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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实施问题研究


机构改革,企业改制中,有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转为民营企业、有的将医疗卫生、学校、幼儿园卖给个人经营,有的企业歇业、租赁、关闭,有的企业对职工实行买断工龄等引起的企业职工下岗、拖欠职工工资、社会养老保险等劳动争议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讲话的精神,此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笔者认为,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社会养老保险,虽然是机构改革、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但仍然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只不过是其原因与机构改革、企业改制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紧密联系而已。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应当服务于改革,决不能将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置于司法调整范围之外。就机构改革、企业改制导致职工下岗和拖欠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本属于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并不能由于是机构改革、企业改制中出现的,而认为其不属于劳动争议。这种争议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机构改革、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只是解决此类争议的一种方式,不能由此来排斥当事人司法救助权,更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同时,此类纠纷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由政府解决,也无法律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司法救助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此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是于法无据;二是该纠纷不通过司法裁判,将会长期得不到解决和公正处理,给社会带来了一棵不稳定的“定时炸弹”。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和各项制度的改革过程中,由于立法不完善,政策对立法起补充作用,是与时俱进的时代需要。在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许多政策性文件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视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渊源而予以适用,这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更为突出。机构改革,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职工下岗、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既是政策性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民事、商事纠纷虽然是在机构改革、企业改制中出现的,但都被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那么就没有理由将机构改革、企业改制中出现的包括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社会养老保险等在内的劳动争议纠纷排斥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外。据笔者调查发现,这类纠纷主体复杂,政策性强,法律滞后,当事人众多,社会影响大,人民法院受理后,给审理、执行带来很大的难度。有时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案件审理、执行难,不应是将案件排斥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外的理由,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和民法立法的目的。此外,有的还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也是不妥的。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是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往往也为劳动合同和内部劳动规则所约定;并且,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所依据的内部劳动规则,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在此意义上遵循内部劳动规则也就是履行劳动合同内容之一。所以,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所发生的争议,也是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应当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给予开除、除名、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就属于这类争议,已被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那么,具有同样性质的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给予其他纪律处分所发生的争议,就没有理由被置于劳动争议范围之外。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完善中,应当从争议当事人和争议标的的角度,将劳动争议界定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的法律后果缺乏统一性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该规定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在实践中的仲裁裁决与司法裁判不统一,对此规定有必要研究探讨。

  (一)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的理解。

  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立法精神,在劳动部门与审判机关和有关学者和法官对此理解存在争议。

  通过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通知》第十四条的分析可知,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原劳动合同尚未终止,但是否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的问题则不确定;不同点在于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关系,《通知》第十四条认为是事实劳动关系,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则未以明确是否事实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应视为劳动合同转化为不定期的劳动合同。从合同法原理而言,合同期满后当事人双方仍继续履行原合同,就表明原合同已续延并且已转化为不定期合同。就劳动合同看,不定期劳动合同较之定期劳动合同,在就业保障上对劳动者更有利,尤其是可以有效地防止发生用人单位在使用完劳动者“黄金年龄”、“最佳劳动力”后不再使用劳动者的现象。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把不定期劳动合同放在高于定期劳动合同的地位。其表现之一就是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定期劳动合同可自动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可见,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法律上认为原劳动合同自动转化为不定期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的法律后果。

  如何理解“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立法精神。通过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与《通知》的比较与分析,《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这种规定,是以《通知》第十四条为基础的。因为根据该条规定,虽然“视为续订劳动合同”,但尚未办理续订手续,故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在一方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法院应当支持。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这种规定,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也不符合劳动法的主旨。劳动合同虽然期满但尚未终止,并且还被“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和被“视为双方同意的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那么,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合同关系无论是定期的还是不定期的,“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且《劳动法》已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只有在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情况下,仲裁部门、司法机关才应当支持。在司法实践中,较多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现象,有多方的原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更为重要,如果用人单位做到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一般是不会出现这种现象的。因而,在处理这种纠纷案件时,应当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而不宜以牺牲劳动者利益为代价来促使当事人双方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与此精神不符。如果在“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则处理,就更有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加强劳动合同续订的管理,从而更好地防范和减少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现象。

  基于上述,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修改完善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缺乏救助性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通过分析,该条很显然是将仲裁申请时效转化为司法诉讼时效。此规定旨在弥补《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仲裁申请时效的不足,然而实际上未能达到目的。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是对《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补充和完善。该条例第二十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实施问题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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