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与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
业自主权为代价的。当代社会各行各业的专业化分工日趋细密,劳动者如果离职后受到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和限制,在约定的特定期间内不能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和自己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去另谋他职,就可能会处于工作无着落、生活无来源的失业状态。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业条款的同时,必须以经济补偿作为代价来“购买”和“换取”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业的承诺和行为,这样才是公平合理的。劳动就业权、择业自主权是宪法、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生存权、劳动权的基本构成部分。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遵守竞业禁止约定和用人单位支付代价的履行,应贯彻用人单位支付代价在先原则。也即是说,只有用人单位在支付了相应代价后,劳动者才负有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的义务。关于补偿代价的确定问题,既然立法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就应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从协商和谈判中去寻找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点,补偿代价也应考虑利益平衡度的问题,要使劳资双方的利益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状态的平衡。法律、法规只能规定经济补偿代价的下限,而不宜对其他内容作具体规定。
4、竞业禁止条款的法律效力和认定标准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关于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虽然从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践中却困难重重。究其原因,一是商业秘密的范围很难界定;二是虽然约定了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再就业,并向新的用人单位披露有关商业秘密,原用人单位无法知晓;三是因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离职劳动者和新的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的使用,从表象上根本无法观察出来。为解决上述问题,用人单位除约定保密条款以外,还同时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限制协议,谋求彻底保护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方面标准来认定。所谓合法性是指竞业禁止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所谓合理性是指合同约定对受限制的离职劳动者和加以限制的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保护都应公平合理;只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相结合才能构成有效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应当符合下述标准:一是适用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能搞“两个凡是”,即“凡属于我公司生产,经营范围的,凡是我公司的职工,在离职之后均不准插手。” 判断是否属于约定保护对象的标准,应该主要支持社会标准,即以同行业竞争企业的眼光,来判断有关信息是否属于重要的商业秘密。 二是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保护的商业秘密应是标准的、使合同有效的可保利益。三是竞业禁止条款适用的主体应有明确的界定,对临时工和普通劳动者不应限制,而只能适用于高级研究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机要人员等掌握或可能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四是明确约定离职职工不得与原用人单位竞争的合理领域。五是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时间。我国劳动部、国家科委有关通知、意见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这是竞业禁止期限的最长时限,但审判实践中发现有许多劳动合同一律将此内容定为3年显然不妥,应当根据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行业规律考虑时间长短之确定。总的标准是在劳资双方利益关系之间协调与平衡达到合适的“度”。六是明确约定离职职工在何地域范围不得与原用人单位竞争。七是明确约定在竞业禁止的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和金额。符合上述标准的竞业禁止才具有法律效力。
参考书目:
冯彦君著:《解释与适用-对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检讨》,发表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版,第2期,第44页。
王全兴著:《劳动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557页。
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
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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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竞业禁止条款的法律效力和认定标准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关于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虽然从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践中却困难重重。究其原因,一是商业秘密的范围很难界定;二是虽然约定了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再就业,并向新的用人单位披露有关商业秘密,原用人单位无法知晓;三是因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离职劳动者和新的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的使用,从表象上根本无法观察出来。为解决上述问题,用人单位除约定保密条款以外,还同时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限制协议,谋求彻底保护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方面标准来认定。所谓合法性是指竞业禁止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所谓合理性是指合同约定对受限制的离职劳动者和加以限制的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保护都应公平合理;只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相结合才能构成有效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应当符合下述标准:一是适用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能搞“两个凡是”,即“凡属于我公司生产,经营范围的,凡是我公司的职工,在离职之后均不准插手。” 判断是否属于约定保护对象的标准,应该主要支持社会标准,即以同行业竞争企业的眼光,来判断有关信息是否属于重要的商业秘密。 二是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保护的商业秘密应是标准的、使合同有效的可保利益。三是竞业禁止条款适用的主体应有明确的界定,对临时工和普通劳动者不应限制,而只能适用于高级研究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机要人员等掌握或可能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四是明确约定离职职工不得与原用人单位竞争的合理领域。五是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时间。我国劳动部、国家科委有关通知、意见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这是竞业禁止期限的最长时限,但审判实践中发现有许多劳动合同一律将此内容定为3年显然不妥,应当根据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行业规律考虑时间长短之确定。总的标准是在劳资双方利益关系之间协调与平衡达到合适的“度”。六是明确约定离职职工在何地域范围不得与原用人单位竞争。七是明确约定在竞业禁止的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和金额。符合上述标准的竞业禁止才具有法律效力。
参考书目:
冯彦君著:《解释与适用-对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检讨》,发表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版,第2期,第44页。
王全兴著:《劳动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557页。
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
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33页。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与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