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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问题


害抚慰金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名称定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则殊为不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不能从字面意思上体现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反而可能给人以为这是致残、致死的全部赔偿额的误解。因此,不如直接改称“精神抚慰金”。

  (二)赔偿的方式与计算

  各国因为劳动能力损害赔偿依据的理论不同,采用的赔偿方式也各不相同。采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国家,一般实行一次性赔偿方式,如英美法国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以一次性赔偿为主要方式[31].采所得丧失说的国家,一般实行定期金的赔偿方式,如德国。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采用定期金赔偿较为有利。实行一次性给付方法,可以尽早消灭赔偿法律关系,有利于社会生活的有序和稳定。其不利的方面是需加害人一次性支付大量的金钱。较适宜的政策考虑是,应坚持以定期金赔偿为主,如果有条件一次性支付,加害人又同意的,可以一次性给付。采用一次性给付赔偿总额的办法时,由于是把将来的给付改变为现在的给付,因而应扣除中间的利息因素。这种利息因素的扣除方法,国外通行的是依霍夫曼公式或莱布尼兹公式计算。此点堪为我国吸收。[32]

  五、丧失劳动能力赔偿请求权主体

  丧失劳动能力赔偿请求权主体主要是因侵害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接受害主体,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间接受害主体。

  (一)直接受害主体

  直接受害主体是指受害者本人,又分为一般的直接受害主体和特殊的直接受害主体。丧失劳动能力的直接受害主体可以要求赔偿劳动收入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生活上增加的必需支出、特殊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33]

  1.一般的直接受害主体:有劳动收入的成年人

  对有劳动收入的成年人因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损害,各国一般均以其侵害发生前的实际收入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并综合考虑其它要素。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是,将其在审判之际所原本取得的税后收入作为比较的标准,并且考虑其不能从事职业活动的程度和时间,之后再确定一笔总的数额;在确定此笔总的数额时,还要考虑各种具体因素,诸如其原本有更大程度利用劳动能力的可能性,其原本可能会取得的职务上的晋升和更大技能的获得。此时,应当相应地增加此种赔偿总额;同时,还应考虑“生活的变迁”,诸如得病的可能性、失业的可能性,即使侵权行为没有实施时,也会因此而减少此种赔偿数额。[34]日本法的判例在计算“逸失利益”时,采用劳动能力的丧失率乘以事故前的收入或劳动者的平均工资的做法。[35]笔者认为,我国对有劳动收入者的劳动能力丧失的计算,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侵害发生前的收入、与受害人同等条件(指教育程度、劳动技能、社会经验、健康状况等)的一般人的收入水平、使受害人劳动收入增加或减少的可能性等因素,并按照前文所述的方法计算赔偿总额。

  2.几种特殊的直接受害主体

  (1)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一般尚不具有劳动能力,也无从事职业活动的收入,其是否可因丧失劳动能力而获得赔偿,我国立法和实务持否定的态度。然而,受侵害时不具有劳动能力并不意味着其将来不会具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劳动收入。因此,未成年人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实质上是一种职业上的取得收入机会的损失,根据“回复原状原则”,应当对这一机会的损失予以赔偿。

  未成年人未来收入的损失额的计算是一个难题。因为很难推断未成年人将来从事的职业。日本的做法是,受害人为幼儿、学生的,其基本收入仍以工资调查表的平均工资额为计算基础。如果受害人生前已为大专或大学学生,则以该同等学历的平均工资额为准。另外,受害人已明显存在将来可能就职于特种职业的场合,则以该特种职业的平均工资额为准。[36]有学者认为,应当从未成年人所处的具体环境中,大致推断其未来的职业性质和职业收

入,具体应考虑其目前正接受的教育性质、学习成绩、家庭状况、父母的收入等因素确定其损失。[37]笔者赞同之。

  (2)无业者。

  无业者情况与未成年人有相似之处,同样是一种职业上的取得收入机会的损失。在日本,受害人为无职者的场合,只要其于事故时具有通常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思,判例一般承认其“逸失利益”,原则上以工资调查表上的男女劳动者平均工资额为其基本收入的计算标准。[38]笔者认为,无业者不完全等同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劳动能力是预期的,将来从事何种职业尚未可知,而无业者的劳动能力则是现实的,其可能已有过从业的经历,将来可能从事的职业也较易推断。对无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应当根据教育程度、劳动技能、社会经验、健康状况等因素推断其职业领域,再以该领域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的基准。

  (3)家庭妇女。

  家庭妇女因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可否取得对其劳动能力损害的赔偿?各国对此主要有两种态度:有些国家不承认家庭妇女劳动能力本身的价值,当家庭妇女没有雇佣替代劳动力时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如希腊只赔偿因此而实际雇佣的劳动力的支出,丹麦法院坚持认为只有当存在实际费用的支出时才存在可赔偿性财产损失。[39]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将家庭妇女所从事的家务劳动视为一种类似的职业活动,如意大利最高法院以家务劳动的假想收入作为计算财产损失的基础,[40]日本最判昭和49年7月19日判决认为,“妻子的家务劳动产生财产上的利益”,这种利益与女子雇佣劳动者的平均薪金相当。[41]笔者认为,家庭妇女本身具有劳动能力,其所从事的家务劳动也是职业劳动的一种,没有理由被忽视。而且随着家务劳动社会化趋势的增强,家庭劳务市场已经形成,家庭妇女劳动力的价值也可以量化了。对家庭妇女因侵权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不论是否雇佣替代劳动力,都应当获得对劳动能力损失的赔偿。其具体赔偿额,根据学者的意见,可以用同类劳务的市场价格来确定。[42]

  (二)间接受害主体

  1.受害人所扶养的人

  受害人所扶养的人可要求赔偿必要的生活费。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所扶养的人不仅包括其依法律法规负有抚养义务并实际提供抚养的人,还包括其暂时没有抚养能力但将来可能提供抚养的人,[43]以及受侵害时尚未出生,但将来很有可能出生且受害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如某人结婚后不久被致残疾,两年后生一小孩,生儿育女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为人父母应当抚养。[44]对该小孩的必要的生活费,应当可以再要求加害人赔偿。

  2.受害人的近亲属

  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因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而遭受精神痛苦时,也可作为精神慰藉金的赔偿请求人。近亲属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注释: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2]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3]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33页。

  [4] 寇志新总编:《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0页。

  [5]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页。

  [6]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

  [7]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6页。

  [8]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构成,请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23-47页。

  [9]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502页。

  [10] 我国《民法通则》用残废一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用残疾一词。有学者认为“残废”一词多有贬义,主张用“残疾”一词替换。参见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

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赔偿问题(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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