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治”与“法律权威”
心存不信任,对其权力的膨胀和腐败有着深刻的警惕,由此设计出一套完整的权力制衡机制,要求政府置自身于代表众人意志的法律之下,从而树立法律高于政府的权威。
第三,法治的功能是决定法律权威的内在要求。法治应该是工具价值与实体价值的结合。
对于法治的工具价值,在波斯纳看来,其一,法治首先是法律秩序的一种管理功能,是一种程序框架,通过这种框架,法律结果更容易识别并用于取得其他政治目的的计算;其二,在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意义上,法治是一种“公共的善”。
只有法律能够切实的实现独立人、势力的权利,保证其履行义务,这样,法治才不会成为一种“道德”的号召。
在莱兹看来,法治还应具备如下实体价值:
其一,法治能够抑制专横的权力。
其二,法治使法律自身成为一个人计划的一个稳定、可靠的基础,即实现个人的自由。
其三,如果法律是尊重人类尊严的,那么就有必要谨循法治。尊重人意味着把人作为有能力计划和规设自己未来的个体来对待,因此,尊重人包括尊重他们的自治,尊重他们控制自己未来的权利。
莱兹把人的自由和尊严看作是法治的内核,事实的确如此,法治的终极目标其实是让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能在一种实现自我价值的环境下有序的存在,因此,法治理当以人为本。我国刚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尊重人权写入宪法,正是传达了这样的一个信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依然要尊重人的基本权利。
在此意义上,法律的权威源于对自然法规则的趋近,对其它威势的制衡,对人的尊重。反过来,法律的权威也成为“法治”的应有之义是不能缺少的要素。
此外,我们还必须认识到,法律权威的建立必须具有两个外部条件。其一,必须有国家的强制力做保证。正如莱兹所说,“设若法治不过是良法之治,那么,在阐释法治的性质就是提出一套完整的社会哲学。可是,如果这样的话,法治这个词汇就会缺乏任何有用的功能。我们无需仅为昭示笃信善良当居优势而皈依法治。”因此,罗尔斯强调,“法律制度是公共规则的一种强制秩序。”;其二,就是要求按法律的规定严格行事。法律的正义、公平,归根到底要靠法律的实践,人的执法,守法来边为现实。如果当事人感受不到法律的公正,那么法律的权威岂不就是纸上谈兵,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吗。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法律权威是法治的内在应有品德,是实现法治的保障,同时,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不仅是法治追求的目标,甚至其追求过程就是动态的法治表现,其结果正是静态的法治之体现。
四.结语
法治之所以是法学上的奇葩,其魅力所在正是它自身本就是充满悖论和陷阱,任何对它的解释,天然的就存在模糊与含混之处。
比如,纵观古今西方法治发展对法治都力图做到某种超然,贯穿的一条主线就是,法律应体现众人之意志,法律应高于一切实体。但是,法律的制定只可能是由少数人制定,按阶级意志论,法律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同时,要把法律置于统治者之上,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另外,既然法律是“众人之意志体现”,那么为什么还要借助统治者的强力对它进行保障和强制施行,要求众人遵守?
其实,这样的矛盾不一而足的充斥于法治本身。
对此,莱兹认为,由于法律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某些模糊之处,完全符合法治是不可能的;由于某些受控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尚受青睐,最大限度地符合法治也是不受欢迎的。因此,符合法治只能是一个度的问题。
这一点对我们解决党与法的关系,以及如何把握法治的程度提供了借鉴。
党的领导最基本之处是执政,因此我国的依法治国就表现为:“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因此,法律是党的意志的体现。按照前述法治的“众人之治”原则,党应该把自己的行为置身于法律之下,因为,法律本就是党的意志体现,严格依法办事,作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必然会树立法的权威,同时,在完善法制建设时,法律应该尽可能广泛的囊括对民众的权利义务的设置,这也是我们党作为中华民族先锋队的党性所要求的,也只有在法律里体现对人民的关爱,法律才会成为“良法”,党才能真正作到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另一方面,基于法治的“度”的问题,我们不能排斥除法律外的政策、政令等其他规范,因为这本身就是“法律万能论”的错误表现。因此,在我们的法制没有尽善尽美的今天,我们依然有必要以政策和政令为治国手段的补充,既不能“以党代法”,更不能“以法代党”。两者本就该相辅相成,有机统一。
法治的争论还会继续,让我们在把握现代意义的法治的一般要义的基础上,果敢的扬帆起航,在探索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勇敢前进!
[参考文献]
1.《法律与权利》 高志明主编 中国社会出版社 2003年
2.《依法治国与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 张文显 《法理学论丛》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 2002年
3.《法律权威论》 刘 杨 《法理学论丛》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 2002年
4.《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 夏勇
5.《“法制”、“法治”、“人治”的词义分析》 沈宗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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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法治的功能是决定法律权威的内在要求。法治应该是工具价值与实体价值的结合。
对于法治的工具价值,在波斯纳看来,其一,法治首先是法律秩序的一种管理功能,是一种程序框架,通过这种框架,法律结果更容易识别并用于取得其他政治目的的计算;其二,在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意义上,法治是一种“公共的善”。
只有法律能够切实的实现独立人、势力的权利,保证其履行义务,这样,法治才不会成为一种“道德”的号召。
在莱兹看来,法治还应具备如下实体价值:
其一,法治能够抑制专横的权力。
其二,法治使法律自身成为一个人计划的一个稳定、可靠的基础,即实现个人的自由。
其三,如果法律是尊重人类尊严的,那么就有必要谨循法治。尊重人意味着把人作为有能力计划和规设自己未来的个体来对待,因此,尊重人包括尊重他们的自治,尊重他们控制自己未来的权利。
莱兹把人的自由和尊严看作是法治的内核,事实的确如此,法治的终极目标其实是让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能在一种实现自我价值的环境下有序的存在,因此,法治理当以人为本。我国刚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尊重人权写入宪法,正是传达了这样的一个信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依然要尊重人的基本权利。
在此意义上,法律的权威源于对自然法规则的趋近,对其它威势的制衡,对人的尊重。反过来,法律的权威也成为“法治”的应有之义是不能缺少的要素。
此外,我们还必须认识到,法律权威的建立必须具有两个外部条件。其一,必须有国家的强制力做保证。正如莱兹所说,“设若法治不过是良法之治,那么,在阐释法治的性质就是提出一套完整的社会哲学。可是,如果这样的话,法治这个词汇就会缺乏任何有用的功能。我们无需仅为昭示笃信善良当居优势而皈依法治。”因此,罗尔斯强调,“法律制度是公共规则的一种强制秩序。”;其二,就是要求按法律的规定严格行事。法律的正义、公平,归根到底要靠法律的实践,人的执法,守法来边为现实。如果当事人感受不到法律的公正,那么法律的权威岂不就是纸上谈兵,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吗。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法律权威是法治的内在应有品德,是实现法治的保障,同时,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不仅是法治追求的目标,甚至其追求过程就是动态的法治表现,其结果正是静态的法治之体现。
四.结语
法治之所以是法学上的奇葩,其魅力所在正是它自身本就是充满悖论和陷阱,任何对它的解释,天然的就存在模糊与含混之处。
比如,纵观古今西方法治发展对法治都力图做到某种超然,贯穿的一条主线就是,法律应体现众人之意志,法律应高于一切实体。但是,法律的制定只可能是由少数人制定,按阶级意志论,法律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同时,要把法律置于统治者之上,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另外,既然法律是“众人之意志体现”,那么为什么还要借助统治者的强力对它进行保障和强制施行,要求众人遵守?
其实,这样的矛盾不一而足的充斥于法治本身。
对此,莱兹认为,由于法律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某些模糊之处,完全符合法治是不可能的;由于某些受控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尚受青睐,最大限度地符合法治也是不受欢迎的。因此,符合法治只能是一个度的问题。
这一点对我们解决党与法的关系,以及如何把握法治的程度提供了借鉴。
党的领导最基本之处是执政,因此我国的依法治国就表现为:“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因此,法律是党的意志的体现。按照前述法治的“众人之治”原则,党应该把自己的行为置身于法律之下,因为,法律本就是党的意志体现,严格依法办事,作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必然会树立法的权威,同时,在完善法制建设时,法律应该尽可能广泛的囊括对民众的权利义务的设置,这也是我们党作为中华民族先锋队的党性所要求的,也只有在法律里体现对人民的关爱,法律才会成为“良法”,党才能真正作到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另一方面,基于法治的“度”的问题,我们不能排斥除法律外的政策、政令等其他规范,因为这本身就是“法律万能论”的错误表现。因此,在我们的法制没有尽善尽美的今天,我们依然有必要以政策和政令为治国手段的补充,既不能“以党代法”,更不能“以法代党”。两者本就该相辅相成,有机统一。
法治的争论还会继续,让我们在把握现代意义的法治的一般要义的基础上,果敢的扬帆起航,在探索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勇敢前进!
[参考文献]
1.《法律与权利》 高志明主编 中国社会出版社 2003年
2.《依法治国与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 张文显 《法理学论丛》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 2002年
3.《法律权威论》 刘 杨 《法理学论丛》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 2002年
4.《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 夏勇
2001年
5.《“法制”、“法治”、“人治”的词义分析》 沈宗灵
《浅论“法治”与“法律权威”(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