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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多年以来,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理论研究方面有了进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及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于公民在人身权。人格尊严方面的法律保护远不够全面和充分,为了能够正确的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笔者拟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和方法、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和改进等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认识正确与否,关系到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结合我国的国情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应该确定以下几个原则:

  (一)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首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是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其次,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精神来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是独立适用的责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方式,因此,确定的赔偿数额要适当。对于侵权程度较轻,影响不大的纠纷,也可以采取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的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赔偿,但是,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而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目的。对此,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定。例如,瑞士《债法》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德国民法典》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漫天要价的情况,动辄要求赔偿上百万,以表示案件重大、名人不可欺、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提高案件管辖级别。在国外,高额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不乏存在,但这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经验,需要总结和摸索经验,另一方面,目前,我们国家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然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的。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指法律赋子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是无法用金钱精确计算的,法律只好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审判员的实践经验,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在此,应该注意的问题是,第一,法官的自由栽量权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有法律授权。第二,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受一定的限制,不能毫无限制。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利受侵犯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被限定在法定范围内,就使得法律在没有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的,在受到侵犯时侵犯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在实际生活中,产生了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这说明我们的立法落后于实际生活。另外,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十分重视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保护人的精神权益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和世界民事法律发展趋势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除了上述四种权利外,立法或司法解释至少还应考虑扩大以下几种权利:

  (一)侵害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它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不但使权利人身体受到损伤,而且还会给权利人带来心理上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创伤。如悲伤、气愤、怨恨、忧虑、失望等情绪。在实际生活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到侵害所带来的痛苦,有时会比名誉权遭到损害所带来的痛苦要沉重的多。因此,侵害生命健康权,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死亡者的亲属及伤残者本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少这一制度,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将会出现不公正的后果。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受害人在获得财产损失赔偿的同时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贾国宇卡式炉爆炸赔偿案,贾国宇以生活补助费名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十万元。这一判例得到了大多数专家、学者的肯定,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侵害隐私权

  所谓隐私权,就是公民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权利。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生活空间和不愿意让他人知晓的秘密。这些秘密一旦被传播,就会使其感到不安和紧张,生活的安宁遭到破坏。特别是随着社会物质文明的发达,实际手段和传播媒介的现代化,人们对于保护隐私权的要求越来越强烈。

  在我国,虽然有保护隐私的规定,但是目前尚未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实体法中也没有。明确的隐私权的概念。但是保护隐私是社会安定的需要,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他关系到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审判实践中,也有保护隐私权的案例。如,施俐玲诉王炳林、中国档案出版社等被告侵犯隐私权一案,施俐玲以被告未经其同意,披露了其与蒋炜国早年的一段恋情,侵犯了隐私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我院认为,侵权成立,判决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三千元。现代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对隐私权的司法保护方面都呈加强的趋势。尤其是西方国家,把它提高到人权的高度巩固了隐私权的地位。我国立法也应该将其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三)侵害贞操权

  贞操是公民的性自由,即任何人不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实行性行为。贞操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支配性行为,并保持自己不受他人玷污的权利。妇女贞操受到侵害后,虽然有时也会带来身体损害或物质损失,但最主要的是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名誉上的损害。因我国尚无贞操权的规定,如被强奸的妇女不能依法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于妇女的保护不够全面。

  (四)侵害自由权

  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自由权为公民的民事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就是公民自由权的核心部分。第五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宪法的这些规定,完整地概括了公民民事权利中的人身自由权,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包括侵害公民自由权的救济手段,审判实践中也缺少判例。鉴于我国关于自由

权立法、司法的实际情况,有关部门应尽早作出一些补充规定,以弥补立法的缺陷。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的状况,受到当时的立法背景、民法理论、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的影响,其不健全、不完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建立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切实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势在必行。

  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

  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如何掌握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也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关于赔偿的数额,世界各国的作法有所不同,如瑞典采取“限制数额确定型”,该国1980年颁布的一项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为19000美元。美国采取“无限制数额裁量型”,陪审团以自由裁量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我国《民法通则》公布以来,虽然民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讨,但现阶段仍处于摸索阶段,未能形成统一的意见。笔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结合本人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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