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侵害赔偿原则之检视
一、 问题
案例:甘肃连城铝厂赔偿污染损失案 (下称“连城案”)
甘肃连城铝厂因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的含氟烟尘,给芦花等3个乡方圆350平方公里的12.9万亩耕地和22.3万亩草山造成了严重污染,粮食和牧草中氟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4-7倍。致使芦花等3乡生态环境全面恶化、人口素质急剧下降。3个乡的儿童斑釉齿的发病率高达87.3%,被普查的30440人中,患有氟中毒 症状的就有7529人,不少中青年农民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法院判决被告铝厂赔偿原告94万元的污染赔偿金。但被告与判决后仍然继续污染环境。
这一案例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原告虽经艰苦诉讼 ,获得的赔偿远远不足以弥补其所承受的损失。94万元的赔偿对于诸多因被告的污染行为而健康受损、甚至丧失劳动力的人来说,无疑是太少了。而被告对于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则根本没有涉及。这暴露出我国对环境民事侵权救济的严重不足。由此,提出了一个法律上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环境民事侵害的赔偿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赔偿原则,才能使得法律责任制度实现遏制与补偿的功能,彰显社会正义 .
环境民事侵害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而导致的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损害以及对环境要素的不良影响。环境民事侵害的范围不仅限于对于人的生命财产和精神的损害,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尽管如此,对于环境民事侵害的救济并未发展出一套新的不同于一般民事救济的法律制度,而是纳入侵权行为法中 .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所谓特殊是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较而言的,一般民事侵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违法、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而环境民事侵权则不需要具备为一般民事侵权所必须的四个要件,侵权行为可能是由于合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主观上也不一定有过错。同时,在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诉讼责任承担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被侵权人只能就所受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救济,而无法就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生活乐趣的减损、审美情趣的降低所造成的环境质量 损害获得补偿。尽管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不但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也往往伴随着对被侵害者环境质量的损害。
问题还不仅止于此,在同质赔偿的责任原则下,生态环境的损害被彻底排除在补偿之外。由于生态环境不仅为某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主体所享有,还具有很强的公共物品的特性。这种公共物品所体现的价值乃是一种生态服务,而生态服务的价值不但难以货币化,而且,绝大多数生态服务的价值并未进入市场,而是免费提供的。这样,当环境民事侵权行为发生时,生态价值的赔偿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就不可能得以实现。如果生态服务的所有权代表能够有机会就其生态环境价值的受损寻求法律救济,则可以认为一个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对于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损失和公共物品的损害都可以通过法律机制得到矫正,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
遗憾的是,这只是设想而远非现实。原因是生态环境的所有权代表尽管理论上是国家,但国家并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资产化管理,也没有明确地计算它为每一个法律主体提供的生态服务价值几何。不单中国没有这样做,世界上也无任何国家有此先例;不单现在没能这样做,在可以预计的将来,也是非常困难的。这不仅因为生态环境的价值难以完全货币化,还因为这样设计的制度实施成本过于高昂,以至于丧失了其制度价值。那么,要以法律责任制度来纠正环境民事侵权所带来的对特定人的身体、健康、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以及对具有公共物品特性的生态环境损害,就必须进行制度创新。在我们现有的制度资源中,我们认为,比较简单易行的要数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以同质赔偿原则对环境民事侵害的赔偿救济之不足为切入点,分析论证在该领域使用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
二、同质赔偿原则的不足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由于损害客体的不同,责任承担的原则也有区别。“对身体或健康的侵害,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致害人必须支付赔偿金。” 对于名誉及人格权的侵害,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补充,比如我国。第二种,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比如日本 .而对于财产权的侵害,普通法国家一般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德国法上则“赋予受害人不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选择权” ,以更好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则认为“损害之赔偿应予恢复原状,如原状之恢复为不可能时,应补偿其损失。” 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法院在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案件情况责成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以实物赔偿损害(给付同种类和同质量的物、修复被损坏的物等)或赔偿损失。” 从民事责任的承担来看,损害赔偿存在金钱化的趋势,恢复原状仅在市场经济不太发达或特殊情况下运用。但不管采用何种原则,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则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则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比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5条将损失解释为:“被侵权人为恢复其遭到侵犯的权利而花费的或应该花费的开支,其财产的灭失或损坏(实际损害),以及被侵权人未能得到,而如其权利未受到侵犯时在民事流转通常条件下可能得到的收入(预期的利益)。” 其法律原因在于,按照市民法的理论,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证交易的实现,当第一次交易出现偏差,平等的当事人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时,公权力则应介入,但此种介入的界限在于恢复原状,实现交易。惩罚是公权行为,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公共权力机关,而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人格独立,任何人无权对他人实施惩罚。如果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要么使得当事人地位失衡,要么就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非法侵害。由此可以看出,同质赔偿原则是与市民社会理论相适应的,其所假设的市民社会中的“人”乃是抽象的,甚至可谓同质的人,他们都是有着较为近似的财力和智力水平的理性的人,参与市场交易和利益分配的机会也大致相当。法律的作用仅仅在于给这些地位相当的人提供交易的游戏规则。这种假设的哲学渊源为社会契约理论,社会观则是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二元分立。
同质赔偿原则由于存在充分的理性支持和社会支撑,成为民事法律责任的根本原
首先,与市民社会的最初假设不同的是,受害人和加害人不再是拥有大致相当的参与市场竞争和利益分配机会的平等的主体,受害人往往是财力和智力均相对较弱的单个的自然人,这与常常成为加害主体的企业形成严重的不均衡,并形成了所谓“加害人恒为加害人,受害人恒为受害人”的局面。这种不平衡使得市民社会的理论出现了危机,导致受害人在与加害人形成对抗之时的弱势地位。在请求救济时,诉讼拖延的时间延长 ,成本增加 ,胜诉的风险加大,以至于被戏称为“幸运中彩” .单纯的同质补偿往往使受害人因预期利益与诉讼成本(包括为诉讼付出的时间、精力、财力等)相比较小,而放弃请求法律救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这不仅使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和充分的救济,也侵蚀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价值。
其次,即使受害者得到了法律的救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受害人也仅仅只能获得因为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补偿,而受害者的环境质量损害以及环境的生态价值则得不到补偿,这使得加害人得以以较少的成本来谋取利益,环境成本被排除在加害者选择行为的考虑之外。原本应该有被告承担的代价转由受害的原告承担。并且,环境价值的外部性不能够通过法律途径予以矫正,加害人对于环境的谨慎程度因此会大大降低,于环境保护十分不利。
再次,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阻止人们危害他人。法律的 《环境民事侵害赔偿原则之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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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甘肃连城铝厂赔偿污染损失案 (下称“连城案”)
甘肃连城铝厂因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的含氟烟尘,给芦花等3个乡方圆350平方公里的12.9万亩耕地和22.3万亩草山造成了严重污染,粮食和牧草中氟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4-7倍。致使芦花等3乡生态环境全面恶化、人口素质急剧下降。3个乡的儿童斑釉齿的发病率高达87.3%,被普查的30440人中,患有氟中毒 症状的就有7529人,不少中青年农民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法院判决被告铝厂赔偿原告94万元的污染赔偿金。但被告与判决后仍然继续污染环境。
这一案例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原告虽经艰苦诉讼 ,获得的赔偿远远不足以弥补其所承受的损失。94万元的赔偿对于诸多因被告的污染行为而健康受损、甚至丧失劳动力的人来说,无疑是太少了。而被告对于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则根本没有涉及。这暴露出我国对环境民事侵权救济的严重不足。由此,提出了一个法律上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环境民事侵害的赔偿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赔偿原则,才能使得法律责任制度实现遏制与补偿的功能,彰显社会正义 .
环境民事侵害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而导致的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损害以及对环境要素的不良影响。环境民事侵害的范围不仅限于对于人的生命财产和精神的损害,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尽管如此,对于环境民事侵害的救济并未发展出一套新的不同于一般民事救济的法律制度,而是纳入侵权行为法中 .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所谓特殊是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较而言的,一般民事侵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违法、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而环境民事侵权则不需要具备为一般民事侵权所必须的四个要件,侵权行为可能是由于合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主观上也不一定有过错。同时,在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诉讼责任承担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被侵权人只能就所受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救济,而无法就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生活乐趣的减损、审美情趣的降低所造成的环境质量 损害获得补偿。尽管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不但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也往往伴随着对被侵害者环境质量的损害。
问题还不仅止于此,在同质赔偿的责任原则下,生态环境的损害被彻底排除在补偿之外。由于生态环境不仅为某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主体所享有,还具有很强的公共物品的特性。这种公共物品所体现的价值乃是一种生态服务,而生态服务的价值不但难以货币化,而且,绝大多数生态服务的价值并未进入市场,而是免费提供的。这样,当环境民事侵权行为发生时,生态价值的赔偿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就不可能得以实现。如果生态服务的所有权代表能够有机会就其生态环境价值的受损寻求法律救济,则可以认为一个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对于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损失和公共物品的损害都可以通过法律机制得到矫正,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
遗憾的是,这只是设想而远非现实。原因是生态环境的所有权代表尽管理论上是国家,但国家并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资产化管理,也没有明确地计算它为每一个法律主体提供的生态服务价值几何。不单中国没有这样做,世界上也无任何国家有此先例;不单现在没能这样做,在可以预计的将来,也是非常困难的。这不仅因为生态环境的价值难以完全货币化,还因为这样设计的制度实施成本过于高昂,以至于丧失了其制度价值。那么,要以法律责任制度来纠正环境民事侵权所带来的对特定人的身体、健康、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以及对具有公共物品特性的生态环境损害,就必须进行制度创新。在我们现有的制度资源中,我们认为,比较简单易行的要数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以同质赔偿原则对环境民事侵害的赔偿救济之不足为切入点,分析论证在该领域使用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
二、同质赔偿原则的不足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由于损害客体的不同,责任承担的原则也有区别。“对身体或健康的侵害,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致害人必须支付赔偿金。” 对于名誉及人格权的侵害,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补充,比如我国。第二种,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比如日本 .而对于财产权的侵害,普通法国家一般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德国法上则“赋予受害人不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选择权” ,以更好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则认为“损害之赔偿应予恢复原状,如原状之恢复为不可能时,应补偿其损失。” 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法院在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案件情况责成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以实物赔偿损害(给付同种类和同质量的物、修复被损坏的物等)或赔偿损失。” 从民事责任的承担来看,损害赔偿存在金钱化的趋势,恢复原状仅在市场经济不太发达或特殊情况下运用。但不管采用何种原则,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则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则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比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5条将损失解释为:“被侵权人为恢复其遭到侵犯的权利而花费的或应该花费的开支,其财产的灭失或损坏(实际损害),以及被侵权人未能得到,而如其权利未受到侵犯时在民事流转通常条件下可能得到的收入(预期的利益)。” 其法律原因在于,按照市民法的理论,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证交易的实现,当第一次交易出现偏差,平等的当事人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时,公权力则应介入,但此种介入的界限在于恢复原状,实现交易。惩罚是公权行为,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公共权力机关,而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人格独立,任何人无权对他人实施惩罚。如果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要么使得当事人地位失衡,要么就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非法侵害。由此可以看出,同质赔偿原则是与市民社会理论相适应的,其所假设的市民社会中的“人”乃是抽象的,甚至可谓同质的人,他们都是有着较为近似的财力和智力水平的理性的人,参与市场交易和利益分配的机会也大致相当。法律的作用仅仅在于给这些地位相当的人提供交易的游戏规则。这种假设的哲学渊源为社会契约理论,社会观则是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二元分立。
同质赔偿原则由于存在充分的理性支持和社会支撑,成为民事法律责任的根本原
则之一。环境民事侵权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守传统民法的同质补偿原则,我国侵权法上表现为全部赔偿原则,并辅之以过失相抵原则。即使在专门的公害健康被害补偿的规定中也是如此。比如日本,1973年,为弥补原来《关于公害健康被害救济的特别措施法》的不足 ,颁布了《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受害者所能获得的补偿大有扩展,包括疗养费、障碍补偿费、遗属补偿费、对遗属的一次性补偿金、儿童补偿津贴、疗养津贴、安葬费等七项费用 ,尽管这样,也仍然十分有限,对于受害者丧失的生活乐趣、生态环境的损失等均未予以考虑。可以说,在环境资源法中,同质补偿这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显现出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与市民社会的最初假设不同的是,受害人和加害人不再是拥有大致相当的参与市场竞争和利益分配机会的平等的主体,受害人往往是财力和智力均相对较弱的单个的自然人,这与常常成为加害主体的企业形成严重的不均衡,并形成了所谓“加害人恒为加害人,受害人恒为受害人”的局面。这种不平衡使得市民社会的理论出现了危机,导致受害人在与加害人形成对抗之时的弱势地位。在请求救济时,诉讼拖延的时间延长 ,成本增加 ,胜诉的风险加大,以至于被戏称为“幸运中彩” .单纯的同质补偿往往使受害人因预期利益与诉讼成本(包括为诉讼付出的时间、精力、财力等)相比较小,而放弃请求法律救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这不仅使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和充分的救济,也侵蚀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价值。
其次,即使受害者得到了法律的救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受害人也仅仅只能获得因为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补偿,而受害者的环境质量损害以及环境的生态价值则得不到补偿,这使得加害人得以以较少的成本来谋取利益,环境成本被排除在加害者选择行为的考虑之外。原本应该有被告承担的代价转由受害的原告承担。并且,环境价值的外部性不能够通过法律途径予以矫正,加害人对于环境的谨慎程度因此会大大降低,于环境保护十分不利。
再次,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阻止人们危害他人。法律的 《环境民事侵害赔偿原则之检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