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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实践,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它反映了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所持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民法中区别故意和过失的意义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对受害人所产生精神损害有轻重之分。一般情况下,故意侵权,对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且不易谅解。如,故意捏造事实,损害他人的名誉,丑化他人的人格或公开披露他人的隐私,可以认定为过错程度严重的范围。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候,应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因素,使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与赔偿金相适应,用以弥补不同的精神痛苦,惩戒不同程度的侵权人。

  (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一般包括,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持续的时间及范围等。侵权人的侵权具体情节不同,可以反映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如在大庭广众之下,公然散布流言蜚语,或者以大小字报形式侮辱、诽谤他人,毁损人格,要比在小范围内传播小道消息,情节更为严重,赔偿数额相对要高。

  (三)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这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审判实践中,认定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是很困难的。因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一方面,从受害人的生理、心理反映判断其所受伤害的轻重,另一方面,从社会影响判断其所受伤害的大小。如受害人遭到他人恶意诋毁后,情绪忧郁、精神恍惚、心理痛苦,不能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并使公众对其产生了较大的误解甚至有的人产生了轻生自杀的念头。这种情况,赔偿数额要高。还有一种情况,虽然侵权人动机险恶,手段恶劣,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四)当事人主体的类型。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知名度和社会地位往往与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以及其人身权益的损害密切联系的。身份、职业、知名度和社会地位越高,所受到的损害就越大,如著名电影演员面部留有疤痕较之普通工人,遭受的精神痛苦要重的多。由于年龄和性别的不同,对受害者造成的后果也会不同,对同等程度的侵权行为,女性比男性受害者的痛苦要大,后果要严重。年轻妇女比中老年妇女社会舆论的压力要大,精神痛苦更严重。

  (五)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对于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及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惩戒。受害人的谅解,表示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减轻,而侵权人的悔改,则体现了其主观过错的降低,因此,应该考虑以上两个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六)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尤其是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为了判决能够执行,应该根据案情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既不能使受害人取得不当收益,又不能让侵权人承担不起,因此,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与侵权人的实际承担能力基本相适应。

  (七)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当地生活水准较高的情况下,判决较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起到抚慰受害人、惩治侵权人的目的。但在当地生活水准较低的情况下,判决较高的赔偿费,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也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抚慰作用这一精神。因此,应将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与考虑其他因素结合,合情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

  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第一、斟酌法。它指综合考虑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各种因素,斟酌、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第二、概算法。这种计算方法不列出精神损害的各个项目,而是一开始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总数额。第三、限定法。它指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有一个具体的限定范围。既有起点数又有高点数,赔偿数额在起点数和高点数的幅度内选择适用。第四、内定法。是指人民法院在总结本地区审理侵害名誉权等纠纷案件的基础上,提出内定的赔偿数额幅度,统一本地区发生的同类案件的处理。第五、参照法。如果侵权人获得利益的,可以参照所获利益确定数额,如果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计算的,可以参照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以上几种方法,虽然各有利弊,但对于理论探讨和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笔者倾向采取参斟法。

  (一)参斟法。

  该方法是将斟酌法和参照法结合起来考虑。斟酌法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斟酌案件的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受害人的资力、侵权人及当地的经济情况。参照法是指如果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利益,可以参照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如出版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书籍所获得的利润。也可以参照受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如由于精神痛苦所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咨询费、诉讼费及合理的误工费等。两种方法的结合,克服了单一方法的弊端,能够比较全面客观的确定赔偿数额。

  (二)参照判例。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的应用和普及,大量的案件资料被储存和编排,它能为法官提供与本案相近的、较为成功的案例作为参考。

  (三)参照有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除了《民法通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以外,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也有规定。如,《火车碰撞路外人员发生伤亡事故管理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实行)》的司法解释等,遇到类似案件可以参考以上规定进行处理。

  五、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及其改进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在我国首次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我国民法发展的趋势。它对于保障宪法原则的实施,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制裁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法律制度还存在缺陷,需要修改和完善。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全面保护公民的权利。精神权益是一个非常广泛的范畴,所有与人身和人格有关的权利都属于或涉及到精神权益,它除了包括《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四权”以外,还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贞操权、隐私权、身份权、婚姻自主权等等

。但是,立法对于以上重要的权利没有给子保护,使公民遭受侵害时,无法请求法律的救助。

  第二、法律规定不具体。《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对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定义。尤其是“损害赔偿”,赔偿财产损失还是非财产损失,学术界就有争论。其他的法律从广义上理解,似乎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部门法律之间不协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实施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在附带物质赔偿范围内,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两法之间在此问题上发生了冲突。

  以上立法缺陷,导致我国公民重要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能得到全面和有效的保护,对于侵权行为,也不能起到阻却和惩罚的作用。因此,必须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补充和完善:1 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重要的人身权、人格权都应列入民法保护范畴。2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要清晰,内涵要明确。从立法上将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失赔偿区别开来。3 修改、完善有关法律。鉴于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矛盾,建议适当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使各部门法的规定一致起来,以建立我国完整的、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法制的健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必将得到不断的完善,人格权的保护将进入一个较高的水平。这是我们研究此类问题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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