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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法中拍卖制度之理论基石———强制拍卖性质之法律分析


9](P 13)。

  在公法说下,拍定人取得拍卖物非依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执行机构之公权力,其取得所有权属原始取得,取得人所取得之权利非继受他人而来,与他人之权利无关。原物权人对该物的权利、义务均因取得人之原始取得而消灭,被继受人之权利即使有负担,继受人取得权利亦无该负担。因此在公法说下,拍定人既属原始取得所有权,故拍卖物上原有之负担,均因拍定而消灭,拍定人不承受其负担。

  与拍定人是否承受拍卖物上之负担相关的是,拍定人是否对拍卖物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私法说下,买受人除了享有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请求权外,为增进交易信用及保护交易安全,买受人对出卖人有瑕疵担保请求权。所谓瑕疵担保请求权是买受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物的瑕疵以及权利瑕疵,可请求出卖人负一定责任之权利,就出卖人而言,即为瑕疵担保责任。对物上瑕疵担保请求权,乃就拍卖物本身之瑕疵,所负之担保责任,因拍卖前须经公告,①已将拍卖物公开展出,故该物有无物之瑕疵,应买人自己清楚,因此一般都规定出卖人不负物的瑕疵责任,也即买受人不享有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在私法说下,因为买受人是继承取得后卖物所有权,拍卖物上之负担也应一并随,故买受人享有对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但对何人行使,又因债权人、债务人、执行机构三者何为出卖人而不同。在公法说下,拍卖为公法行为,法院执行机构依独立的变价权单独实施拍卖行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不承受物上之负担,其物上瑕疵以及权利瑕疵均不影响拍定人完整无缺的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拍定人故无瑕疵担保请求权。

  (四) 依无实体权利之执行名义所进行执行拍卖之效果。在审执分立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并不能就执行名义作实质审查,而只能对其进行一些程序性、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依无实体权利之执行名义所为之强制执行行为在所难免。债权人就无实体权利之执行名义向法院执行机构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依生效的执行名义为强制拍卖,本无过错,其在强制执行法上是合法的,只是欠缺实体法上之根据。因而既然强制拍卖是合法的,拍定人仍可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因为拍定人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的源泉来自法院执行机构的独立变价权,而不是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日本学者小室直人对前述所称拍定人取得所有权,不受无实体权利拍卖之影响,亦称为:“强制拍卖的公信效果”[1](P 77)。强制拍卖的公信效果源自法院执行机构基于独占之执行变价权而单独为强制拍卖,付与拍定人拍卖物所有权的公法行为性质,此实为一问题之两个方面。

  四、 

我国强制拍卖性质之定位

  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并没有以单行法方式列出,仅区区30条,涉及拍卖的也只第223条和第226条两条。这与强制拍卖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是极不相称的。强制执行依执行标的不同,可分为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和对行为的执行两种。金钱债权执行在强制执行案件中占绝大部分。金钱债权是以给付一定数额金钱为目的之债权,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其债务的总担保,而债务人的财产又可分为金钱财产和非金钱财产。对于金钱财产,执行机构取得占有后,可直接交予债权人以满足债权;而对非金钱财产,执行机构必须运用基于查封、扣押而取得之变价权,将非金钱财产换价为金钱,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执行机构行使换价权的方式有拍卖、变卖两种。在我国,拍卖是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条。综观各国民事诉讼法或者强制执行法,拍卖是实现实物财产换价的首选方式。以拍卖方法公开竞价出买执行标的物,可以合理的实现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最大利益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利。拍卖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受偿,使债权人以最少的财产清偿债务。同时用拍卖方式予以换价,也可以增强执行工作的公开性、透明度,保证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从程序上保障公正、效益的实现。正因为如此,各国亦均以拍卖作为换价之主要方式。②

  我国在强制执行法酝酿起草过程中,在构建强制拍卖制度设计上,首先应该把握这一制度的基石-强制拍卖性质的定位,强制拍卖的性质是强制拍卖制度的基石,采不同之学说,就会在制度上有不同之强制拍卖构建。公法说已经成为一种潮流,我国自应不能背离这一趋势。据此,笔者的意见是:

  1 人民法院是强制拍卖之拍卖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后取得对查封物公法上的变价权,可以依公权力独立为强制拍卖行为,独立承担拍卖责任后果。应买人的资格不受限制,及债权人、债务人均可成为应买人,但为程序公正,执行机构组成人员及辅助人员,不能应买。

  2 拍定人可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4](P 257),其不承受拍卖物之负担,亦无瑕疵担保请求权。我国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消灭;第29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而消灭。这条规定在程序法上产生巨大影响,船舶优先权可以因法院拍卖而归于消灭,船舶优先权人不可就已拍卖船舶行使优先权。我国在强制执行法立法中,应作出类似规定,拍卖物一经拍定公告,其物上负担即归于消灭。

  3 强制拍卖采公法说,拍卖的目的即通过法院执行机构实施变价行为,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故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以促进拍卖物迅速、合理变价为目的。可以吸收外国立法例中关于再拍卖、再拍卖时原拍定人负担差额以及拍卖不能时由债权人承受拍卖物等等规定。

  4 拍卖物为第三人所有时,第三人可向债务人请求赔偿;如果执行机构执行行为违法,亦可对其请求国家赔偿。拍定人自执行机构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第三人不得向拍定人追偿,但债务人却因第三人财产而免于履行债务,属于不当得利,第三人可向其要求返还不当利益;如果因为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第三人的财产被强制拍卖的,债务人显有过错的,第三人还可依侵权向债务人要求赔偿;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是执行机构的明显过错,违法执行行为致使第三人的财产被强制拍卖的,第三人虽不可以执行机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向其提起国家赔偿请求。①

《民事执行法中拍卖制度之理论基石———强制拍卖性质之法律分析(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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