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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法的内涵及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密法》 第二条 对“国家秘密”的定义是:“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1992年6月12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发布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提出:“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决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根据这一方针,规定了新闻出版保密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通过内部途径反映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的制度;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的批准制度。
二是调整新闻与社会的关系,如规定新闻不能传播色情的文字、图片和画面,不能刊播虚假广告,不能误导证券市场,不能亵渎宗教等。在此领域,我国有比较多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为了便于认定在淫秽物品中较难认定的淫秽的或有淫秽色情内容的出版物,中国新闻出版署先后发布《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1998年)、《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1988年)和《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1989年)。按照这些规章,黄色出版物被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类:淫秽出版物,第二类,色情出版物,第三类,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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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1999年7月开始实施的《证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其三,1995年2月开始实施的《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1997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宣传部、广电部、新闻出版署和全国记协发布《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把以新闻形式发布广告列为“有偿新闻”:“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凡收取费用的专版、专刊、专页、专栏、节目等,均属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识,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三是调整新闻与公民个人的关系。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也是比较完备的。首先,在保护公民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上,在《民法通则》中都有法可依。“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但现代国家普遍重视的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但《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邮政法》、《收养法》、《商业银行法》、《统计法》等专门法都对隐私或个人的有关情况的保密作了规定。

此外,作为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著作权,我国也为它制定了一部完整的法律,即于1990年9月7日由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为了让新闻媒介及其从业人员在调整这些关系中,能够尽职尽责,新闻从业者的权利和义务在一些国家的新闻法中也有不同形式的规定。我国尚无这样的法律。
我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
按照法律规范的调整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分别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在上面所谈的我国用法律调整大众传播与国家、与社会、与公民的关系,后二者比较完备,而前者则很不完备。这表现在我国法律对新闻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很少。
1990年12月新闻出版署发布《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其一些规定可以视为义务性规范,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我国的报纸事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方针政策;传播信息和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的娱乐;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有7条禁止性规范。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

《传播法的内涵及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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