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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看中美撞机事件


制度(air defence idengtif
ication zone),[15前注8所示的李文中称之为“空中防御识别区”,前注13所示的季文中称
之为“防空识别圈”。不过,李文中提到:“美国在自己的近海空域划定了空中防御识别区,
其范围大大超出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要求任何飞入美国防空识别区的外国飞机必须按照美
国所指示的航线飞行,必须遵守美国方面规定的一序列程序,如有违反,美国则派出飞机进行
拦截”,是为了论证中国军用飞机对美机进行监视和跟踪行为的正当性的。]防空识别区是各
国为国防安全的需要,从本国陆地或水域表面向上延伸划定空域,在该域内要求对航空器能立
即识别、定位和管制。美国和加拿大最先建立,后来有20多个国家或地区也建立了这类区域。
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尚无定论,国际法上并没有正式承认,但各国对设置国也未明示抗议,似乎
是等到了默认。[16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306-307;《国
际磨擦与法律的作用——从中美撞机事件透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季卫东,]有学者认
为,如果要对美国的这种军事侦察行为进行制裁,按照国内法来进行是可行的。具体有两种可
能的选择:一是参照美国等国设置防空识别区的先例,或者中国自己借助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
的概念确定防空识别区标准;二是依据中国在南海宣布的四个飞行管制区的范围。只要能证明
撞机地点在防空识别区内或飞行管制区内,中国飞机进行拦截就是无可非议的,美机必须对其
无视中方意志导致的后果负责,而不必纠缠于撞机事故原因等的具体事实细节问题。[17《国
际磨擦与法律的作用——从中美撞机事件透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季卫东,]
确实,随着现代高科技尖端武器的大量出现,战争或武装袭击等的突发性大大增强,甚至传
统战争中前线和后防的区分也日益模糊。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加强国防监控,很有必要建立防
空识别区这样的区域。只要不违反国际法上的一些基本原则,根据各国的实践,在和平时期,
建立防空识别区的做法一般是不会引起异议的。

就这次事件来说,也许采取单纯的政治宣传和外交动作是不够的,一方面“雷声大雨点小”
,虚张声势并不会对问题的解决有什么裨益,另一方面还容易导致各种偏差,甚至授人以把柄
。在全球化势不可当的今天,充分融入“国际规则体系”,熟悉和掌握国际法,利用国际社会
共同的“游戏规则”,保护自己,还治他人,应是明智的选择。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言,“制定
国内法也需要国际法视野”,尤其在国际法还有模糊空间的时候,应积极完善国内法,争取加
入到推进国际法规则形成的过程当中就,在国际新秩序的建构中占有自己应有之席。

二.

飞机相撞以后,美机飞入中国领空并在海南岛陵水军用机场降落。对这一行为,美方认为,
美机是在因撞击事故严重受损,处于危难状态的情况下才进入中国领空的,并且美机发出了求
救信号,并不违反国际法。另外,美方还认为其军用飞机是其领土的一部分,享有豁免权,中
方无权登机检查,并应立即归还飞机和机组人员就。中方则认为,美机未经允许进入中国领空
并降落,违反了国际法,侵犯了中国的国家主权,并认为美方所谓的危难状态和主权豁免不成
立。

就空间空气的法律地位问题,国际航空法上早期一直有航空自由和领空主权的争议,同时也
有一些相关的相对化的理论。1919年巴黎和会上签定的《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确定了领
空主权原则。1944年芝加哥会议签定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重申了这一原则:“每个国家对
其领土之上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性的主权。”随着国际法的实践,这一原则已经成为了
国际习惯法,对所有国家都有拘束力了。[18参见《国际航空法》,赵维田著,社会科学文献
出版社,2000年版,P20-22,P48-50;《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
294-308]

应当说,根据国际习惯法,任何航空器,未经他国允许(允许可以是多种形式的)一般不得
进入其领空。即便是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五条规定了对不定期航空运输类似“无害
通过”的权利,在实践中实际上也为各国所抛弃。对国家航空器而言,公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
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19同前注18]在中美撞机事件中,美机确实是在严重受损的情况下进
入中国领空的。美方提出危难状态下紧急避险的理由,并申明事先已经发出了求救信号。中方
没有应对美方所言的“求救信号”,而是称其“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这里的“求救信号”似
乎不能看作是正式的入境申请,但关键是对所谓“危难状态”的认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
979年7月拟订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排除行为不正当性的情况”
中的“危难”,即“一国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行为构成该国行为的行为人在遭遇极
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监护之人的生命,除此行为外别无他法,则该行为的不正
当性应予排除,”但“如果该情况的发生是由所述国家帮助造成,或所述行为可能造成同样或
更大的灾难”,则不适用前款规定。[20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
出版社,1986年版]该草案1980年增加的第三十三条有加以更具体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
定了“关于赔偿保留”,即“排除国家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予断赔偿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方
面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21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续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
出版社,1991年版]严格来讲,该草案并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但是对各国实践中就国家责任
的确定而言无疑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正如各国国内法

都有“紧急避险”的规定一样,从人
道主义考虑,只要没有违反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危难作为一种排除行为不正当性的事由应当得
到认可。

但是,在中美撞机事件中,如果该危难情况是由美机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至少部分原因在
于美方),那么可以认为“该情况的发生是由所述国家帮助造成的”,就不能(或者不能完全
)以此排除其行为的不正当性。这里涉及到了对撞机事故原因的具体实际情况的调查问题,现
实中各方往往各置一词,也难有一个客观、权威的中立机构来做调查,或者即使有也不一定能
为各方所接受,所以实践起来很困难,甚至根本不可能有什么结果。如本文前述所言,如果中
方以国内法来主张管辖权,进而作出调查认定,美方是否接受又是一个问题。何况中国国内法
在事前并没有关于“防空识别区”的规定,在南海上所宣布的四个飞行管制区可能也不会得到
认可。

当然,退一步来说,即使美国可以排除其行为在国际法上的不正当性,也不见得就可以完全
免除责任。根据《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1980年增加部分规定的“关于损害的保留”,排
除不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完全免责。关于国家责任到底是“过失责任”还是“客观或严格责任”
现在还是存在争议的,如果完全按照“过失责任”理论,一方面关于主观方面的认定十分困难
,另一方面即使是“主观上”没有过错,其行为是被迫的或迫不得已的,如果仅因一个“客观
”上的原因就让受损害的国家承担全部不利后果,就可能造成严重的不公平。

就豁免而言,美方所持的其军机是其领土一部分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在19世纪以前的国家豁
免理论中有所谓的治外法权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使馆被比拟为派遣国家领土的延伸。有观点
甚至认为一国在外的军舰、飞机等也是其领土的一部分。实际上,治外法权理论从来没有得到
过一般的承认,现在也早就被国际法所抛弃。[22参见《国家豁免制度的比较研究》,龚刃韧
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P26-28]使馆的豁免属于外交豁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军舰的豁免权,19

从国际法看中美撞机事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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