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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商人之间的误解和矛盾,必须始终遵循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

使基础合同中包含了法律适用或诉讼、仲裁条款,也不能直接

或扩展适用于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一基

础合同所选择的法律。反之亦然,即在信用证条款中选择准据

法或诉讼、仲裁的条款也不能直接适用于基础合同。另外,基

础合同的无效、解除、终止和履约纠纷对信用证本身的法律关

系也不具有相应的影响。10

就信用证本身(即关系3)的法律适用而言,在缺乏当事人

选择的情况下,应适用与该信用证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

(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地方的法律。但对最密切和最

真实联系的认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的观点认为应适

用信用证合同的缔结地法。所称缔结地是指信用证的开立地,

也就是开证行的所在地。英美法系则赞同适用信用证合同的履

行地法。这里的履行地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后要求银

行履行付款义务的地方。11

主张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主要理由在于开证行的所在地

是开证申请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代理开证的要约和承诺的

完成地,也是信用证合同的产生和最终了结的地方。这种观点

认为,无论开证行以外的通知行、议付行或保兑行是否向受益

人付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源自于开证行的开证行为并由

开证行最终承担和履行,因此开证行所在地法律与信用证的成

立及履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关系。也就是说,开证行在是否

开立信用证,以及应否向受益人履行付款承诺时主要依照着开

证行所在地法加以考虑。同时,这一观点反对适用付款地法,

它认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实际取得付款的地点有时无法预先确

定,有时则仅仅是为了方便向受益人就近付款才设定的。例如,

在使用可流通的信用证(the cicular letter of credit)时,直到实

际交单付款时才能确定付款地点。另外,开证行以外的付款银

行除代理开证行付款外,并不向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的义务。

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观点还认为,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行

的所在地这一连接点便是明确和稳定的。因此,适用开证行所

在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的优点在于它可统一适用于各种不同信用

证的交易,而无论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涉及到哪些银行,也无论

开证行以外的其它银行(如通知行、付款行、保兑行、议付行

等)位于何处以及是否向受益人实际支付了款项。

一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也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

法的情况下,银行业务合同应适用银行所在地法。这里的银行

业务合同显然应包括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业务合同。例

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8条第(1)款规定: “银

行业务依该银行设有特定常设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前东德

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法律适用条例》第12条第1款(K)项

规定: “对于银行业务的合同,适用银行所在地法”。《韩国关

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30条规定: “银行业务的各项具体

问题及效果适用银行的本国法。” 1992年的《罗马尼亚关于调

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第103条(C)款规

定:“银行合同,适用金融机构所在地法”。《列支敦士登1996

年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2条(1)款规定:“银行业务适用

从事业务的银行营业所在地国法律”。


英美法系的学者则普遍主张适用银行向受益人(卖方)付

款地的法律,这一法律也被称为信用证的完成地或结算地

(place of realization or settlement)法。这种观点认为,信用证是

一种独立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它为受益人(卖方)和银行

之间创设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这种单据买卖交易的经济价值

和功能在于实现向受益人的付款。一般货物买卖中付款义务的

产生是因为交付了货物,而信用证合同中的单证买卖是将约定

的单据提交银行后,才获得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因此,“准据

法就是受益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后要求银行承兑或付款

的地方的法律。”12赞同这种观点的理由还认为,适用银行付款

地的法律,实质上是适用了与信用证的经济功能密切相关的准

据法;信用证的履行与银行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或拒付决定的地

方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另外,适用银行付款地的法律

这一冲突规范不仅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且还会方便审

单和付款的银行适用其熟悉的本地法。

在处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时,英美国家的司

法判例也普遍适用向其提交议付单据后应予付款或承兑的银行

所在地法。在英国法院著名的“Offshore International SA诉

Banco Central SA”一案中,西班牙的Banco Central银行开出了

一份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是一家位于巴拿马的公司(即

Offshore公司),它在美国德克萨斯州的休斯顿市有营业活动。

该信用证是通过开证行在纽约的代理行大通曼哈顿银行(Chase

Manhattan Bank)向受益人进行通知和承兑付款,但大通曼哈

顿银行并未附加保兑。信用证还规定由纽约的大通曼哈顿银行

用美元付款。本案信用证未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该案审理中的

核心问题是确定原、被告(即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纠纷适

用西班牙法或纽约法。法官阿克纳(Acker)认为,与上述合同

有最真实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是纽约法(即开证行的代理

行所在地法),而不是西班牙法律(即开证行的所在地法)。他

的判决理由认为,最有力的连接因素指向了纽约;该连接因素

的事实是本案信用证的交单地和付款地均在纽约。他还指出,

如果将开证行的所在地西班牙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则会产生极

大的不便。它将使作为通知行的纽约银行在审单和付款程序中

不断地适用一种完全不熟悉的外国法。上述阿克纳法官的观点

在五年后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又一典型案例“Power Curber ln—

ternational诉National Bank of Kuwait S.A.K”一案中得到明确

的赞同。该案中的开证行是一家科威特的银行,受益人则是营

业地位于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一家公司 (即PowerCurberInter—

national公司)。开证行指示它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的代理行美洲

银行通过在北卡罗来纳州的北卡罗来纳国民银行将信用证通知

给受益人,该信用证没有附加保兑。后来科威特银行收到科威

特法院的保全令,该保全令禁止科威特这家开证银行支付信用

证下的款项。因开证行未付款,受益人作为原告将开证行起诉

到英国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信

用证关系的法律适用。如果适用科威特法律,则科威特银行可

依科威特法院禁令抗辩并拒绝付款;如果适用北卡罗来纳州法

律,则按科威特法律作出的法院禁令将对本案不适用。科威特

开证行主张,本案信用证关

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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