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两岸法律事务
讼所确定的权利将有保障、而且两岸的公司因经济纠纷发生的民事诉讼所确定的权利也将有法律保障。
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是诉讼程序的归属,是司法程序的实质所在;如果某一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有关的诉讼程序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大陆法院审理的有关台湾的民事案件在1992年之后,年均增7%;经济案件,年均增加26%。大陆法院对涉台经贸纠纷案件的判决确定生效之后,如果台湾当事人败诉并负有给付义务,在大陆境内既无财产,又无投资的,或财产、投资转移,或无法查到;大陆法院无法直接执行其在台湾的财产,只能通过区际司法协作的途径解决,根据台湾修正后的《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可以通知声请人向台湾法院声请认可和执行。向哪个层级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先看一看台湾的审判体系。
1、解释权──关于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事项,由司法院设的大法官掌理,目前在职大法官16位,大法官会议主席由司法院院长担任,用会议方式进行合议审理后,经决议 作成解释文,附具解释理由书,连同协同意见书和不同意见书,由司法院以院令公布,并刊登“总统府”公报。2、审判权──政党解散。政党违宪解散案件,须由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3、行政诉讼,民众受到台湾“中央”或地方机关的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以致权益受损,可向直属上级机关提起诉愿,不服其决定,可再向上级的主管机关提起再诉愿,如仍认为原处分违法,最后可提起行政诉讼。司法院下设行政法院,由法官(其职位名称为评事)五人合议审理,只在必要时才开庭,其裁判为终审确定裁判。4、民刑诉讼,台湾民刑诉讼以三级三审为原则,三级两审为例外,司法院下分设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归由专业法官负责办理案件,不采取陪审或参审制,第一审和第二审是事实审,第三审即最高法院,是法律审,事实审,法院是公开开庭的,法律审,通常不开庭、只在必要时开庭,这种情形极为少见。民刑事确定判决,只有具备法定理由时,方能提起再审或刑事非常上诉,最高法院设在台北市,高等法院(包括分院)现有六所,分别设在台北、台中、花莲、高雄、台南金门等地。地方法院现在二十所,分别设在台北、板桥、士林、基隆、桃园、新竹、台中、南投、彰化、云林、嘉义、台南、高雄、屏东、台东、花莲、宜兰、澎湖、金门、苗栗等地。
各级法院审判案件,最高法院须法官五人合议,高等法院须法官三人合议,地方法院以法官一人独任或三人合议。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除有民事、刑事庭之外,必要时可设专业法庭,如少年法庭、家事法庭、交通法庭。惩戒权(略……)台湾司法院在五权宪法的架构下,其职责分为:一、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解释权及政党违宪解散案件的审判权。二、由司法院下设各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审判及公务员惩戒权。三、由司法院掌理司法行政权。
依据台湾的《强制执行法》中的第一条规定:“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于地方法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之”。第七条规定:“强制执行,向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为之;其不在同一法院者,得向其中一法院为之”申请强制执行应提出的法律文件:台湾《强制执行法》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应依左例规定提出证明文件:1、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者,应提出判决正本并判决确定证明书或各审级之判决正本;2、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申请者,应提出得为强制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强制执行申请费用依据台湾《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强制执行之费用,以必要部分为限,由债务人负担,并应与强制执行之债权同时收取”。2、前项费用,执行法院得命债权人代为预纳。台湾《民事诉讼费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民事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之拍卖金额,未满一百元者,免征执行费,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五角,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称。2、执行标的毋庸拍卖者,依其征收金额或价额,按前项规定,征收执行费十分之五”。第二十六条“邮电费、运送费及登载公报新闻纸费,依实支数计算”。第二十八条“推事、书记官出外调查证据及执达员送达文书之食、宿、舟、车费、由各高等法院按照该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别等差、拟定规定,报准司法院核准施行”。执行人员旅差费、送达、监定、管理、登报等均为执行费。债权人代为预纳。涉台执行案件涉及台湾的法律有《两岸关系条例》;台湾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施行法》;《民事诉讼须知》;《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注意事项》;《民事诉讼费用法》;《各级法院办案期限规则》;《强制执行法》、《强制执行须知》、《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办理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事件,适用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注意事项》《提示民事强制执行改进事项》、《提示法院拍卖不动产执行点交改进事项》、《台湾地区土地房屋强制执行联系办法》、《未继承登记不动产办理执行事件注意要点》、《管收条例》、《破产法》、《破产法施行法》、等等不一一列举。其中不少涉及两岸法院,两个法域。
第一件在台湾申请执行的民事案件成立和依法执行完毕,将是海峡两岸司法
协作中可供参的案例。
《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推事、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行为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事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但强制执行不因此而停止。
2、前项声请及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之。
3、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于五日内提起抗告。第十三条: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声请、声明或抗告认为有理由时,应将原处分或程序撒销或更正之。第二十条:已发现之债务人财产不足抵偿声请强制执行之债权时,执行处得因债权之人声请,命债务人报告其财产状况。第二十二条:“债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应命其提供担保,无相当担保者,得拘提管收之: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得者。二、有逃匿之虞者。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者。四、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推事或书记官拒绝陈述者。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中足清偿债务者,经债权人同意,得命债务人写立书据,载明俟有资力之日偿还。②前项情形如债权人不同意时,应于二个月内,续行调查,经查明确无财产,或命债权人查报,而到期故意不为报告,执行法院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现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债权人因强制执行而支出之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得准用民事诉讼法等九十一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声请确定其数额。②前项费用及取得执行名义之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得就强制执行之财产先受清偿”。)第四十二条:“强制执行事件,应于开始强制执行后三个月内完结。但遇有特别情形,得报明院长,酌于展限。每次展限不得逾三个月。②强制执行事件,依其性质应分期执行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2、大陆律师代理可能将要到台湾声请认可或声请执行案件应注意的法律实务问题。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台湾立法院修改《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之前。台湾法院认可的大陆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例有下列状况:A、不认可大陆法院的调解书;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4年度声字第97号民事裁定认为: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成之离婚事件民事调解书,不是生效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1)不符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2)台湾法院亦不得成立离婚之调解。(3)对海基会的验证,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及《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即: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定为真正之文字,其实质上证据力,由法院或主管机关认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离婚民事调解书、声请认可;被板桥地方法院裁定:“声请驳回”。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94年声字第333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大陆地区作为民事生效判决,民事仲裁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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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是诉讼程序的归属,是司法程序的实质所在;如果某一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有关的诉讼程序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大陆法院审理的有关台湾的民事案件在1992年之后,年均增7%;经济案件,年均增加26%。大陆法院对涉台经贸纠纷案件的判决确定生效之后,如果台湾当事人败诉并负有给付义务,在大陆境内既无财产,又无投资的,或财产、投资转移,或无法查到;大陆法院无法直接执行其在台湾的财产,只能通过区际司法协作的途径解决,根据台湾修正后的《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可以通知声请人向台湾法院声请认可和执行。向哪个层级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先看一看台湾的审判体系。
台湾地区实行的法律,属于成文法系类型,以法典为依据,法律须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并由台湾地区领导人“总统”公布施行。司法院是台湾最高司法机关,其所掌握的司法审判事项有:解释权、审判权、惩戒权、司法行政权等。
1、解释权──关于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事项,由司法院设的大法官掌理,目前在职大法官16位,大法官会议主席由司法院院长担任,用会议方式进行合议审理后,经决议 作成解释文,附具解释理由书,连同协同意见书和不同意见书,由司法院以院令公布,并刊登“总统府”公报。2、审判权──政党解散。政党违宪解散案件,须由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3、行政诉讼,民众受到台湾“中央”或地方机关的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以致权益受损,可向直属上级机关提起诉愿,不服其决定,可再向上级的主管机关提起再诉愿,如仍认为原处分违法,最后可提起行政诉讼。司法院下设行政法院,由法官(其职位名称为评事)五人合议审理,只在必要时才开庭,其裁判为终审确定裁判。4、民刑诉讼,台湾民刑诉讼以三级三审为原则,三级两审为例外,司法院下分设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归由专业法官负责办理案件,不采取陪审或参审制,第一审和第二审是事实审,第三审即最高法院,是法律审,事实审,法院是公开开庭的,法律审,通常不开庭、只在必要时开庭,这种情形极为少见。民刑事确定判决,只有具备法定理由时,方能提起再审或刑事非常上诉,最高法院设在台北市,高等法院(包括分院)现有六所,分别设在台北、台中、花莲、高雄、台南金门等地。地方法院现在二十所,分别设在台北、板桥、士林、基隆、桃园、新竹、台中、南投、彰化、云林、嘉义、台南、高雄、屏东、台东、花莲、宜兰、澎湖、金门、苗栗等地。
各级法院审判案件,最高法院须法官五人合议,高等法院须法官三人合议,地方法院以法官一人独任或三人合议。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除有民事、刑事庭之外,必要时可设专业法庭,如少年法庭、家事法庭、交通法庭。惩戒权(略……)台湾司法院在五权宪法的架构下,其职责分为:一、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解释权及政党违宪解散案件的审判权。二、由司法院下设各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审判及公务员惩戒权。三、由司法院掌理司法行政权。
依据台湾的《强制执行法》中的第一条规定:“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于地方法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之”。第七条规定:“强制执行,向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为之;其不在同一法院者,得向其中一法院为之”申请强制执行应提出的法律文件:台湾《强制执行法》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应依左例规定提出证明文件:1、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申请者,应提出判决正本并判决确定证明书或各审级之判决正本;2、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申请者,应提出得为强制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强制执行申请费用依据台湾《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强制执行之费用,以必要部分为限,由债务人负担,并应与强制执行之债权同时收取”。2、前项费用,执行法院得命债权人代为预纳。台湾《民事诉讼费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民事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之拍卖金额,未满一百元者,免征执行费,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五角,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称。2、执行标的毋庸拍卖者,依其征收金额或价额,按前项规定,征收执行费十分之五”。第二十六条“邮电费、运送费及登载公报新闻纸费,依实支数计算”。第二十八条“推事、书记官出外调查证据及执达员送达文书之食、宿、舟、车费、由各高等法院按照该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别等差、拟定规定,报准司法院核准施行”。执行人员旅差费、送达、监定、管理、登报等均为执行费。债权人代为预纳。涉台执行案件涉及台湾的法律有《两岸关系条例》;台湾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施行法》;《民事诉讼须知》;《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注意事项》;《民事诉讼费用法》;《各级法院办案期限规则》;《强制执行法》、《强制执行须知》、《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办理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事件,适用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注意事项》《提示民事强制执行改进事项》、《提示法院拍卖不动产执行点交改进事项》、《台湾地区土地房屋强制执行联系办法》、《未继承登记不动产办理执行事件注意要点》、《管收条例》、《破产法》、《破产法施行法》、等等不一一列举。其中不少涉及两岸法院,两个法域。
第一件在台湾申请执行的民事案件成立和依法执行完毕,将是海峡两岸司法
协作中可供参的案例。
《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推事、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行为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事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但强制执行不因此而停止。
2、前项声请及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之。
3、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于五日内提起抗告。第十三条: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声请、声明或抗告认为有理由时,应将原处分或程序撒销或更正之。第二十条:已发现之债务人财产不足抵偿声请强制执行之债权时,执行处得因债权之人声请,命债务人报告其财产状况。第二十二条:“债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应命其提供担保,无相当担保者,得拘提管收之: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得者。二、有逃匿之虞者。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者。四、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推事或书记官拒绝陈述者。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中足清偿债务者,经债权人同意,得命债务人写立书据,载明俟有资力之日偿还。②前项情形如债权人不同意时,应于二个月内,续行调查,经查明确无财产,或命债权人查报,而到期故意不为报告,执行法院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现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债权人因强制执行而支出之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得准用民事诉讼法等九十一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声请确定其数额。②前项费用及取得执行名义之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得就强制执行之财产先受清偿”。)第四十二条:“强制执行事件,应于开始强制执行后三个月内完结。但遇有特别情形,得报明院长,酌于展限。每次展限不得逾三个月。②强制执行事件,依其性质应分期执行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2、大陆律师代理可能将要到台湾声请认可或声请执行案件应注意的法律实务问题。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台湾立法院修改《两岸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之前。台湾法院认可的大陆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例有下列状况:A、不认可大陆法院的调解书;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4年度声字第97号民事裁定认为: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成之离婚事件民事调解书,不是生效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1)不符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2)台湾法院亦不得成立离婚之调解。(3)对海基会的验证,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及《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即: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定为真正之文字,其实质上证据力,由法院或主管机关认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离婚民事调解书、声请认可;被板桥地方法院裁定:“声请驳回”。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94年声字第333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大陆地区作为民事生效判决,民事仲裁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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