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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侵害赔偿原则之检视


经济分析理论认为,合理、经济而有效的预防方式是将对不经济损害的防止责任赋予那些能够以最低成本避免风险的人来承担,如果环境民事侵害的后果由受害人承担更为有效,则存在着从效率角度豁免加害者责任的理由 .在环境民事侵害中,受害人往往无论如何谨慎也无法避免受到侵害,因其就生活在环境之中,而环境是人类生活的基本条件,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人不断地检视环境,在高度的防御状态下生存。而许多加害者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当然由于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被告可能保持了足够的谨慎仍不足以避免环境侵权的发生,但他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将这一风险分散化,从而化解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带来的危机。

    同质补偿原则是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于交易自由的追求相适应的,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其所具有的理性支持度在特定的范围内已经大大下降甚至丧失。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使用现有的同质赔偿原则,原告连充分的补偿和救济都得不到,因此,侵权法的补偿功能不能够实现。“连城案”中,被告虽被判决受害人94万元的赔偿,但其污染行为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而被严重破坏的生态环境和草原,则是受害者 世代生存的基础,被告的侵权正在使这些基础丧失,被告获得的利润的笑颜是建立在受害者现实的痛苦和行将沦为生态难民的不幸未来基础之上的。退一步说,既有的同质赔偿即使是充分的,也只是在一个时间横短面上的,没有引入时间这一变量。

    既然损害填补的目的都难以实现,预防的功能就更成为奢谈了。因为侵权责任是以责令责任人支付侵权赔偿的方式威慑行为人,使之采取更谨慎的行动,从而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目的,这就必须使的侵权人成为赔偿的主体。只有“个人的财产被认为是赔偿的主要来源,”威慑的鞭子才能“结结实实、无可闪避地打在责任人的身上”。 “但是,在与商业有关的侵权中,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打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为有利可图”, 因此,在环境民事侵权赔偿中有限度地适用惩罚性赔偿成为一种必要的选择。

    三、惩罚性赔偿的源流、特点与功能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有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嚇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它最远可以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出埃及记》记载道:“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在罗马法中,有双倍赔偿(multiple damages renedies)的规定。 在英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溯源于1763年Huckle v. Money 一案,该案中,原告Wilkes就官府对其搜查令的合法性提起了诉讼。法官Lord Canden认为,赔偿不仅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还应该起到惩罚受害人和防止今后发生此类行为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在普通法上的首次运用是在同一年的Huckle v. Money一案中。该案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政府对《北布瑞顿报》的搜查中被拘禁6个小时。虽然原告在被拘禁期间受到礼貌待遇,但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300英镑,尽管原告的周薪不过一个畿尼而已。 此后,美国联邦法院于1784年Genay v. Narris一案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并于1851年的Day v. Wood worth 案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而被确立” 不过,在1964年的Rookes v. Barnard 一案中,贵族院确立,惩罚性赔偿仅在特定范围内使用。该范围是:(1)政府雇员而“不是”私人或者公司之压迫的、专横的或违宪的行为;(2)被告故意地和侵权行为性地干涉了原告的贸易,而且,被告由此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超过了他对原告所支付的赔偿;(3)成文法明确规定的惩戒性赔偿。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也于1966年指出:如果情况表明被告的行为是

蛮横的、粗野的、有报复性的或无视原告的权利,那么原告可以得到报复性的或加倍的赔偿。

    英美法系的这一制度对大陆法系也有一定影响。“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 .瑞士则注重对个案的分析,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尚未固定下来 .而日本的学理上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争论,司法实践中是否定这一制度的。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拒绝执行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一份具有惩罚性赔偿内容的案件时的理由是:尽管惩罚性赔偿金是基于民事赔偿关系产生的,但与日本刑事罚金具有相同目的。日本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仅限于实际损失,不承认超越实际损失部分的惩罚性赔偿金 .

    惩罚性赔偿的特点是:首先,加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恶性行为,这种行为是受到法律和伦理否定的,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因为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威慑那些过失非常大的,为社会所不容的行为。被课以惩罚性赔偿的对象,在主观上应该是有意的(willful)、随意的(reckless)、放任的(wanton)。否则,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其次,从赔偿的数额来看,并非限于受害人的损害,而是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具体数额的由法官或陪审团作出。在确定数额时,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财产状况,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能够对被告产生实际的威慑力,过低的数额会使威慑力荡然无存。当然,也并非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因为,受害人不应该得到大大超过其受害程度的利益,否则不仅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目的,也增加了道德风险,使得受害人可能降低谨慎程度加剧受害以谋取高额赔偿。

    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还同时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

    首先,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通过这一赔偿而得到补偿。由于惩罚性赔偿是在同质赔偿基础上又对加害人课以更大的赔偿数额,因此受害人通过提起侵权诉讼,可以使其损失得以弥补。

    其次,制裁功能。这是惩罚性赔偿优于同质赔偿的一个功能。因为,同质性赔偿“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也如同一项交易。” 在诉讼成本高昂的前提下,不仅穷人可能因难以承担而放弃诉讼,即使通过了漫长的诉讼而等来了判决,所获赔偿也因为支付高昂的律师费等而所剩无几。这实际上使受害人的损失没有能够得到充分补偿,加害人却因为考虑到其所承担的成本最多等于从事侵害的收益,甚至侵害的收益会超过赔偿的数额,而理性地选择侵害,对侵害人无法起到制裁的作用。

    再次,预防的功能。法律是一种博弈,参与博弈的加害人应该承担自己的谨慎成本,如果加害人有机会使得自己的谨慎成本转嫁给受害人,在受害人请求法律救济获胜时再恢复承担原有的谨慎成本,则自然会使加害者的谨慎程度下降,从而使法律责任制度达不到预防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则降低了加害人转嫁谨慎成本的预期收益,因而起到预防的作用。

    四、环境民事侵害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本文主张环境民事侵害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且主要适用于主观上故意的环境民事侵权行为。这主要是因为现有的民事责任制度相前面已经分析的那样,未能对受害者起到完全的救济功能,也不能够对环境民事侵权起到预防的作用。

    主观故意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归责特征。在美国法上,被告的主观状态必须是故意的,即“被告须系恶意地造成损害或有意地与鲁莽地漠视他人的权利及利益而造成损害”。 故意行为通常是指具有恶意动机的不法行为。对于重大过失行为,如果不具有恶意或有意地与鲁莽地漠视他人的权利及利益之行为,也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至于过失行为,则完全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侵权赔偿上,也应该采取此种较为严格的限制,这是因为:首先,环境民事侵权在多数情况下,均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其次,一般的环境民事侵权不具有道德上的可责难性。

    前已述及,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既有人

《环境民事侵害赔偿原则之检视(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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