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托企业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1992年的罗马尼亚
国际私法第103条(c)款也有类似规定。该款指出,关于两
个银行之间的关系适用向对方提供服务的银行所在地法。
最后,在分析确定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合同关系(即前述
的关系5)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有必要先揭示这一法律关系
的性质和内涵。从信用证法的原理和《惯例》的规定来看, 当
一家银行为某一信用证加具保兑后,这种保兑便使保兑行自己
向受益人承担了直接的交单付款责任。保兑不同于担保,保兑
并不意味着保兑行担保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使保兑行向
受益人承担了独立的信用证付款责任。也就是说,当信用证附
加了保兑的情况下,受益人便拥有了与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相
互独立的两项合同。受益人有权向开证行或保兑行任何一家主
张按信用证条件付款。总之,保兑行和受益人之间有着与开证
行和受益人之间同等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保兑行与受益人
之间的法律关系准据法的确定应适用与上述第3种合同相同的
冲突法规则。
综上所述,信用证交易及法律纠纷中的准据法确定具有重
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然而,本文的研究表明,这一领域
尚缺乏明确和一致的法律适用规则。因此,就某一具体案件而
言,其准据法的确定将取决于案件的诉讼管辖以及法院所在地
国有关信用证交易的各项冲突规范的具体规定。
总结本文的论述,可将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归纳为
以下几个步骤:第一,首先界定案件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
是说要明确所面临的案件或纠纷是谁告谁。因为信用证交易牵
涉到许多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用单一的冲突规
范确定各类不同主体间的准据法,更无法笼统地去研究信用证
交易的法律适用。所以,应具体分析有关纠纷是开证申请人与
受益人之间的纠纷,还是开证行与受益人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
行,或保兑行与开证行之间的纠纷。第二,审查案件或纠纷双
方位于同一国家还是不同国家。如果双方均处在同一国家(或
同一法域),则应适用该国的实体法;如果双方处在不同国家
或不同法域),则面临着依据法院地国的冲突法规范确定准据
法的问题。第三,查明双方之间是否选择了准据法。如果双方
对其相互关系或纠纷已选择了应适用的法律,则除非所选择的
法律与法院地国公共秩序相抵触,各国冲突法的立法都将承认
此种选择。第四,如果信用证交易发生争议的双方处在不同国
家(或不同法域),且双方未能选择适用的法律,则借鉴本文对
五种关系准据法的分析并结合法院地国冲突法所接受的观点,
去具体确定准据法
注释: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教授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副教授
①Audi Gozlan,International Letter of Credit:Resolving
Conflict of Law Disputes,1999,p36.
② Raymond Jack,Documentary Credits,1993,p293.
③ Nicholas Creed, “TheGoverningLawofLetterofCreditTransactions[2001]2Journalof
InternationalBankingLaw,p41.
④ 闵玮、翁雷:《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及案例分
—257页。
⑤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267-272页。
⑥ 该公约的内容及相关评论可登录网址:www.un.or.at/uncitral
⑦ 见前注②,第293页。
⑧ 见前注②,第302页。
⑨ 见前注②,第38页。
⑩ Denis Petkovic,“The Proper Law of Letters of Credit”[1995]4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p141.
11从信用证交易的整体过程来看,一般涉及到三种不同的付款地点:第一,开证行或其代理行向受益人付款的地点;第二,开证行与代理行之间进行偿付(reimbursement)的地点;第三,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付款赎单的地点。本文此处所讲的付款地点是指《惯例》(UCP500)第42条a款规定的付款、承兑交单地点(a place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for payment or acceptance),也就是上述第一种付款地点。
12Lazar Sarna, Letter of Credit: The law and Current Practice, 3rd ed.,Toronto,Carswell,1993,p345.
13见前注③,第44页。
14见前注②,第299页。
15《罗马公约》即1980年欧共体国家签订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英国为实施该公约专门制定了1990年的《合同法律适用法》,该立法适用于1991年4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
16见前注3,第43页。
17 根据《罗马公约》第4条1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明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也无法从合同条文或案件具体情况合理认定当事人的选择,则合同应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按照第4条2款的规定,履行合同特征性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或该当事人是法人组织或非法人实体时,其管理中心所在地国家,应推定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但是,如果合同是在其特征性义务履行者的贸易或专业活动过程中订立的,则该方当事人的主营业地所在国应推定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如果特征性履行行为是在上述主营业地以外的另一营业地(例如分支机构所在地)完成,则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是该另一营业地所在国。
18有关本案详情,参见前注10 , 第144页。
〔本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Abstract] In the transaction of a letter of credit, the par-
ties may often be situated in different jurisdictions having different
laws regarding both substance and procedure. When incorporated,
letters of credit are governed by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UCP). While the UCP is a set of rules
and practice on the use of letters of credit, this particular codifica-
tion does not offer solutions in the absence of a choice of law to the
problem 《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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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第103条(c)款也有类似规定。该款指出,关于两
个银行之间的关系适用向对方提供服务的银行所在地法。
最后,在分析确定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合同关系(即前述
的关系5)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有必要先揭示这一法律关系
的性质和内涵。从信用证法的原理和《惯例》的规定来看, 当
一家银行为某一信用证加具保兑后,这种保兑便使保兑行自己
向受益人承担了直接的交单付款责任。保兑不同于担保,保兑
并不意味着保兑行担保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使保兑行向
受益人承担了独立的信用证付款责任。也就是说,当信用证附
加了保兑的情况下,受益人便拥有了与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相
互独立的两项合同。受益人有权向开证行或保兑行任何一家主
张按信用证条件付款。总之,保兑行和受益人之间有着与开证
行和受益人之间同等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保兑行与受益人
之间的法律关系准据法的确定应适用与上述第3种合同相同的
冲突法规则。
综上所述,信用证交易及法律纠纷中的准据法确定具有重
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然而,本文的研究表明,这一领域
尚缺乏明确和一致的法律适用规则。因此,就某一具体案件而
言,其准据法的确定将取决于案件的诉讼管辖以及法院所在地
国有关信用证交易的各项冲突规范的具体规定。
总结本文的论述,可将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归纳为
以下几个步骤:第一,首先界定案件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
是说要明确所面临的案件或纠纷是谁告谁。因为信用证交易牵
涉到许多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用单一的冲突规
范确定各类不同主体间的准据法,更无法笼统地去研究信用证
交易的法律适用。所以,应具体分析有关纠纷是开证申请人与
受益人之间的纠纷,还是开证行与受益人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
行,或保兑行与开证行之间的纠纷。第二,审查案件或纠纷双
方位于同一国家还是不同国家。如果双方均处在同一国家(或
同一法域),则应适用该国的实体法;如果双方处在不同国家
或不同法域),则面临着依据法院地国的冲突法规范确定准据
法的问题。第三,查明双方之间是否选择了准据法。如果双方
对其相互关系或纠纷已选择了应适用的法律,则除非所选择的
法律与法院地国公共秩序相抵触,各国冲突法的立法都将承认
此种选择。第四,如果信用证交易发生争议的双方处在不同国
家(或不同法域),且双方未能选择适用的法律,则借鉴本文对
五种关系准据法的分析并结合法院地国冲突法所接受的观点,
去具体确定准据法
注释: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教授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副教授
①Audi Gozlan,International Letter of Credit:Resolving
Conflict of Law Disputes,1999,p36.
② Raymond Jack,Documentary Credits,1993,p293.
③ Nicholas Creed, “TheGoverningLawofLetterofCreditTransactions[2001]2Journalof
InternationalBankingLaw,p41.
④ 闵玮、翁雷:《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及案例分
析》,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251
—257页。
⑤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267-272页。
⑥ 该公约的内容及相关评论可登录网址:www.un.or.at/uncitral
⑦ 见前注②,第293页。
⑧ 见前注②,第302页。
⑨ 见前注②,第38页。
⑩ Denis Petkovic,“The Proper Law of Letters of Credit”[1995]4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p141.
11从信用证交易的整体过程来看,一般涉及到三种不同的付款地点:第一,开证行或其代理行向受益人付款的地点;第二,开证行与代理行之间进行偿付(reimbursement)的地点;第三,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付款赎单的地点。本文此处所讲的付款地点是指《惯例》(UCP500)第42条a款规定的付款、承兑交单地点(a place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for payment or acceptance),也就是上述第一种付款地点。
12Lazar Sarna, Letter of Credit: The law and Current Practice, 3rd ed.,Toronto,Carswell,1993,p345.
13见前注③,第44页。
14见前注②,第299页。
15《罗马公约》即1980年欧共体国家签订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英国为实施该公约专门制定了1990年的《合同法律适用法》,该立法适用于1991年4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
16见前注3,第43页。
17 根据《罗马公约》第4条1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明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也无法从合同条文或案件具体情况合理认定当事人的选择,则合同应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按照第4条2款的规定,履行合同特征性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或该当事人是法人组织或非法人实体时,其管理中心所在地国家,应推定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但是,如果合同是在其特征性义务履行者的贸易或专业活动过程中订立的,则该方当事人的主营业地所在国应推定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如果特征性履行行为是在上述主营业地以外的另一营业地(例如分支机构所在地)完成,则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是该另一营业地所在国。
18有关本案详情,参见前注10 , 第144页。
〔本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Abstract] In the transaction of a letter of credit, the par-
ties may often be situated in different jurisdictions having different
laws regarding both substance and procedure. When incorporated,
letters of credit are governed by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UCP). While the UCP is a set of rules
and practice on the use of letters of credit, this particular codifica-
tion does not offer solutions in the absence of a choice of law to the
problem 《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