第206页。

    11、分包人作为总承包人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其对发包人的债权,如总承包人对发包人并有法定优先权,理论上亦应允许分包人代位行使之。

    12、江平前揭书,第224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439页,1999年版,法制出版社。

    13、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第687页,1999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4、谢在全前揭书,第689页;郑玉波著《民法债编各论》,第376至第377页,1992年版,三民书局。

    15、谢在全前揭书,第33页。

    16、谢在全前揭书,第34页。

    17、台湾地区于1999年4月21日修改其“民法”债编,修改后的条文于2000年5月5日起生效。

    18、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第199页,1999年版,法律出版社。按此多为实务上之见解。

    19、梁慧星负责《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68至169页,2000年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就近代所有权概念观念化之趋势而言,将此期权径作为所有权,恐亦非全无可能。

    21、比如,房款多为分期支付,如房款尚未全部提存,而法定优先权的实行条件已经成熟,则当如何?依笔者的观点,或许只能令工程款未获满足部分的法定优先权继续存在于将来提存的各期房款上。

    22、参见前注1.

    23、邱聪智著《债法各论》(中),第106页,辅仁大学法学丛书,1997年版。按台湾从前实务上不承认法定抵押权优先于普通抵押权,乃采“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之原则,故亦无须强调供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标的物价值的范围。

    24、参见前注1.

    25、星野英一前揭书,第210页。

    26、台湾《“民法”债编修正草案初稿第五一三条修正理由》,转引自邱聪智前揭书,第108页。

    27、参见前注1.

    28、邱聪智前揭书,第108页。

    29、惟承包人如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径与发包人协议折价,以清偿债务,则将令其他权利人难得救济。

    30、实务上似应以有无异议之提出为判断是否存在此等权利人的依据,法院并无主动查明有无此等权利人之义务。

    31、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331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浅析建设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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