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操行〈1〉:律 师制度之本原
命是其好与坏的标准)。权利和义既然是法律所定的,那么它的对等的要求的实现以体现公平只能是源自于法律本身的要求,即律师制度的设置是为实现公平而促生和发 展的,那么,它就必然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摆设(那种似乎是此案件的不公平不影响法律存在的观点,似乎可以否认律师的作用和必要,但此其一、其二、其三~~~~~以至影响到更多不公平做法,如何证明法律是公平的呢?),似也可以说,法律本来就是公平的,法官也是公平的,但如何实现公平确是不能省略的,没有实现途径,公平只能是虚设的,法官的公平不是法律公平的全部,律师制度是保证实现公平的必要途径,是法律公平的体现方式之一。
三、合题. “不是”与“是”的同一宾语:存在的合理与合理的存在。
对律师制度现有状况的认识,并不是一个关于存在的合理体现了应然的问题,法律的本土性因素相涉复杂的社会存在。其实然状况由于并不是对法律文化传统的因素,因此有关于合理的存在是后置的一种希冀,存在的合理并没有在此之前的命题比较,因此,律师制度也因此而同样是一种社会孕育的突变,而非遗传。那么 ,我们对其所有的若干认识显然会陷入一种循环的路径,似乎存在就等于合理性。但事实上法律的进化要求不可能为这种合理性而有所局限,也就是说,现实存在的不合理性需要被发现,并因此而对其有所修正,当然的归结是:找到不合理性,并对其修正。
1、存在的合理:律师制度的现实存在
对合理性的探讨应该是法律制度存在的根源和所要达到的目的,当然有关合理性概念似乎是笼统和模糊的,但其实质念意显然是存在的,即被解释对于一种合乎人们文化、风俗习惯以及社会政治经济发展需要的规律的规则存在,就是合理的。虽然任何对合理性的实在体现都是有局限性,也正因为有这种局限性,才有不合理性。不过,在这里,我们对有关不合理的讨论,是在于对前述若干实际存在进行解读,即对“不是”与“是”的社会性因素进行分析,是对存在的基础进行认识,这会发生一种发现所带来的尷尬:即对现实的存在状况而言,一种来自于政治体制和社会的需要,虽然是律师制度产生的母体,但在它出生后,却没有这种需要的拥抱,它的孱弱不仅在于先天营养不良,而更在于后天得不到补偿,所以缺钙,且肌腱乏力。在一种似于不似之间的似是而非,更象一个血缘关糸不清的弃儿,市场的机遇偶有垂青,但毕竟饱一顿饥一顿,境遇不同,贫富不等,如此等待,显然不是存在的合理所能概括的。
(1)政治的需要和不需要。这种关于政治的需要与不需要,并不代表政治的随意性从而表明一种正在实行的政治是不恰当的。恰恰相反,政治正是以它的这种变化来体现的适时与适用。需要和不需要对政治所要把握的时势而言,永远是相对的,但对于一种制度而言,它毕竟要找到其存在的基础,也就是在政治的需要与不需要的变化中找到对其稳定的基石。
(2)、市场的需要和不需要。市场即指“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14〉。律师制度在市场中为商品交易关系所融入和排斥是应当或不应当的?它们如何表现?这是不可回避的问题。首先,律师制度的存在所能提供的为商品交易关系所应遵循的规则的帮助是不是这种关糸存在的需要,其次,做为参予交易者,律师制度的存在所能提供的交易物和交易规则是否为市场所能接受,是市场的需要和不需要产生的根据。对于市场而言,也就对于交易关系而言,秩序和效率是其核心,因为经济规律并不必然决定人们行为的正误,也正因为正误的不断产生的商品交易的规则,当然法律并不完全来自于交易规则的产生,但无疑将越来越多地体现了市场规则,因为市场所提供的人们社会生活的核心,即经济生活乃是人们最基本的生活。市场的价值规律并不决定人们对法律规则的遵从,但是,为实现对价值规律的遵从,人们需要保护,以排除不必要的障碍,即法律的规则在市场交易中被遵从的需要是在于“正当行为规则只能够以一种使不同人的意图不发生冲突的方式来限定它们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但是却不能以肯定的方式决定个人必须采取什么行动”,〈14〉律师制度做为法律的衍生物,肯定是不可避免地要受它的基因所左右,即市场的影响不仅仅是在于它会因其而改变,更重要的是律师制度存在于市场之中,要反过受其约束和以约束交易的行为来实现其存在。我们似乎还不能找到市场需要和不需要的最直接的理由,因为法律所保护或所能带来的预期只能是使人们避免对个人财产的侵犯,“获得支配特定物品和服务的预期”,而不是使“这些物品和服务在市场上的价值预期”得到实现的保证,从而“开放出”个人与“他人进行有效合作的可能性”,法律所带来的秩序和效率在没有被人们习惯地遵从时,以及法律的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其不具备应有功能,都可以使规则被抛置一边,这是市场的需要隐于其后,而让不需要表现出来,这当然是在我国的市场 《法律的操行〈1〉:律 师制度之本原(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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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题. “不是”与“是”的同一宾语:存在的合理与合理的存在。
对律师制度现有状况的认识,并不是一个关于存在的合理体现了应然的问题,法律的本土性因素相涉复杂的社会存在。其实然状况由于并不是对法律文化传统的因素,因此有关于合理的存在是后置的一种希冀,存在的合理并没有在此之前的命题比较,因此,律师制度也因此而同样是一种社会孕育的突变,而非遗传。那么 ,我们对其所有的若干认识显然会陷入一种循环的路径,似乎存在就等于合理性。但事实上法律的进化要求不可能为这种合理性而有所局限,也就是说,现实存在的不合理性需要被发现,并因此而对其有所修正,当然的归结是:找到不合理性,并对其修正。
1、存在的合理:律师制度的现实存在
对合理性的探讨应该是法律制度存在的根源和所要达到的目的,当然有关合理性概念似乎是笼统和模糊的,但其实质念意显然是存在的,即被解释对于一种合乎人们文化、风俗习惯以及社会政治经济发展需要的规律的规则存在,就是合理的。虽然任何对合理性的实在体现都是有局限性,也正因为有这种局限性,才有不合理性。不过,在这里,我们对有关不合理的讨论,是在于对前述若干实际存在进行解读,即对“不是”与“是”的社会性因素进行分析,是对存在的基础进行认识,这会发生一种发现所带来的尷尬:即对现实的存在状况而言,一种来自于政治体制和社会的需要,虽然是律师制度产生的母体,但在它出生后,却没有这种需要的拥抱,它的孱弱不仅在于先天营养不良,而更在于后天得不到补偿,所以缺钙,且肌腱乏力。在一种似于不似之间的似是而非,更象一个血缘关糸不清的弃儿,市场的机遇偶有垂青,但毕竟饱一顿饥一顿,境遇不同,贫富不等,如此等待,显然不是存在的合理所能概括的。
(1)政治的需要和不需要。这种关于政治的需要与不需要,并不代表政治的随意性从而表明一种正在实行的政治是不恰当的。恰恰相反,政治正是以它的这种变化来体现的适时与适用。需要和不需要对政治所要把握的时势而言,永远是相对的,但对于一种制度而言,它毕竟要找到其存在的基础,也就是在政治的需要与不需要的变化中找到对其稳定的基石。
但这并不容易,也没有实现。当然,关于律师制度与政治关联,无疑是宪政所确定的,权力与权力所及于的对象,都需要宪政确立其存在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实在的宪法规范的存在,即不构成非实现宪法政治的必要条件,也不构成实现宪法政治的充分条件”〈11〉,也就是宪政与宪法是很不等到量的概念,“其实,纵有宪法之名,而无宪法法之实,并非一种匪夷所思的宪法现实”〈12〉 。当然,更清楚的是,既便行宪法之实,也不能等同于宪政本身,不论是以宪法驾驭政治过程,还是让国家和社会在宪法的臂腕内成长,宪政本身永远有着无穷的多于宪法规则内的实际内容,宪法究竟是一根众人过河的粗绳,还是一件要经常穿的衣服,都不能说明宪法与宪政的关糸。因此,关于宪政的需要与不需要,我们当然不能仅在宪法中录找根据,这当然就要困难很多。不过,有关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动态平衡做为宪政的目的,宪政是一个包含民主、法治和人权三要素的政治动态过程〈13〉的认识,可以开启一个路径,即有关于政治的需要的真实(政常的需要),是可以从其目的性上找到判断依据,而不论其现实的变化,也就是政治的不需要同样是要以其对目的性的体现为依据来判断其真实的。当然,也许对现实的判断也许很难,因为有这种实在的距离所造成的层层间接关系形成的遮挡,也正是由于这种间接关系的层次递进会造成的位移,偏离似乎难以避免。而政治对往往以及权力的合法存在来实现其需要和不需要。因此,律师制度即便是产生于宪政的真实需要,也会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其实际过程中的不需要。不过,需要与不需要并不单纯表现为现有律师制度本身做为一个名份上的整体存在还有存在与否的体现余地,而是在于由于律师制度在实际内容和形式上的不完整、缺损,甚至是过分简陋所造成的政治的不需要,究竟是政治的现状造成了律师制度的残疾,还是残疾造成了政治现状对其否认,抑或是它们互为因果?应该说,这些原因都有宪政的不成熟与律师制度本身的不完善都是现实的存在事实。仅就现象而言,宪政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要“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还是依靠对公民权利的维护来实现这种制约,都有一种逻辑上的循环论矛盾,权力制约权力同出于一个主体的“自我约束”,是依靠“人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等到论做为基础的,但国家机器的独立性是不可排除的。律师制度是“人民权力”的需要还是国家机器的需要?对人民权力而言,律师制度的存在应该是一种以个体(个别)存在为对象的,为判明而存在的引导(团体对“人民”的整体而言乃是个体),这种需要是真实存在的,但如果说国家即是人民,国家机器的独立性无疑也是一种个体(具体的行政机构),它对律师制度的需要也应该是一种对于法律而言的需要引导(只能假设法律规则是被认同必需遵守的),但是,这里发生的混同即导致了不需要的产生,当国家权力(人民权力)被等同于国家机器自身的权力时,为维护自身利益,国家机器可以排斥、限制律师制度的存在,但国家权力(人民权力)本身需要这一制度存在并应完整地体现其作用的。当然,还会发生某二个混同,即国家权力成为一部分人权力的体现时,并非与人民权力等同,但却发生混同,那么,权力如果能够体现,它是不需要庇护而仅仅只是需要掩饰,这时律师制度的存在需要对国家权力而言是为了掩饰,不需要则是为了让权力有赤裸裸的作用。集权容易导致专制,人治是由专制体制的根深蒂固,民主是为破除专制,法治是为根除人治。因为律师制度若被政治的需要所肯定,则是民主的需要的作用,但律师制度不是民主的象征则是在于民主的象征只能是民主本身而不是其它。当然,推进民主法治的过程决定了律师制度的存在会不断地被政治的实现过程体现为需要和不需要的交替,以及种交替中是与不是的对抗激烈与不激烈的交替。
(2)、市场的需要和不需要。市场即指“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14〉。律师制度在市场中为商品交易关系所融入和排斥是应当或不应当的?它们如何表现?这是不可回避的问题。首先,律师制度的存在所能提供的为商品交易关系所应遵循的规则的帮助是不是这种关糸存在的需要,其次,做为参予交易者,律师制度的存在所能提供的交易物和交易规则是否为市场所能接受,是市场的需要和不需要产生的根据。对于市场而言,也就对于交易关系而言,秩序和效率是其核心,因为经济规律并不必然决定人们行为的正误,也正因为正误的不断产生的商品交易的规则,当然法律并不完全来自于交易规则的产生,但无疑将越来越多地体现了市场规则,因为市场所提供的人们社会生活的核心,即经济生活乃是人们最基本的生活。市场的价值规律并不决定人们对法律规则的遵从,但是,为实现对价值规律的遵从,人们需要保护,以排除不必要的障碍,即法律的规则在市场交易中被遵从的需要是在于“正当行为规则只能够以一种使不同人的意图不发生冲突的方式来限定它们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但是却不能以肯定的方式决定个人必须采取什么行动”,〈14〉律师制度做为法律的衍生物,肯定是不可避免地要受它的基因所左右,即市场的影响不仅仅是在于它会因其而改变,更重要的是律师制度存在于市场之中,要反过受其约束和以约束交易的行为来实现其存在。我们似乎还不能找到市场需要和不需要的最直接的理由,因为法律所保护或所能带来的预期只能是使人们避免对个人财产的侵犯,“获得支配特定物品和服务的预期”,而不是使“这些物品和服务在市场上的价值预期”得到实现的保证,从而“开放出”个人与“他人进行有效合作的可能性”,法律所带来的秩序和效率在没有被人们习惯地遵从时,以及法律的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其不具备应有功能,都可以使规则被抛置一边,这是市场的需要隐于其后,而让不需要表现出来,这当然是在我国的市场 《法律的操行〈1〉:律 师制度之本原(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