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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


对开放本国特定市场作出的具体承诺,切实改善各缔约国市场准入的条件,逐步加深开放市场的程度,从而达到各缔约方公平竞争的目的。
(四)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指缔约方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律、法规、法令、条例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国际条约都必须予以正式公布,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缔约方之间进行不公开的贸易,从而造成歧视的存在。
(五)贸易自由化原则
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指限制和取消一切妨碍和阻止国际间贸易开展与进行的所有障碍,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等。贸易自由化原则要求通过削减关税,弱化关税壁垒,取消和限制非关税壁垒,最终实现贸易自由化,从而达到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的目的。


第二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性质及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适用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一项古老原则,它的适用最早可以追溯至12、13世纪。早在资本主义产生之前就出现了原始形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它只适用于一国给予外国人在本国经商的同等权利和保护商人的财产权。其形式和内容简单,适用范围狭窄,不同于现代国际贸易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6。当资本主义进入自由竞争阶段之后,为摧毁重商主义7对于贸易和航运的限制,在条约中规定了大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原则才得以普遍流行和广泛适用。从17世纪开始,在双边贸易条约中插入相互承诺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成了国家处理贸易关系的普遍实践。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规定,“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使上述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而且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这就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具体体现。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上都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但对某些国际协议则予以例外处理,如《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本条约不适用于有关税收、投资保护和司法协助的国际协议;也暂时不适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附则中没列入的,而由其他国际协议管辖的具体部门。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谈判初期,曾有不少西方国家要求采用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美国由于其服务业力量强大,主张实行对等开放,即只对愿意对等地向美国开放服务业市场的国家提供最惠国待遇,欧共体和其他一些发达国家认为服务贸易难以实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应采用互惠方式以杜绝“免费乘车”。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坚持采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因为“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将意味着:如果发展中国家不达到一定水平的自由化, 就不能分享《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减让措施,而以发展中国家目前的服务业发展水平,实施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仍有许多困难。最后,经过彼此争论与妥协,将最惠国待遇条款定为“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8。
在最惠国待遇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最惠国待遇,一种是欧洲式的,即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一种是美国式的,即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9。但美国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已逐渐发展到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1923年美国和德国签订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协定,规定“同时和无条件地,不需请求和补偿”给予最惠国待遇10。根椐美国贸易法规定,美国给予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共产主义国家)以最惠国待遇,是以该国是否有移民自由为前提条件的。如果美国总统认为该国有移民自由,就可以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每年必须对该国的移民状况进行一次审查,以确定是否将最惠国待遇延长一年11。美国就是根据这一规定,给予我国最惠国待遇的。根据中美两国于1980年2月签订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双方在平等互利和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基础上,对相互进口或出口的产品在关税、手续和费用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向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提供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对金融财务、货币和银行交易,按尽可能优惠的条件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允许对方金融机构在本国开展业务等。但这种最惠国待遇每年都要进行审查12。在这里,审查是指国会对条款的审查,是其国内对国际法的适用问题,而并非是指对条款内容的审查,因此,也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在批准国际协定时明确规定,若协定与美国国内法相冲突,适用美国法13。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是用来概括最惠国待遇规则内在特征使用的词,不能与其赖以存在的外在条件(如受各种政治、经济或法律条件的限制或干扰)混为一谈,二者是并行不悖的14。如前例,美国给予我国的最惠国待遇,虽然附加有审查条件,但从内在性质上分析还是属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中的实施是必然的。但《服务贸易总协定》又规定,一个国家可以在10年过渡期内维持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符的措施,但要将这些措施列入一个例外清单15。自1993年12月15日以来,已有77个国家提出了关于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免除项目,其中发达国家列入的免除比发展中国家多16。毗邻地区交换、经济一体化、劳动一体化、政府采购都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规定“本协定不得解释为影响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人类健康的服务”。换言之,这些理由可以排斥最惠国待遇的实施。这使得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在实践中往往是不可能得到执行的。
根椐《关于争端处理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第1条第(1)款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3条第(1)款之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适用交叉报复,即可以实施部门间的补偿或跨部门报复,这就使得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受到干扰。
根据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法关于知识产权问题的“特别

301条款”的规定,对于拒绝对美国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或拒绝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公民公平和公正地进入市场,对美国产品造成很大负作用的国家均被列为“优先考虑”的国家,与这些国家谈判,一旦谈判破裂,就可对该国实施报复17。由于国际服务贸易中较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 美国政府动辄利用“特别301条款”实施跨部门的交叉报复,以获取贸易领域的最大利益。
二、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
该附件是关于最惠国待遇豁免的规定,即一个成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时可免除第2条第(1) 款规定的义务条件。由于最惠国待遇第2条第(1) 款规定了有寻求豁免的无限可能性,《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普遍适用范围必将受到破坏。对可能任意提出豁免的限制只涉及现行措施。第(2) 款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适用的任何新豁免事项将在该协定第9条第(3)款中做出规定。该第9条第(3)款是关于豁免权利的授予和审查的规定,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部长会议可决定豁免一个成员承担本协定或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义务,但此决定应由四分之三成员批准……部长会议或总理事会应该每年对豁免权利进行审查”。根椐上述规定,如果发展中国家在1993年12月15日以前不能确定它们需要豁免的事项,它们就要满足《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的严格条件。几乎所有成员方都开列了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美国明确通知其他成员方,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海运、民航运输、基础电信和金融服务,美国希望通过双边互惠安排给予其他成员方市场准入,防止“免费搭车”18。许多国家在对外国银行发放进入市场许可证的规定时仍实行互惠办法。互惠条件使一些国家在其本国的银行未获得与另一国的银行同样广泛机会的情况下,禁止对方银行进入其市场。这种条件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是相互矛盾的,但却被明确认为是一个国家提出愿意遵守的管理制度的一个部分。因此,继续谈判金融服

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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