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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问题


论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16]这种理论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所采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均规定,对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赔偿生活补助费。

  这三种理论思路迥然不同,各自利弊也相当明显。就所得丧失说而言,该学说将劳动能力丧失视为一种可期待收入的损失,其着眼点不在于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大小,而在于侵害发生前后依据该能力所获得的实际劳动收入的多少,遵循的是“赔偿间接损害后果”的思路。这种学说最突出的优点在于容易确定损害的标准,且便于计算赔偿额。但也有明显的缺失: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劳动能力这一人格利益,而非实际劳动收入。实际劳动收入只是受劳动能力影响的间接结果。在劳动能力的直接损害与收入减少的间接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产生了一些所得丧失说不能涵盖的问题,如受害人依靠出租房屋为生,当劳动能力受损后,只要其仍保有收取房租的基本能力,其实际收入就不会减少。依所得丧失说,将得不到赔偿,这显然不公平。此外,所得丧失说以实际收入为衡量标准,无业者、未成年人没有实际收入,不能得到赔偿,然而不能排除他们将来取得收入的可能。这是所得丧失说广受诟病之处。

  就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言,该说将劳动能力类同为一种实际的“物”,当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后,计算其“价值”的减少以确定赔偿额,遵循的是“赔偿直接损害后果”的思路。这种学说的主要优点是;体现了“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原则,将劳动能力价值化,使受害人能获得较为全面的赔偿。尤为重要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不以减少的收入为赔偿对象,突破了实际收入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认为:“身体或健康受侵害,而减少劳动能力者,其减少及残存劳动能力的价值,不能以现有的收入为准,盖现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与实际所余劳动能力不相等者,现有收入高者,一旦丧失其职位,未必能自他处获得同一待遇,故所谓减少及残存劳动能力之价值,应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况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为标准”。[17] “被害人因身体健康被侵害而丧失劳动能力所受之侵害,其金额应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体健康状态、教育程度、专业技能、社会经验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时一地之工作为准。”[18]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缺点在于,损失的具体衡量标准较难确定。

  就生活来源丧失说而言,该学说至少具有下列缺点:首先,该说以补偿受害人的生活来源为目的,遵循的虽然也是“赔偿间接损害结果”的思路,但其赔偿的标准过低,以至民事赔偿的意思减弱,而优抚补偿的味道增强。依此说,仅仅以一特定标准补足受害人劳动收入中的生活费部分,对加害人的保护可谓周到,而受害人极为不利。其次,该说几乎完全抹杀受害人的个体差异。一个勤奋的公司总经理与一个懒惰的无业者,在同样的侵权场所下获得的赔偿竟无差别,这显难说是公平。再者,我国各地区之间的生活水平差异巨大,却依同一标准予以补偿,也不公平。最后,从法律实施的效果来看,我国也不宜采用该说。侵害劳动能力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法律对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应当一体保护,不应偏废。如果过多地考虑受害人一方的经济状况而制定较低的赔偿标准,无疑是对加害行为的纵容,这也不利于法律指引与教育功能的实现,反而会助长不良风气,危害社会稳定。

  (二)折衷理论—一种更趋科学的观点

  我国目前的这种立法设计,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经济落后,公民收入低而经济负担能力不够。[19]这样考虑问题当然也有必要,但是劳动能力丧失赔偿理论的选择,不应违背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各国损害赔偿制度尽管具体设计不同,但最高指导原则是同一的,即“回复原状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249条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损害赔偿,应当回复损害事故未发生下,应有之状况”。法国民法的判例与学说也一致承认,损害赔偿,旨在使被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损害未曾发生前的情况。英国法、美国法也莫不如此。[20]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原则,亦应处于这一最高原则的指导之下。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之后,要回复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自难实现,但应以赔偿受害人如果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可能取得的一切利益为原则,即贯彻“全面赔偿原则”。而生活来源说距该原则的要求显然相差甚远,应该予以废弃。

  比较所得丧失说与劳动能力丧失说,似乎劳动能力丧失说在理论上更为圆满,而所得丧失说在实务上更为可行。然而,仔细考察不难发现,这两种学说还是存在着共通之处的。所得丧失说以因侵害而减少的劳动收入作为赔偿的基准,而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具体计算也离不开对劳动收入的评估。因为劳动能力的评价,无疑需要具体的量化标准,而最方便的量化标准莫过于依该能力可能获得的劳动收入。只是依劳动能力丧失说的这种收入并非受害人的实际劳动收入,而是依其受侵害前的劳动能力或将来可能的劳动能力应当获得的“期待收入”。因此,劳动能力丧失说虽然出发点是劳动能力本身,具体计算标准仍然要以可能的劳动收入为依据,其实质上也是一种“所得丧失说”。

  从西方各国的司法实务来看,也可发现所得丧失说与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共通之处。德国在理论上采所得丧失说,但其实务上的做法,却是以支付定期金为赔偿基本方式,分阶段计算赔偿额。即使对未成年人、失业者等人,在其达到具有劳动能力年龄时或依社会条件认为可重新就业的情况下,仍可计算其收入差额。[21]而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而言,在其达到具有劳动能力年龄之前,并不曾有过实际收入,计算依据只能是“期待收入”,不存在所谓“差额”。可见在对未成年人、无业者的赔偿额的计算上,所得丧失说与劳动能力丧失说采用了相同的依据。

  笔者认为,所得丧失说与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差异,主要只是在立法设计时所遵循的思路不同。所得丧失说遵循“赔偿间接损失”的思路,而劳动能力丧失

说遵循“赔偿直接损失”的思路。相对而言,“赔偿直接损失”的思路更符合“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原则,易于为人们接受。在具体赔偿额的计算上,两种学说都采用了劳动收入作为主要依据。因此,在确定我国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依据时,应当寻找一种更为科学的理论,以克服以上两说存在的不足。我们认为,可以采用以劳动能力为基础的收入丧失说。此学说既遵循劳动能力丧失说承认劳动能力自身价值的基本思路,又吸收所得丧失说以劳动收入作为损害赔偿的具体衡量依据的合理因素,是对劳动能力丧失说和所得丧失说的一种折衷。

  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衡量

  (一)衡量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原则

  依照以劳动能力为基础的收入丧失说,劳动能力本身的丧失被视为财产上的损害,计算赔偿额时首先要对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进行衡量。然而,劳动能力不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物”,与一般的财产相比更难以量化,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衡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期待利益原则。期待利益,指未来的应得利益。依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的赔偿不以侵害发生时的实际收入损失为标准,而是基于劳动能力的大小来计算。在日本也有类似的概念,称为“逸失利益”。[22]日本以前的立法认为“逸失利益”是所得(收入)的丧失,但后来学说和判例更倾向于将劳动能力丧失本身视为财产的损害,因而在日本,“逸失利益”现在是指因劳动能力丧失而损害的未来应得利益。这一原则是丧失劳动能力赔偿与一般财产损害赔偿最主要的区别。

  2.间接标准原则。劳动能力丧失说遵循的是“赔偿直接损害后果”的思路,在确定具体赔偿依据时,不得不借助间接的劳动收入为标准。由于劳动能力本质上无法计算,其衡量的依据实际上仍是劳动收入。

  3、综合要素原则。为衡量劳动能力,必须综合教育程度、专业技能、社会经验、健康状况等诸多可能影响劳动收入的要素。

  4.标准化原则。正因为劳动能力的不可计量性,在确定期待利益时,更应坚持标准化的方法,科学地计算影响劳动收入的诸多要素在收入体系中的比值。

  5.个体差异性原则。不同自然人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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