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明度与新闻传媒的自由报道权利
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这些法律条款涉及到了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报道自由、新闻批评自由等,也涉及到了新闻工作者作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其他自由权利的法律保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民法通则、刑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也有一些适用于保护新闻工作者自由权利的相关条款。如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对除时事新闻以外的新闻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给予法律保护。在民法通则中关于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的条款,也含有对新闻工作者相关权益实行法律保护的内容。在刑法中有关于保护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的规定。这些法律对于新闻工作者的自由报道权利都能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透明度与新闻传媒的自由报道权利(第4页)
需要指出的是,现有的这些法律大多是面向全体公民的,带有一般性和普适性,因而在用于处理涉及新闻传播中记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时,有时或在有的情况下还难以直接、有效地发挥作用。有些问题还需要靠专门的新闻法来解决。
司法机关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它们对法律的理解和执行的力度直接关系到对新闻传媒及新闻工作者自由报道权利保护的效果。
近些年来,中国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和提出内部工作要求等方式加强对新闻传媒及新闻工作者自由报道权利保护的力度。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对人民法院支
持舆论监督,为新闻单位提供司法保护提出了6条要求(详见2000年1月28日《人民日报》)
就是司法机关对新闻传媒及新闻工作者行使新闻批评权利,履行舆论监督责任的有效保护措施。对于那些无视新闻单位的批评监督权利,侵害记者合法权益和人身自由者,则起到了一定的限制和震慑作用。
2.新闻传媒自由报道权利的政府支持
除了国家的法律以外,政府还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借助相应的行政手段(如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等)来保护新闻传媒及新闻从业人员的上述权利,对那些侵害上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追究行政责任、进行行政处罚。
近些年来,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像《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1月2日210号国务院令发布)、《报纸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2月25日发布)、《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228号国务院令发布)等等,其中有许多内容都涉及对新闻传媒及新闻工作者的政府支持和行政保护。
如《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公民可以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表达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这些内容对于保护新闻传媒及新闻工作者的一系列自由报道权利都有重要意义,体现了政府对新闻传媒及新闻工作者的一系列自由报道权利的有力支持。
3.对滥用新闻传媒自由报道权利行为的规制
新闻自由从来就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它的拥有和存在是以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为条件的。一切新闻传媒及新闻工作者在享有新闻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要以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为条件。对滥用新闻自由报道权利的行为,国家通常要通过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制。中国近些年来在对新闻业进行规范管理的过程中已形成了一定的法律体系和法规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了作为国家公民应当遵行的一些基本行为原则。如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公民的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些基本界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对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及公民的肖像权和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等。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还在一些专门性法律,如保密法、国家安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防震减灾法、证券法、著作权法中,对涉及国家安全、未成年人保护、妇女权益保护、震情灾情报告、证券信息披露以及公民著作权保护等方面作了许多具体规定,要求新闻传媒及新闻工作者按所限定的内容和报道形式组织报道。有些不宜公开报道的内容可以通过内参等形式向有 《透明度与新闻传媒的自由报道权利(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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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法律条款涉及到了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报道自由、新闻批评自由等,也涉及到了新闻工作者作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其他自由权利的法律保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民法通则、刑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也有一些适用于保护新闻工作者自由权利的相关条款。如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对除时事新闻以外的新闻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给予法律保护。在民法通则中关于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的条款,也含有对新闻工作者相关权益实行法律保护的内容。在刑法中有关于保护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的规定。这些法律对于新闻工作者的自由报道权利都能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透明度与新闻传媒的自由报道权利(第4页)
需要指出的是,现有的这些法律大多是面向全体公民的,带有一般性和普适性,因而在用于处理涉及新闻传播中记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时,有时或在有的情况下还难以直接、有效地发挥作用。有些问题还需要靠专门的新闻法来解决。
司法机关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它们对法律的理解和执行的力度直接关系到对新闻传媒及新闻工作者自由报道权利保护的效果。
近些年来,中国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和提出内部工作要求等方式加强对新闻传媒及新闻工作者自由报道权利保护的力度。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对人民法院支
持舆论监督,为新闻单位提供司法保护提出了6条要求(详见2000年1月28日《人民日报》)
就是司法机关对新闻传媒及新闻工作者行使新闻批评权利,履行舆论监督责任的有效保护措施。对于那些无视新闻单位的批评监督权利,侵害记者合法权益和人身自由者,则起到了一定的限制和震慑作用。
2.新闻传媒自由报道权利的政府支持
除了国家的法律以外,政府还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借助相应的行政手段(如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等)来保护新闻传媒及新闻从业人员的上述权利,对那些侵害上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追究行政责任、进行行政处罚。
近些年来,中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像《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1月2日210号国务院令发布)、《报纸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2月25日发布)、《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228号国务院令发布)等等,其中有许多内容都涉及对新闻传媒及新闻工作者的政府支持和行政保护。
如《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公民可以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表达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这些内容对于保护新闻传媒及新闻工作者的一系列自由报道权利都有重要意义,体现了政府对新闻传媒及新闻工作者的一系列自由报道权利的有力支持。
3.对滥用新闻传媒自由报道权利行为的规制
新闻自由从来就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它的拥有和存在是以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为条件的。一切新闻传媒及新闻工作者在享有新闻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要以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为条件。对滥用新闻自由报道权利的行为,国家通常要通过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制。中国近些年来在对新闻业进行规范管理的过程中已形成了一定的法律体系和法规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了作为国家公民应当遵行的一些基本行为原则。如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公民的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些基本界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对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及公民的肖像权和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等。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还在一些专门性法律,如保密法、国家安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防震减灾法、证券法、著作权法中,对涉及国家安全、未成年人保护、妇女权益保护、震情灾情报告、证券信息披露以及公民著作权保护等方面作了许多具体规定,要求新闻传媒及新闻工作者按所限定的内容和报道形式组织报道。有些不宜公开报道的内容可以通过内参等形式向有 《透明度与新闻传媒的自由报道权利(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