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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特殊侵权的无过错民事责任及追偿权


设单位应独立承担特殊侵权的无过错民事责任,故建设单位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不具有按连带责任规定取得追偿权。

    由于建设单位与参与工程建设的他方均有合同关系,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勘察设计合同关系;与施工企业有施工合同关系;与监理单位有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因此,建设单位在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根据上述合同关系及履约事实,向过错方追偿。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了建设各方注意安全义务。其中,主要是:第37条规定了设计单位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4条、第47条、第51条规定了施工企业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风险等措施,对相邻的建筑物等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第40条、第42条、第49条、50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前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将房屋拆除委托给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企业承担。如果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是由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违反上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相邻方的损害,那么建设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过错方主张权利。

    2、追偿权的限制

    按建设单位有无过错和其他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有无过错及大小,建设单位的追偿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原因应当通过鉴定认定,有关事故的责任以及大小应根据履约事实确定。如果过错在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中的任何一方或多方,则建设单位有权向一方或多方主张权利;如果过错属于建设单位与上述单位中的一方或多方,则属混合过错,责任方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就不能视自己的过错于不顾,而要求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此外,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时,建设单位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建设单位无权就扩大的部分向责任方追偿。

    综上,对于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纠纷,受害人有权依法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建设单位应按特殊侵权的无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只能依法判决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判决施工企业等向受害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约或者依法向参与工程建设的过错方追偿。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特殊侵权的无过错民事责任及追偿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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