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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系的准据法是科威特法(即开证行

所在地法),而按照科威特法开证行必须遵守科威特法院的禁付

令。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该信用证应适用信用证的履行地法,即

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丹宁大法官(Lord Denning)就此指

出:信用证的履行地就是银行(包括代理或代表开证行)根据

提交的信用证单据进行承兑或付款的地点。格瑞福斯法官

(Griffiths)也同意上述观点。他说:“本案说明,银行履行信用

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地方决定了信用证应适用的法律。因此,他

认为本案信用证的准据法就是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13雷蒙德·

杰克在评析该案时曾指出:该判决表明, 当一份信用证规定,


一旦向某一银行递交了相符的单据,该银行便应付款时,则该

信用证的准据法就应是该银行所在地的法律。14

从信用证业务的实际操作来看,如果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

的交易无其它银行的介入,则开证行所在地与付款交单(承兑)

的地点通常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采用开证行所在地

法这一大陆法观点或英美法的付款交单地法观点,其最终选择

的准据法实际上都是开证行所在地法。但如果有通知行、付款

行、议付行或保兑行的介入,尤其是开证行所在地与信用证规

定的付款交单(承兑)地不在同一法域时,则上述两种观点的

差别将使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准据法选择出现不同的结果,

并对双方利益造成极大影响。

本文前述的第4种合同是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法律适用也有两种分析方法。首先,

从英国的判例来看,主要是从该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因素或《罗

马公约》中的特征性履行角度确定准据法。15下面两个权威判例

均判定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应适用保兑行履行信用

证付款义务地的法律。其中“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HongKong Ltd诉Sonali Bank”一案的开证行是一家孟加拉国

的银行(即Sonali Bank),它根据一家孟加拉国进口商的申请,

向香港的一家卖方开出了多份信用证。作为本案原告的香港银

行(即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HongKong Ltd)为这些信

用证加具了保兑,成为了保兑行。保兑行根据提交的信用证项

下的单据在香港进行付款后,将这些单据提交给了开证行。开

证行此时则拒绝向保兑行偿付该保兑行已按信用证付出的款项。

本案信用证的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偿付地点有些安排在香港,

有些则安排在了伦敦或纽约。保兑行在伦敦提起诉讼,要求开

证行偿付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传票送达给了开证行在伦敦

的分行。被告开证行抗辩指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伦

敦进行的本案诉讼应予终止;另外,它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纠

纷应适用孟加拉国法律。本案发生在英国1990年的《合同法律

适用法》实施之前,且双方之间事先不存在明确的法律选择条

款。克瑞斯威尔(Cresswell)法官判决指出,与本案保兑行和

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有着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是香港法律。

其原因在于:第一,保兑行对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加具的保兑

以及因此种保兑而承担的议付责任均发生在香港;第二,信用

证本身也默许了单据的议付和付款在香港进行。上述法官的判

决并未将开证行在香港以外的其它国家向保兑行履行偿付义务

这一事实作为连接因素或最密切联系因素加以考虑。偿付义务

虽然具有实质的商业意义,但在确定合同最密切联系地点时则

不被视为重要因素。如果从《合同法律适用法》的角度来讲,

偿付行为也不被视为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合同的“特征性履行

行为”(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而只能看作是对保兑行履行

保兑付款行为这一特征性履行的“反履行”16另一著名的案例

是“Bank of Baroda诉Vysya Bank”案。该案是在《合同法律适

用法》实施后,适用《罗马公约》处理信用证纠纷的重要案例。

该案中的开证行(即印度的Vysya银行)根据印度买方的申请,

向爱尔兰的卖方开出了信用证。作为本案原告的另一家印度银

行(即Bank of Baroda)的伦敦分行成为了信用证的通知行和保

兑行。保兑行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后,立即将其递交给了

证行。开证行在印度收到了保兑行递交的单据约两个星期后

向保兑行发出电传通知,告知将通过开证行在纽约一家银行

(即Citi Bank)的帐户向保兑行进行偿付。后因作为开证申请人

的印度买方以欺诈理由在印度取得了阻止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

项的禁令,所以开证行则通知保兑行撤回偿付通知和安排。保

兑行在伦敦起诉开证行,要求追究其违反偿付合同(reimburse—

ment contract)的违约责任。本案又一次涉及到了开证行与保兑

行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问题。曼斯(Mance)法官判决认为,

本案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特征性履行行为表现在原告对信用证

受益人作出的保兑和议付行为。由于上述保兑和议付这些特征

性履行是由原告的伦敦分行完成的,故依据《罗马公约》第4

条2款规定,17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英国,本案合

同应适用英国法。被告开证行曾抗辩指出,只有开证行向保兑

行的偿付行为才是双方之间合同的特征履行行为;由于该偿付

行为应由开证行履行,所以准据法应是开证行的营业地所在国

印度的法律。曼斯法官驳回了这一抗辩主张。他认为,开证行

向保兑行的偿付行为只能看成是对双方保兑合同关系中保兑行

特征性履行行为的补偿。18

在关于开证行与保兑行关系的准据法确定方面,还有另一

种不同的观点和方法。这种观点和方法是基于对银行之间相互

关系法律性质的分析而产生的。一般认为,开证行与保兑行之

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在冲突法上普遍认为,委托代理合

同的委托人与代理人(即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代理人营

业地法律。具体到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信用证保兑业务而言,保

兑行是受托银行,是开证行的代理行。因此,莫斯(Morse)在

评析曼斯法官对上述“Bank of Baroda诉Vysya Bank”一案的判

决时指出:曼斯法官实际上完全没有必要去考虑合同的特征性

履行问题,因为本案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是一种代理合

同,而代理合同则应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律。就本案而言,就

是英国法。因为本案信用证的代理通知和保兑行为均由保兑行

的伦敦分行完成的。另外,从一些国家的冲突法规定来看,开

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纠纷也应适用保兑行营业地国家的法律。

例如, 《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8条(1)款明确指出:

“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业务,依受托银行的常设营业地国的法律”。

《列支敦士登1996年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2条(1)款也

作了相同的规定,即依银行法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之间的银行

业务,适用受

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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