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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


务的目标将是取消所有成员国管理制度中对外国银行的互惠办法19 。该附件第6段规定:“原则上这类豁免不应超过10年。并且无论如何应在以后进行的各轮贸易自由化谈判中商定”。可见10年并非固定的时期,而是可以延长的。
(二)政府采购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3条第(1)款指出,第2条(最惠国待遇)、第16条(市场准入)和第17条(国民待遇)不适用于规范政府机构为实现政府目的而进行的服务采购、政府以非商业性再销售为目的的采购、或为非商业性再销售提供服务的采购,以及为非商业性销售提供服务的采购的法规、规范和要求。第13条第(2)款提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两年内应举行关于服务贸易政府采购的多边谈判。也就是说,《服务贸易总协定》所规范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及市场准入条款只适用于以商业销售为目的的商业再销售或提供服务的行为,而不适用为了政府使用目的的行为,即不适用于约束政府机构采购服务的法律、法规及要求。第13条还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2年内,应就本协议项下的政府采购服务问题进行多边协商。实际上,1994年4月15日通过的《政府采购协定》,已经将适用范围从货物采购扩大到服务采购,但是服务采购的门槛要高得多,就中央政府采购而言,货物采购的门槛价值为13万特别提款权,次中央政府实体的货物采购门槛价值为20万特别提款权,公用事业实体的货物采购价值门槛价值大多为35万特别提款权。而服务采购合同的门槛价值在许多场合为500万特别提款权20 。这意味着各国在服务采购方面可以更多地优先采购本国服务。而且《政府采购协议》属复边协议,只对自愿参加的国家才有约束力,效力有限。有关统计表明,现在政府采购平均已占各国GDP的10%-15%21,在经济贸易发展中有重要地位。发展中国家要善用政府采购中的差别待遇,为本国经济服务。
(三)经济一体化和劳动一体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规定,不阻止任何成员方成为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成员或参与该类协议,不阻止任何成员方参加由双方或多个参加方为建立劳动市场完全一体化而订立的协议。这意味着经济一体化和劳动一体化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对经济一体化组织外的任何成员方,不应提高在各服务部门中在组建一体化之前已实施的服务贸易壁垒水平。也就是说,经济一体化协议不应构成对一体化组织外的成员方的新的服务壁垒。经济一体化协议的参加方对其他成员方从此项协议中可能增获的贸易利益不得谋求补偿。
(四)毗邻国家间服务生产和消费的交换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成员方与其毗邻国家,仅限于为了方便彼此边境毗邻地区而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所提供或赋予的利益,不适用最惠国待遇。
(五)其它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方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需要;(C)为服从与本协议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定的需要”。第14条附则规定了协定不得解释为影响国家安全的服务。也就是说,影响公共道德、公共秩序、人类生命健康、动植物生命、国家安全的服务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其中(A)项涉及一国的内政,带有较强的政治色彩,一般各国都较少运用。而最常用的是(B)项,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各国纷纷运用技术标准来达到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和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双重目的,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利用技术上的优势,实行严格的技术标准,对发展中国家有较大影响。
三、我国服务贸易适用最惠国待遇的现状及其调整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协定规定:缔约双方在相互贸易关系中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2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国政府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五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等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里也都规定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同时又规定,缔约任何方由于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地区性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根据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国际协议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为方便边境贸易给予其邻国的优惠不适用最惠国待遇24,这些规定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我国全面地参与了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并且在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内的整个一揽子协议上签了字,在服务贸易中已列出10多个服务部门的肯定式市场准入清单,而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尚在继续,在最惠国待遇问题上,许多国家都对我国提出了各项要求,而且许多要求过高25 。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下列对策:
1.应该根椐最惠国待遇不可能完全得到执行的现状,坚持自己的立场,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例外规定,详细列出哪些服务部门开放是有条件的,即要求对方在某些部门上对等地开放。同时,对于我国竞

争力较弱,而谈判对手比较强的某些服务部门,我们可以提出充分的理由,对竞争力较强的对手附加条件并适当缩小开放度;对竞争力较弱的谈判对手则可提高开放程度,以换取这些国家服务市场对我方市场准入程度与条件更宽松和深入26 。从表面上看,这样做,有悖于最惠国待遇规定,但在服务贸易中,只要在最惠国待遇中列出充分的例外理由,就可以达到上述目的。
2.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豁免、经济一体化、劳动一体化、毗邻国家之间交换服务生产和消费及其它某些例外规定,不受最惠国待遇条款约束,因此,我国要善用这些规定,减少最惠国待遇对我国服务贸易的影响。像我国和10多个国家(地区)毗邻,我国与毗邻国之间在运输、电信、旅游、人员移动等专业服务上相互给予的优惠是可以免除最惠国待遇的。尤其是我国大陆和台湾、香港及澳门等我国特别关税领土之间的优惠,更有充分的理由可以免除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3.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第(4)、(8)款规定,经济一体化协议对任何成员方不应提高在各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在该协议之前已适用的服务贸易的壁垒水平,而且不得对其他成员方从此项协议中可能增加的贸易利益谋求补偿,为此,我国应加强对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等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研究,寻找能够使我国获得最大利益的各种可能途径。
4.在政府采购方面,由于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因此,我国可加大政府对国内服务的采购力度,以扶持国内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

第三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
国民待遇是指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缔约国对方27 。国民待遇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和发展而于19世纪初产生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其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国外签订协定时,规定了“国民待遇”条款,并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定,加以确认和保护。这对于促进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无疑具有积极作用。随着各国间经贸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原则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它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非歧视原则的基石28。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从货物贸易延伸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等领域,国民待遇也发展成为服务贸易领域的重要原则。国民待遇条款形式上是互惠的、平等的,即国民待遇必须对等,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并且限于一定的范围。但由于缔约国双方的经济实力和地位的不同,往往在实质上是片面的和不平等的29 。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根据这一规定,一缔约方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由其在减让表中的承诺所决定,而不像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那样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在依据减让表内各种条件和资格列出的部门中,各缔约方从影响服务提供角度,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是,这并非要求

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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