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问题
能力是有差异的。在确立衡量标准时,应当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方法,使衡量结果体现出个体差异性。
(二)衡量劳动能力丧失的标准
我国法理上将劳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为全部丧失和部分丧失两种,[23]但司法实务上并没有关于认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统一标准。一般是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符合该标准中的伤残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4]笔者认为,仅以身体上所受伤害的程度来衡量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有失偏颇。身体健康状况只是影响劳动能力的因素之一。健康状况相同的人,实际的劳动能力可能相差悬殊。尤其在现代社会,体力因素在创造劳动收入上的贡献已是越来越小。
实际上,影响劳动能力的要素是多方面的,不同的要素对不同受害人的劳动能力的影响力也有不同。但总有一些是对所有人的劳动能力都有较大影响的。因此,在具体衡量劳动能力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1)年龄、性别;(2)教育程度;(3)专业技能;(4)社会经验;(6)健康状况等。此外,对于有劳动收入的受害人,侵害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水平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为了统一标准,在衡量时,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根据不同要素对劳动能力影响的大小制定劳动能力丧失率表,并设定一定的自由裁量幅度。
四、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规则
(一)赔偿的范围
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范围,各国立法一般包括有以下项目:(1)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将来减少的收入;(2)因维持伤害后受害人身体或健康而增加的必需的费用支出;(3)伤害后受害人变更职业所需的准备和因变更职业所减少的收入;(4)精神抚慰金。[25]
在我国,现行立法对丧失劳动能力赔偿范围没有统一的规定。《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务中大多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由于采用了生活来源丧失说,赔偿项目以生活补助费为主,标准很低。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以劳动能力为基础的收入丧失说作为劳动能力赔偿的依据。除侵犯健康权而应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外,应确定以下赔偿项目:
1.劳动收入赔偿金
劳动收入赔偿金是因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而获得的对未来应得收入的赔偿,即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期待利益的赔偿。其赔偿对象相当于西方国家的“因劳动能力丧失受害人将来减少的收入”、日本的“逸失利益”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之损害”。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此项赔偿项目,只是规定生活补助费。笔者建议应当取消生活补助费而代之以劳动收入赔偿金,并确定其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主要赔偿项目。
劳动收入赔偿金的计算,美国学者认为从理论上至少应考虑以下方面:(1)原告(在侵害前)基本的劳动能力;(2)劳动能力减少的百分比;(3)残疾状态预期持续的时间;(4)可期待的利益-很明显,原告活得越长,所累积的利益损失越大。[26]这种计算方式以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为基础,兼顾因劳动能力而损失的利益(收入)和损失持续的时间,能比较科学地计算因丧失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失,颇值借鉴。笔者认为,我国可采用如下方法计算劳动收入赔偿金:首先,依照前文所述的原则,综合多种要素衡量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其次,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基础上计算每年收入的损失;最后,估算丧失劳动能力的期间,以确定赔偿总额。
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期间,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务中在确定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年限时,大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法第37条第(5)项规定:“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对受害人很不公平。依此规定,例如受害人致残时只有十岁,则只能获得三十岁前的生活费补偿,其后漫长岁月的生活来源难以保证。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日本实务的做法可资借鉴。日本对劳动能力丧失期间的确定,原则上以一般人的就职可能年限为基准。即劳动能力丧失期间是以就职的可能年龄(法定退休年龄)减去受害当时的年龄所得的数值,劳动能力丧失期间也就是应赔偿的年限。[27]依此原则,我国对丧失劳动能力期间的确定也可以参照平均寿命和法定退休年龄。具体做法是:①受害人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18岁至退休年龄间),一般以法定退休年龄减去受害时的年龄为基准计算其劳动能力丧失的期间,对退休年龄至全国平均寿命之间的年限,每年还应按年度劳动能力丧失赔偿金的一定比值赔偿(相当于退休金);②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原则上按18岁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年数来确定年限;③受害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平均寿命减去受害时年龄的差额确定年限,按受害人本人的实际退休金的一定比值赔偿;受害人
2.残疾用具费
残疾用具费,又叫生活自助用具费,指受害致残者购买必要的功能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假眼球、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对此项费用做了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尤其规定,“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这项费用属于国外立法中“因维持伤害后受害人身体或健康而增加的必需的费用支出”中的一项。
3.生活上增加的必需支出
生活上增加的必需支出,主要包括因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非服特殊药品或食品身体不能支持者而支出的费用、因致残重新谋求职业的学习费等。这些费用赔偿,我国立法上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也未给予必要的重视。[28]
4.特殊医疗费。
特殊医疗费一般包括补救性医疗费和康复性医疗费。对于前者,应当依据医疗诊断和实际需要给予赔偿。对于后者,在目前这种多元化利益主体并存的社会环境里,应当慎重对待,根据情况予以适当补偿,原则上不能全部赔偿。[29]
5.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依靠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实际扶养的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支付必须的生活费用。这是一项对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有的学者称其为对“关系利益”损害的赔偿。[30]这项费用的赔偿对象并非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本人,而是受其实际扶养的人。正因为这是对间接受害人的赔偿,其赔偿标准较之对直接受害人要低。立法中规定,只支付“必要”或“必需”的生活费,而且被扶养人必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这项赔偿的标准只需满足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即可,具有补偿的性质。
6.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是指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即对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创伤给予的赔偿。西方国家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一般都规定有精神抚慰金制度。我国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才第一次明确了精神抚慰金。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下的精神抚慰金。”由此可见,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抚慰金,在我国主要是采用残疾赔偿金的方式。
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已有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根据参与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部门的解释,该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包含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造成精神痛苦等。因而具备精神抚慰金的功能。
笔者认为,我国对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明确规定赔偿精神损 《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问题(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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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衡量劳动能力丧失的标准
我国法理上将劳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为全部丧失和部分丧失两种,[23]但司法实务上并没有关于认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统一标准。一般是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符合该标准中的伤残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4]笔者认为,仅以身体上所受伤害的程度来衡量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有失偏颇。身体健康状况只是影响劳动能力的因素之一。健康状况相同的人,实际的劳动能力可能相差悬殊。尤其在现代社会,体力因素在创造劳动收入上的贡献已是越来越小。
实际上,影响劳动能力的要素是多方面的,不同的要素对不同受害人的劳动能力的影响力也有不同。但总有一些是对所有人的劳动能力都有较大影响的。因此,在具体衡量劳动能力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1)年龄、性别;(2)教育程度;(3)专业技能;(4)社会经验;(6)健康状况等。此外,对于有劳动收入的受害人,侵害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水平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为了统一标准,在衡量时,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根据不同要素对劳动能力影响的大小制定劳动能力丧失率表,并设定一定的自由裁量幅度。
四、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规则
(一)赔偿的范围
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范围,各国立法一般包括有以下项目:(1)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将来减少的收入;(2)因维持伤害后受害人身体或健康而增加的必需的费用支出;(3)伤害后受害人变更职业所需的准备和因变更职业所减少的收入;(4)精神抚慰金。[25]
在我国,现行立法对丧失劳动能力赔偿范围没有统一的规定。《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务中大多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由于采用了生活来源丧失说,赔偿项目以生活补助费为主,标准很低。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以劳动能力为基础的收入丧失说作为劳动能力赔偿的依据。除侵犯健康权而应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外,应确定以下赔偿项目:
1.劳动收入赔偿金
劳动收入赔偿金是因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而获得的对未来应得收入的赔偿,即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期待利益的赔偿。其赔偿对象相当于西方国家的“因劳动能力丧失受害人将来减少的收入”、日本的“逸失利益”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之损害”。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此项赔偿项目,只是规定生活补助费。笔者建议应当取消生活补助费而代之以劳动收入赔偿金,并确定其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主要赔偿项目。
劳动收入赔偿金的计算,美国学者认为从理论上至少应考虑以下方面:(1)原告(在侵害前)基本的劳动能力;(2)劳动能力减少的百分比;(3)残疾状态预期持续的时间;(4)可期待的利益-很明显,原告活得越长,所累积的利益损失越大。[26]这种计算方式以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为基础,兼顾因劳动能力而损失的利益(收入)和损失持续的时间,能比较科学地计算因丧失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失,颇值借鉴。笔者认为,我国可采用如下方法计算劳动收入赔偿金:首先,依照前文所述的原则,综合多种要素衡量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其次,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基础上计算每年收入的损失;最后,估算丧失劳动能力的期间,以确定赔偿总额。
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期间,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务中在确定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年限时,大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法第37条第(5)项规定:“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对受害人很不公平。依此规定,例如受害人致残时只有十岁,则只能获得三十岁前的生活费补偿,其后漫长岁月的生活来源难以保证。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日本实务的做法可资借鉴。日本对劳动能力丧失期间的确定,原则上以一般人的就职可能年限为基准。即劳动能力丧失期间是以就职的可能年龄(法定退休年龄)减去受害当时的年龄所得的数值,劳动能力丧失期间也就是应赔偿的年限。[27]依此原则,我国对丧失劳动能力期间的确定也可以参照平均寿命和法定退休年龄。具体做法是:①受害人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18岁至退休年龄间),一般以法定退休年龄减去受害时的年龄为基准计算其劳动能力丧失的期间,对退休年龄至全国平均寿命之间的年限,每年还应按年度劳动能力丧失赔偿金的一定比值赔偿(相当于退休金);②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原则上按18岁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年数来确定年限;③受害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平均寿命减去受害时年龄的差额确定年限,按受害人本人的实际退休金的一定比值赔偿;受害人
无退休金的,按当地平均收入的一定比值赔偿;④受害人超过平均寿命的,根据受害人的健康状况确定年限,一般可定为5年,每年的赔偿额同第③种情况。
2.残疾用具费
残疾用具费,又叫生活自助用具费,指受害致残者购买必要的功能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假眼球、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对此项费用做了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尤其规定,“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这项费用属于国外立法中“因维持伤害后受害人身体或健康而增加的必需的费用支出”中的一项。
3.生活上增加的必需支出
生活上增加的必需支出,主要包括因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非服特殊药品或食品身体不能支持者而支出的费用、因致残重新谋求职业的学习费等。这些费用赔偿,我国立法上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也未给予必要的重视。[28]
4.特殊医疗费。
特殊医疗费一般包括补救性医疗费和康复性医疗费。对于前者,应当依据医疗诊断和实际需要给予赔偿。对于后者,在目前这种多元化利益主体并存的社会环境里,应当慎重对待,根据情况予以适当补偿,原则上不能全部赔偿。[29]
5.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依靠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实际扶养的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支付必须的生活费用。这是一项对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有的学者称其为对“关系利益”损害的赔偿。[30]这项费用的赔偿对象并非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本人,而是受其实际扶养的人。正因为这是对间接受害人的赔偿,其赔偿标准较之对直接受害人要低。立法中规定,只支付“必要”或“必需”的生活费,而且被扶养人必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这项赔偿的标准只需满足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即可,具有补偿的性质。
6.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是指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即对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创伤给予的赔偿。西方国家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一般都规定有精神抚慰金制度。我国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才第一次明确了精神抚慰金。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下的精神抚慰金。”由此可见,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抚慰金,在我国主要是采用残疾赔偿金的方式。
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已有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根据参与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部门的解释,该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包含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造成精神痛苦等。因而具备精神抚慰金的功能。
笔者认为,我国对物质性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明确规定赔偿精神损 《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问题(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