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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与适用——对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检讨


一合同法起草人对劳动合同法律调整立法态度的变化。至于我国将来要制定的民法典是否应囊括劳动合同关系,这很值得我们认真探讨。客观地说,不管民事立法是否调整劳动合同关系,都不能妨碍劳动法为劳动合同确定具体的规则,也就是说,不能限制劳动立法的独立发展。

  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规定,从立法技术看,多属“合并式”立法。所谓合并是指将劳资双方主体纳入同一条文,同等授予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 如日本民法典第627条规定,当事人于未定雇佣期间时,各当事人,无论何时均得为解约的声明。于此场合,雇佣在解约声明后,经过两星期而终止。(注:陈国柱译:《日本民法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0页。 )意大利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契约,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者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契约的权利。(注: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6页。)比利时雇佣合同法第37 条规定,对于没有规定期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通知对方后予以终止(注:《外国劳动法选》(第三辑),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187页。)(实质是解除-笔者注)。 法国劳动法典第122—4条规定,不定期的雇佣合同,只要遵守下列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予以终止。(注:《外国劳动法选》(第四辑),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191页。)我国《劳动法》没有采用合并立法方式, 而是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问题,把无条件的一般解除权只授予劳动者,没有相应地给予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否则即构成无理解雇,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和立法内容,意在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定。当前我国就业机制、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劳动者的择业观念和能力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权的范围,否定一般解除权,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乃至生存权至关重要。但从发展的观点看,我国《劳动法》的立法格局并不妥当。劳动者利益和资本所有者利益是劳动法保护的双重法益。只是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常处于不利的弱者地位,劳动法才对其进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目的是追求劳资双方地位平等和利益平衡,决不是以牺牲资本的利益单方面追求劳动者的利益。否则,劳动法的调整就会矫枉过正,重点保护也就失去了平等、公平的正义基础。我们认为,随着各方面条件的逐渐成熟,适时修改《劳动法》,将一般解除权也平等地授予用人单位,是很必要的。若此,既符合世界劳动立法潮流,又可促进劳动立法在平等的基础上健康发展。

  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提前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定事由方可解除。我国《劳动法》第31条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我们认为,我国《劳动法》的这种立法状况不合适,应该修改。理由如下:其一,一般解除权无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使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导致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其二,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明确的期限,即期待对方按期履行,自己也需要依据期限长短进行各种打算与投入。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利用30日进行准备,但现代企业中的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时很难在短期内觅得,一个关键人员的辞职,有时会使整个企业陷于瘫痪。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时常提防劳动者“跳槽”,对劳动者的培训投入信心和动力不足,这会极大地限制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其三,劳动合同订有确定的期限,在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若可依单方意志而任意解除,就会破坏合同尊严。事实上,有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期限对用人单位有确定的约束力,但对劳动者就缺乏确定的约束力,这也有失公允。

  四、限定与救济

  如上所述,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有不妥和漏洞,有待修改完善。立法尚未修改以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对立法的缺陷,司法(诉讼与仲裁)应该发挥一定的能动作用。在符合立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司法活动寻求适当的限定和补救措施实属必要。

  1.司法实践应确认放弃一般解除权的“弃权条款”的效力。《劳动法》第31条授予劳动者的解除权并不是不可放弃的权利。劳动者出于真实的意思表达自愿放弃此项权利,法律没有必要加以限制。劳动合同中订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样或类似的条款,只要不能证明此项条款的订立出于欺诈或重大误解,其效力应予确认。通过此类“弃权条款”,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求得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这对促进劳动者关心企业,增强责任感,对用人单位解除疑虑,增加培训投入,合理组织生产、经营有积极意义。现代社会,合同日益标准化,劳动合同也不例外。在订立标准合同时,劳动者的选择余地很小,较为被动。有时由于签约经验不足或迫于就业的压力,盲目地或被迫地接受一些对己不利的条款。这些因素应予以充分考虑,综合评价“弃权条款”的性质,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其效力。

  2.司法实践针对不同类型的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应有所区别对待,

对某些关键人员适用第31条规定应有所限制。一个用人单位的员工结构是多元的,他们对于用人单位都十分宝贵,但重要程度不同。现代社会已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拥有知识的高级人才是现代企业获取竞争优势,谋求生存、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一个掌握关键技术或商业秘密的高级人才的流失,就会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有时不亚于宣判了死刑。确保人才具有相对稳定的服务对象和实现合理流动,对于人才培养和企业发展都非常重要。司法实践应为此作出努力。适用《劳动法》第31条规定时,不应拘泥于条文内容,应针对复杂的实践,灵活适用。对于劳动者中的特殊成份-高级人才,根据《劳动法》第3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时,司法实践应区分不同状况,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决:如果一个高级人才的流失会导致企业的瘫痪,应裁决该人才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一个人才的流失会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可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同时裁决该人才赔偿或与其新企业连带赔偿原企业的经济损失;如果一个人才“跳槽”进入原企业的同业竞争企业,就会极大地降低原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可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应该适用“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或约定,裁决该人才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进入同业竞争者提供同样的服务。在这方面,我国的司法实践已提供了典型的判例。 1997年11月5日的《北京日报》以“厂长跳槽,赔偿80万”为题,报道了“卢亮跳槽案”。卢亮是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厂长,厂里推荐他到国内外进修,为此花去大笔费用。1995年11月13日卢提出辞职申请,12月14日再次提出辞职报告,并于当日下午到中外合资企业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担任厂长。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与卢亮发生纠纷,水泥厂提请仲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卢亮和兴发水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琉璃河水泥厂162万元。 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赔偿80万元(兴发水泥有限公司赔偿76万元,卢亮赔偿4万元)。(注:转引自《新华文摘》1998年第1期,第193页。 )关怀教授在谈到此案时说:“他(卢亮)的职务是分厂厂长,根本不能按一般职工来要求,他的离职是违背《劳动法》的行为。……对解除劳动合同在提出辞职报告后30天即可自由离职应有详细的解释,在这方面对一般职工和担任重要职务的干部应有不同的要求。对职工离厂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性业务的工作也应有所规定。”(注:转引自人大报刊复印资料《

解释与适用——对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检讨(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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