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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的经济分析


的问题是产权的界定,因为产权的界定是分析的起点。科斯定理的第一层含义是指在如果存在可支配的私有产权,且交易成本为零,则无论产权如何分配,最终的资源配置都是最优的。科斯指出“有必要知道损害方是否对引起的损失负责,因为没有这种权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权利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场交易。但是,如果定价制度的运行毫无成本,最终的结果(产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 “在市场交易的成本为零时,法院有关损害责任的判决对资源的配置毫无影响。”[7]对于本文而言,权利是被作为一种资源来看待的,“如果将生产要素视为权利,就更容易理解了,做产生有害效果的事的权利(如排放烟尘、噪声、气味等)也是生产要素。正如我们可以将一块土地用作防止他人穿越、停汽车、造房子一样,我们也可将它用作破坏他人的视野、安逸或新鲜空气。行使一种权利(使用一种生产要素)的成本,正是该权利的行使使别人所蒙受的损失——不能穿越、停车、盖房、观赏风景、享受安谧和呼吸新鲜空气。”[8]土地、房屋、采光、对邻人阳光遮挡“权利”的利用、行使均看作是对资源的使用,并且是有成本的。

    说土地、房屋是资源是容易理解的,因为谁都知道它们不是免费的午餐,在市场上是有价格的。而对于象采光、权利是不是一种资源的回答,则不是件容易的事。经济学上的资源是指具有稀缺性的有用的东西,即稀缺资源。很多东西是有用的,但是人们可以免费地获得,因而不具有稀缺性。所谓稀缺资源是指即使价格为零,也不能从市场上无限量获得的资源。对于阳光,通常是不需要付出成本就可以获得的资源,也是说你可以享受阳光的恩赐,而无需向谁支付价格。人们享受阳光,通常也只是受到天气的限制。

    但是房屋中的阳光却不是无限量可以获得的资源,房屋中的阳光是稀缺的。这在市场上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向阳的房屋同背阴的房屋的价格存在明显的差别。这种差价就阳光的市场价格,你要想在家里也获得的温暖的阳光,必须支付额外的费用。为什么你在公园里、运动场上可以获得免费的阳光,但在自己的家中却要支付额外费用以获得阳光?很显然,是由于土地、房屋的稀缺性造成的。在土地有限的前提下,土地供给是缺乏弹性的,人们不能够随意扩大土地的产量。为解决土地有限而人口增多的矛盾,提高土地的负载能力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之一,人们可以把房屋建得更高,把房屋的距离缩得更小。这种选择同样是有成本的,你可以选择建更多的房屋,获得更多的利润,让更多的人有房屋居住,但是房屋的采光却被牺牲了;你也可以选择建更少的房屋,但是那些因为贫穷而买不起有阳光的房屋的人可能面临更糟糕的处境。经济学就一门关于面临有限资源进行选择的学问。

    如果把房屋采光也看作是一种稀缺资源,按照科斯的观点,无论法律对于产权如何界定,在交易成本为零的市场上,资源的配置都会达到最优。换成法律的术语讲,就是无论赋予何方当事人以采光权都不会影响效率。也就是说,就效率而言,采光权与遮挡权都是可以选择的法律制度。因权利是对某种利益的法律上的承认,当某种利益是有限的时候,现实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对权利的配置就体现为对资源的配置。

    追求效率是经济学的最高准则,追求公平正义则是法学的最高理想。当一项权利安排在经济学上被认为是符合效率原则的时候,法学家可能认为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法学家肯定不会认为遮挡权是理所当然的,相反采光权被看作是一项基本人权。但是正如科斯定理所描述的那样,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采光权的配置对于效率并无影响,作为立法者在分配采光权时采用任何立场都是可以接受的。立法者,可以基于人权的考虑规定采光权赋予何方当事人,这是一种兼顾公平正义的价值与效率的选择。

    从上文对于我国立法规定的考察可以看出,立法者同样出于效率的追求分配采光权。如果采光资源是完全充分的,那么立法者完全不用规定一个最低的房屋采光小时数。事实上立法并不要求从旭日东升到夕阳西下,始终阳光滿堂,只是规定了最低日照时数。以是观之,立法者出于充分利用土地的考量,亦允许遮挡权的存在,只是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四。物上请求权抑或赔偿损失?——采光权的救济方法

    科斯定理的第一层含义,是针对一种理想的无交易成本的市场而提出的,问题是在现实的社会运行当中交易成本是不可避免的,从为获取市场信息,到谈判费用,到法院判决的执行都存在着成本。故而,制度设计的目的并非寻求交易成本为零,而是尽其可能的降低交易成本。如同科斯所说“迄今所阐述的观点都假定,在市场交易中是不存在成本的。当然,这是很不现实的假定。为了进行市场交易,有必要发现谁希望进行交易,有必要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方式,以及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契约,督促契约条款的严格

履行,等等。这些工作常常是成本很高的,而任何一定比率的成本都足以使许多在无需成本的定价制度中可以进行的交易化为泡影。 ”“ 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那么显然只有这种调整后的产值增长多于它所带来的成本时,权利的调整才能进行。反之,禁令的颁布和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可能导致发生在无成本市场交易条件下的活动终止(或阻止其开始)。在这种情况下,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一种权利的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但除非这是法律制度确认的权利的调整,否则通过转移和合并权利达到同样后果的市场费用如此之高,以致于最佳的权利配置以及由此带来的更高的产值也许永远也不会实现。 ”[9]

    如果法律关于采光权的分配制度切实发挥作用,人们会根据法律来预期自己的行为收益,决定是合理地遮挡邻人阳光,还是坚决地抵制邻人侵权。问题是损害发生后,怎样解决纠纷是最有效率的?对同一损害可能会有不同的解决办法,当事人私了,也可以选择上法院。当事人可以协商,一方付钱另一方搬家;也可以一方赔钱,另一方忍受没有阳光的日子;法院可以裁决拆房还阳光,也可以选择一方有权购买采光权,而另一方只能接受赔偿。

    如果把采光权看作是地役权的一种,根据物权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享有物上请求权,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防害预防。赋予当事人此物上请求权旨在使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求救济的途径。此种权利保障方法亦可称为财产法则。“财产法则指除非事先获得权利人同意,否则法律禁止他方当事人侵害这个权利。换言之,权利人之相对人得透过与权利人的磋商谈判,设定彼此主观上能接受的对价,而侵害这个权利,或是去改变原有的权利归属状况。”[10]与财产法则相对应的是补偿法则,指“即使未得权利人的事先同意,相对人仍可侵犯权利人之财产权,但必须依法作适当的赔偿。换言之,此金钱赔偿之数,系由公正的第三者(可能为法院或行政机关等)作客观的核定,而非经当事人间依其主观认定的价值与谈判的实力自行协商议价”。[11]“财产法则与补偿法则两种法则,实际上代表著两种不同的法律保障方式与立法选择:在侵权行为的情形,前者意味着回复原状,后者意味着金钱赔偿;在契约法领域,前者意味着‘强制执行’,后者意味着金钱‘损害赔偿’;前者意味着‘物上请求权’,后者意味着‘偿金请求权’。”(上述关于财产法则与补偿法则的理论来自美国学者Calabresi&Melamed.)

    引入财产法则与补偿法则的概念之后,用于分析通过诉讼途径的解决办法就变得非常简洁。法院或者适用财产法则要求侵权的一方恢复原状,还邻人的采光权;或者允许侵权,但是要进行合理的赔偿。

    根据损害的相对性原理,即“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12]所以对于法院而言,所应采取的策略是两害相权取其轻,所以最终的结果是分析适用两种法则的不同结果哪一个会造成交易成本的扩大。最终的权利归属于负担交易成本将大的一方。

    五、结论

    针对本文第一部分提出的问题,行文至此,虽未直接给出答案,但运用科斯定理的分析可以从两方面给予解答。其一,从我国现有立法规定而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享有采光权,但是邻人亦享有一定程度上的遮挡权。此是从产权界定的角度而言的。其二、对于权利的保障而言,是恢复原状还是赔偿损失,应针对具体案件作考量。是财产法则优先,还是补偿法则优先,取决于何者能够减少交易成本。

    基于采光权属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相邻权或者地役权的一种,优先适用的应是财产法则,也就是说恢复原状。对于适用恢复原状,显然导致效率过低的场合,则应适用补偿法则。

    

《采光权的经济分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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