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间接占有制度之存废
接占有配合使用,一方面除依本权得到保护外,可以利用占有保护与强化本权的功能对受让人权利及地位予以保障,以提高保护水平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极力促进交易便捷。学者的《中国物权法草稿建议稿》规定了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而在其后却没有间接占有与之配合,这样降低了观念交付的使用效率,也削弱了占有制度的整体价值的充分发挥。在立法例上,《日本民法典》第183、184条规定了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但是没有规定间接占有。究其原因,日本与法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采纯粹意思主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约即告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移转于买受人,《日本民法典》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均以意思表示为已足;二者均是债权行为,与我国立法将二者予以区分的价值取向不同,虽然法、日立法在理论上和实务上饱受批评,但是其本身不存在体系上的缺陷。
(三)间接占有与占有保护 各国民法对于占有的保护分为自力救济与请求权保护两种。通说认为间接占有一般不享有自力救济的权利,原因在于,一方面其不直接占有物件或者权利,行使起来殊为不便;另一方面,间接占有人遽然介入,有可能侵害直接占有人与第三人的转让、用益等正常法律关系,有违社会秩序的和平与稳定。但各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间接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从实践的角度考察,确定也有此必要。例如在第三人侵害本权而直接占有人不为或者不能行使自力救济权时,或直接占有人侵害占有物时,间接占有人有两种救济方式可资救济,但是均难以达其功效。其一,在事中进行正当防卫,但其行使起来有诸多限制,且只能基于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求偿,根本不利于间接占有人利益得保护;其二,在事后请求占有之诉解决,但是其损害也许无法得到赔偿,特定物便是如此。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赋予间接占有人以适当的自力救济权。史尚宽先生甚至认为即使不具备自助行为要件时,间接占有人也有占有防御与占有物取回权。《德国民法典》第 869规定在与直接占有相同的条件下,得依第867条规定,要求允许寻查和取走该物。但是反之,直接占有享有排他的权利,他是否得以之对抗间接占有人的自力救济呢?如前所述,直接占有(媒介人之占有)表现为对于上级占有权为有定限内容的权利,在定限权利范围内,依优先权原理当然可以对抗间接占有人,但是超出此范围的权利滥用,上级占有人则得自力救济。由此可见间接占有人可以行使自力救济,但是它是有条件的,不是绝对的。惟自力救济的结果,一般得归于直接占有人,除非其不能或者不欲接受。
《建议稿》也没有规定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考察理由,其根本的缺陷在于认为间接占有人为物之所有人。在占有人侵害占有物时,由于间接占有人是所有人,可以利用所有权、请求权加以保护;在第三人侵害了占有物的情况下,依学者观点仅得请求对直接占有人恢复原状,并且这种请求权也是基于所有权。此种观点混淆了自主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区别,没有消除罗马法与法国民法中占有是所有的附庸的残存观念。实际上,间接占有人并非一定是所有者,由于间接占有可以转让,故有复数或者多层的占有之阶梯。不难想象,若是去掉了间接占有人为物之所有者的前提,则在占有人侵害或者第三人侵害占有物时,对间接占有人的保护将聊胜于无,这对保护大量存在的间接占有何其不利!故有学者认为占有请求权的主体应该包括间接占有人在内。在直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夺时,间接占有人亦得提起占有物返还之诉,对于占有物保全请求权亦同。
三、结语
间接占有规范了现实生活中大量的间接占有事实,便利了间接占有人的取得时效计算,保护了交易安全快捷,稳定了社会平和秩序,也有利于从根本上贯彻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的科学法律行为逻辑体系。同时有利于如所有权的保留、让与担保等新型物权的建立,促使我国物权法体系日臻完善。在实务上有助于明确占有的概念的外延和占有制度的调整范围,也便于对二者采取相同或者不同的调整方法。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既然仿效德国法系之立法例,则应该在占有一章中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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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间接占有与占有保护 各国民法对于占有的保护分为自力救济与请求权保护两种。通说认为间接占有一般不享有自力救济的权利,原因在于,一方面其不直接占有物件或者权利,行使起来殊为不便;另一方面,间接占有人遽然介入,有可能侵害直接占有人与第三人的转让、用益等正常法律关系,有违社会秩序的和平与稳定。但各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间接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从实践的角度考察,确定也有此必要。例如在第三人侵害本权而直接占有人不为或者不能行使自力救济权时,或直接占有人侵害占有物时,间接占有人有两种救济方式可资救济,但是均难以达其功效。其一,在事中进行正当防卫,但其行使起来有诸多限制,且只能基于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求偿,根本不利于间接占有人利益得保护;其二,在事后请求占有之诉解决,但是其损害也许无法得到赔偿,特定物便是如此。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赋予间接占有人以适当的自力救济权。史尚宽先生甚至认为即使不具备自助行为要件时,间接占有人也有占有防御与占有物取回权。《德国民法典》第 869规定在与直接占有相同的条件下,得依第867条规定,要求允许寻查和取走该物。但是反之,直接占有享有排他的权利,他是否得以之对抗间接占有人的自力救济呢?如前所述,直接占有(媒介人之占有)表现为对于上级占有权为有定限内容的权利,在定限权利范围内,依优先权原理当然可以对抗间接占有人,但是超出此范围的权利滥用,上级占有人则得自力救济。由此可见间接占有人可以行使自力救济,但是它是有条件的,不是绝对的。惟自力救济的结果,一般得归于直接占有人,除非其不能或者不欲接受。
《建议稿》也没有规定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考察理由,其根本的缺陷在于认为间接占有人为物之所有人。在占有人侵害占有物时,由于间接占有人是所有人,可以利用所有权、请求权加以保护;在第三人侵害了占有物的情况下,依学者观点仅得请求对直接占有人恢复原状,并且这种请求权也是基于所有权。此种观点混淆了自主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区别,没有消除罗马法与法国民法中占有是所有的附庸的残存观念。实际上,间接占有人并非一定是所有者,由于间接占有可以转让,故有复数或者多层的占有之阶梯。不难想象,若是去掉了间接占有人为物之所有者的前提,则在占有人侵害或者第三人侵害占有物时,对间接占有人的保护将聊胜于无,这对保护大量存在的间接占有何其不利!故有学者认为占有请求权的主体应该包括间接占有人在内。在直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夺时,间接占有人亦得提起占有物返还之诉,对于占有物保全请求权亦同。
三、结语
间接占有规范了现实生活中大量的间接占有事实,便利了间接占有人的取得时效计算,保护了交易安全快捷,稳定了社会平和秩序,也有利于从根本上贯彻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的科学法律行为逻辑体系。同时有利于如所有权的保留、让与担保等新型物权的建立,促使我国物权法体系日臻完善。在实务上有助于明确占有的概念的外延和占有制度的调整范围,也便于对二者采取相同或者不同的调整方法。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既然仿效德国法系之立法例,则应该在占有一章中予以规定。
《论间接占有制度之存废(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