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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侵害赔偿原则之检视


身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失,又有生活舒适程度和生态价值的降低。这里存在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由于被告的污染开发行为,导致原告的生命、健康受损,除了应该赔偿医疗费等之外,我们认为,对于造成了精神损害的,还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由于加害行为致使受害人的环境质量严重下降者,也应该给予赔偿;

    首先,对于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损的,如果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

    法律在界定精神损害赔偿时,一般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1)与他人侵权行为的关系;(2)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行为法的其他制度和民事责任方式的协调 .就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而言,精神损害的范围大致有:“(1)疼痛与折磨(pain and suffering),即人身伤亡造成的受害人肉体上的不适、痛苦和情绪上的创伤。(2)精神打击(mental shock),一般是指目睹了事故发生或事故受害人的亲属受到伤害。就此项损害而言,最初判例常常认定受害人须遭受直接的有形损害,但其后将该规则扩大到包括精神打击所遭受的有形损害的情形,如精神错乱、神经衰弱、痛心疾首。(3)丧失对生活的享受(loss of amenities or enjoyment of life),即受害人因受侵害使其不能享受生活现实或将来的生活而引起的损失。(4)寿命缩短损失(loss of shortened expectation of life),指受害人在因身体伤残致寿命缩短、丧失对未来 生命存在之追求所引起的损失。(5)丧亲之痛(distress of loss of relative),指受害人死亡而致其亲人失去原有的情爱、照顾、陪伴、安慰和保护等所产生的精神痛苦。”

    在“连城”一案中,受害人因被告的污染行为,不仅诸多儿童的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还致使许多人丧失了劳动能力,由此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需要指出的是,氟中毒给人造成的伤害和痛苦是非常严重的。人体内摄入过量的氟,会使钙、磷代谢受到破坏,临床上出现骨质脱钙的变化,首先危及脊椎,脊椎支持不住身体重量时,逐渐发生骨骼变形。还会出现神经根痛,肢端感觉异

常、肌肉萎缩等症状,严重的出现瘫痪,患者疼痛难忍。 “连城案”中,有关报道虽然没有详细涉及受害人的痛苦,但可以想象受害人的痛苦之深。因为,只有经过较长时间积累的严重受害,受害人才会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在漫长的被害过程中,他们承受着剧烈痛苦的折磨,而且,不仅他们生活在现实的痛苦之中,未来之路则会更加悲惨,因为他们的家园已经遭到了严重损害,土地被污染,草场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的结果是生存基础的丧失。这种损害使他们生活在沮丧和失望之中,感受到社会的残忍和法律的冷漠,生活的乐趣几尽失去。对于这样真实的精神损害,法律不予救济显然是不合理的。类似的案件国外也有发生。比如,1976年7月10日,意大利塞维索的伊克米萨化工厂发生了二氧化芑泄露,由于二氧化芑被认为是致癌物质,在遭受污染之后,方圆200英亩的范围内,数以百记的宠物和牲畜被宰杀,孕期妇女则面临着堕胎的痛苦抉择。20年后,作为在那场事故之后患了皮疹的200人之一的伊曼努埃拉。孔蒂说:“二氧化芑显然在我身体中留下了什么东西,那是我脸上那些疹子。还有,大人告诫他们的孩子不要跟我玩,因为我有毒。”20年挥之不去的梦魇困扰着她。一个市民组织则正在为财产损失之外的“精神损失”请求法律救济 .在这些类似的案例中,受害者所要承受的不仅是肉体上的疼痛,还有心理上的痛苦,这种痛苦是漫长的,甚至伴随终身。应该指出,这种受害是真实的损害,对其补偿是应该的。至于这种赔偿是补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存在争议。本文认为,精神损害的价值是无形的、抽象的,无法准确计算,对这种损害给予金钱上的赔偿,从性质上应该是补偿性的,但因其不可衡量性,又显现出惩罚的特征。

    其次,对于受害人的环境质量严重下降者,也应该给予赔偿;

    这个问题又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加害人致使受害人的环境质量下降能否构成民法上的侵权。第二个层次,如果构成侵权,该如何赔偿,尤其是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才是合理的。

    先来看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我们认为,从民法上讲,被告的污染开发行为致使受害人环境质量下降无疑属于侵权行为,其中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损害的内涵和价值。

    环境质量的受损是由于加害者的行为所造成的,根据最古老的衡平法原则,“利之所生,损之所归”,受害者也应该予以赔偿。对于工业化的今天而言,几乎已经不存在纯粹天然的未受人类干涉的地方了。我们生活在一个人工的环境之中,任何开发利用行为都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法律认为审美的对象乃是纯粹天然的环境,试图用侵权行为法来满足当事人对于荒野的爱好,显然是不现实甚至是不应该的。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是有限的,它的主要目的仍然是对于受害人的救济与补偿,而不是满足其额外的偏好。但是,完全否认受害人环境质量的下降应该予以补偿也是值得质疑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一种划分界限的艺术,它应该告诉人们,那种利益构成了法律上予以保护的利益,行为的界限如何。在这里,当事人对于其所生活于其中的环境不仅具有一种精神利益,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我们首先要确定的是,当事人对于环境质量的这种利益能否构成法律上的权利,有权利才有救济,无权利即无救济可言。

    对于环境的精神利益,从性质上属于人格权的范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和成文法中均已有所承认,大陆法系也可通过解释而引出私权性质的环境人格权。我国学理上对此也有主张 .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的判例中实际上已经认可了这一点。在1973年美国诉反对管理机关程序的学生案(United States v. 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dures (下称SCRPAP I )案)中,5名法学院学生联名对联邦州际商务委员会起诉,反对该委员会批准铁路部门征收2.5%的附加运费的决定。他们认为,增加运费将导致很多可循环利用的物质得不到运输,从而引起伐木、采矿活动和垃圾的增加。这些都危害他们的享用华盛顿州山区自然环境的利益。他们还认为,由于这项决定,国家的自然资源要遭到更多的开发和浪费,国家的环境质量要受到损害。该案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有无诉权。最高法院最终确认了原告的起诉权。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所称损害是一种“特定的和可觉察的损害”,“实际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无关紧要,只要存在某种实际损害就行。”“某种可辨认的微不足道的小事(identifiable trifle)即可确立起诉权。” 芬德利教授和伐白教授总结道:“提出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并不是必要的;提出美学上的损害即足。” 该案说明了一个重要问题,这就是原告对环境的精神权利构成了法律需要保护的权利。美国麻萨诸塞州宪法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第791款规定:“人民拥有对于清洁空气和水、对于免受过量和不必要的噪声侵害和对于他们的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质量的权利。” 因此,可以认为,环境人格权在美国的判例法中和成文法中都得到了承认。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则可以通过解释得出这一结论。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经历了一个从具体到一般的发展过程。早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就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二战以后,德国人更进一步认识到人格权保护的意义,逐渐加以重视。最终由德国联邦法院与德国宪法法院协力创设了一般人格权。比如“读者投书案件” .而在“人参案” 中,则进一步从实务上予以拓展,判决原告可以因为一般人格权受损而得到抚慰金。明确了即使发生非财产上的人格权的损害,也可以金钱赔偿之。显然,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设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人格是指人之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保护人格权是保护人权的重要内容。对于生活在环境中的人而言,健康优美的环境不仅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具有愉悦心灵的价值。而环境污染和破坏则导致了环境的舒适性下降甚至丧失,造成人的精神紧张和长期心理压力,最后引发身体疾患。而环境审美价值的丧失则导致了人类精神家园的丧失。因此,环境人格权应该是人格权的内容之一。由于一般人格权可以成为私法救济的对象,环境人格权

《环境民事侵害赔偿原则之检视(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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