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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侵害赔偿原则之检视


自然也可以透过这一渠道获得保护和救济。我国已有学者主张应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至人格权的所有领域 .

    环境质量的下降伤害的不仅是受害者的人格权,还包括受害者的财产权。最直接的例子是房地

产开发方面的,房地产所在地区如果环境优美,则其市场价值相应就高,反之则低。所以如果受害者所居住地区的环境质量严重下降,会导致其所拥有的不动产市场价格下降。这当然是损害了受害者的财产权。因此,环境质量的下降显然构成了法律上的侵权,但这种侵权在现有制度下显然得不到救济。

    基于此,本文主张在目前的赔偿原则之上,再加入惩罚性赔偿,使加害者所造成的损害得到法律彻底的纠正,这种以惩罚性赔偿面目出现的赔偿原则,实际是对同质赔偿现有计算标准的一个妥协。因为,如果同质性赔偿能够作到真正的同质,亦可以起到同样的效果,遗憾的是在环境质量难以量化的前提下,要求所谓完整的同质赔偿无疑是不可能的,又虑及环境污染和破坏并不具有必然的道德可谴责性,采用惩罚性赔偿,针对那些恶意的加害行为加以处罚,以期获得预防之功效。

    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赔偿的计算标准。前已述及,环境质量的货币化不仅是十分困难的,对于不同经济收入、不同偏好的人群来说,环境质量所蕴涵的价值也是不一样的。因此,采取精确的计算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在目前的情况下,应考虑加害者行为的性质、对受害者意欲或已造成损害的范围与性质、被告的财产等因素来确定。这是惩罚性赔偿的在通常情况下所要注意的几个基本因素,因为惩罚性赔偿的公平性与确定性,须考虑个别案件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目标,包括制裁、预防、法律执行与赔偿等。

    当然,环境民事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其行为往往具有合法性,法律不能对其作出完全的否定评价。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讲,由于生产和开发行为本身是合理的,我们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忍受其所带来的不便,这是谋求发展所带来的福利必须要付出的代价。罗马俱乐部的“零增长”理论不仅不为发达国家接受,更受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任何置人类的生存需要所要求的发展于不顾的主张都极端的,甚至是反人类的。法律作为抽象的秩序规则,也是在多种价值之间作出平衡的结果,它需要为多种价值提供实现的制度空间。因此,对于生态破坏行为的过度惩罚也是不可取的,它会增加企业的成本,防碍经济的发展。但是,恶意的、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行为则应当予以惩罚,比如偷排污水给居民造成较为严重的饮水困难或财产损害,给水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等。所以,在同质赔偿原则难以起到预防和处罚之作用时,适当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

《环境民事侵害赔偿原则之检视(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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