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与适用——对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检讨
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7年第5期。 )说卢亮的离职行为是违法的,尚缺乏相应的法律根据。但指出要将其与一般职工加以区别对待,是非常必要的。至于判令卢亮与其新单位共同赔偿原企业的培训费用,也并不是没有法律精神。劳动部给浙江省劳动厅「1995」264 号复函中指出:“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下)对职工进行各类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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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有违法情形,自当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重要的救济措施。对此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发布的《条文说明》和《若干意见》也都明确,劳动者违法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冯彦君
《解释与适用——对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检讨(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