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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法律适用研究


取决于国家,而不是依赖于其他任何权威。这些权利受规范各种交易并解决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一般规则的调整。(土地)保有权是一个比较小的社会的概念。在这个社会中没有必要,同时也没有余地容纳像所有权这样的抽象概念,权利均取决于对其领地具有完全控制权的领主。保有人受领主支配,除了领主接纳他或承认其继承人的某种义务之外,他没有任何可以称为权利的东西。他不能通过自己的交易把他享有的任何权利授予他人,他只能将其权利交给可能接纳别人的领主。而且他自己不会卷入有关土地的争议,因为原则上必须由领主来决定谁是其土地的保有人。” 显然,在这个时期,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在人身上的依附、支配的关系是十分牢固的。

  在中世纪的德意志国家,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在几乎所有的法律中都互相混杂、难以区分,因为这是一个“等级国家”,“在财产占有人与其雇工、主妇与其佣人之间的关系中,古老的‘一家之主’立场总是反对自由契约的法律改革。只有德、意对罗马法的继受,才使公法与私法有了严格的区分。它解除了领主对各等级的依靠并赋予其以绝对统治者的号令权,但是在另一方面,它也从易北河贵族土地占有者对其农民的统治里消除了家长专制的因素。” 这说明,中世纪德国的劳动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状况随着私法形成而逐惭消失。

  (三)奴隶为其主人劳动并不形成劳动关系

  在古罗马的国家中,当时大量的劳动是由奴隶承担的,而奴隶的劳动并不形成受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奴隶只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因而其劳动力也属于奴隶主所有,奴隶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并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奴隶主形成任何法律关系。驱使奴隶劳动只是奴隶主行使财产权利的方式,奴隶的劳动体现出一种财产的支配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其他国家的某些特定的历史时期 和特定的地域曾经出现过隶农制或农奴制,隶家或农奴的劳动与古罗马奴隶的劳动,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四)商品经济与劳动关系的契约化。

  近现代资本主义是以复兴古罗马文化的方式出现的。在古罗马,由于自由民的存在,当事人之间以订立“劳务契约”的方式确立所确立的劳动关系也是存在的,这种契约被认为是一种仿奴隶租赁契约而形成的契约类型,其内容是“当事人一方(受雇人)约定为相对人(雇主)服劳务而收取相应的报酬的契约” .因此,在古罗马,劳动关系作为一种契约关系是由私法调整的。从这个角度讲,从古罗马时期到中世纪,曾经历了一个“从契约到身份”的社会运动,而中世纪后期则又通过文艺复兴运动发生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反向的社会运动。

  (五)中国封建社会劳动关系的特点。

  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商业经济受到官方严重压制,与此相应,劳动关系的主要形态便是一种身份关系。在当时,尽管“契约”一词已经得到了十分广泛的使用,但与我们今天所说的契约有着很大的差别。“种种契约关系中人身隶属关系占有的位置也值得注意。”而且,“在……以及雇佣关系上,都有可能产生通过拟制血缘似的尊卑关系来加强当事者结合状态的情况……这种关系在中国既不是完全因出生而确定的身分关系,也不一定是因不变的身份而决定的人身隶属,而是通过卖身契约或者长年的恩养等形态而形成的‘主仆之分’或从属关系。” 显然,卖身契约在本质上并不是契约,因为这并不是平等主体间以双方真实意思为基础的协议。这种所谓“契约”只能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法律事实,在这种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

  当然,商品经济的成份在中国封建社会时期也并非始终丝毫都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也是少量存在的,“在主人直接指挥下的非自立性劳动形态里也存在毫无‘主仆之分’的纯粹雇佣关系。” 但是,与商品经济一样,这种关系在中国封建社会的社会生活中所占的比重非常之小。同时,以下历史事实是值得注意的:第一,在封建社会时期,中国的租佃关系虽然与佃农的劳动不无关系,但这并不是劳动关系,因为租佃关系不是以劳务的给付而是以一定的劳动成果为目的,其实质是一种土地租赁关系,“称‘佃’,指土地的租赁;称‘庸’或‘雇’,指人、畜及车的租赁” ;第二,自耕农的劳动因为缺乏对方当事人,自然是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第三,当时,“在定额交租的租佃关系或自立的商店经营样式中同样可能发现主仆关系”。 可见,在封建社会时期的中国,与中世纪的西方国家一样,劳动关系主要是一种身份关系。

  (六)从契约到身份的相反运动从未出现。

  当代一些学者认为,从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到当代社会的转变,又是一个“从契约到身份”的转变。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论断。从这些学者所作的论述来看,他们所说的“从契约到身份”中的“身份”概念,其含义与梅因所说的亦即法律意义上的身份概念根本不同。他们所说的“身份”,只是一种在法律地位平等条件下客观存在的、由于民事主体之间在能力上的差别而出现的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角色的差别,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身份差别。 当然,能力的差别确实会引起形式平等之下实质上的不平等。但是,在现代社会中,这一现象应当由契约法进行调整而不是由身份法进行调整,因为这种不平等本身是一个契约关系上的问题而不是一个身份关系上的问题。所谓“从契约到身份”的反向运动,其实是在偷换概念的基础所作出的一个虚假判断;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所观察到的,只不过是一个发生在契约法领域的从绝对的契约自由到适度的国家干预的变化。

  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比如雇主和雇员、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因在信息、组织和财富等资源方面拥有优势,而成为强势当事人,另一方则成为相对的弱势当事人。与自由主义者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这种现象是市场失灵的一种表现,应当通过立法实施国家干预,予以平衡。无论这种观点是否绝对正确,如今它确实已经在各国的立法中成为现实。但是,这些立法并没有为人们设定新的身份关系。正如本文前面所述,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身份是一种基于特定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地位,而强势当事人与弱势当事人的角色差异,恰恰是因他们为参与了某种市场交易并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了契约而产生的。 在契约关系之下,国家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对弱势当事人加以特别保护,这不但不是否定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而是为了保证弱势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更好地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强势当事人而言,国家干预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增多也并未否定他们的自由选择,而只是要求他

们在尊重对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情况下实现自己的自由意志,这原本也是契约制度的本质要求,因为契约是体现双方而不只是单方真实意思的法律行为,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原本就不允许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换句话说,国家干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增多是对契约自由原则异化现象的克服,而不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在任何程度上的否定,更不是对权利义务身份化的回归。

  (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劳动关系的契约化。

  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劳动关系在我国发生了根本本性的变化。在以往,以国家计划为基础,劳动者被分为干部、全民所有制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又分大集体和小集体)、固定职工和临时工等不同类型,每个劳动者与提供工作工作岗位的“组织”即政府之间的固定不变的依附关系(铁饭碗)成为劳动关系的常态,没有劳动者辞职和自谋职业的概念,只有工作分配和工作调动的概念。劳动者工作单位的变动被称为组织调动,劳动者本人虽然可以用一定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这种意愿的表达却不可能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实体上看几乎没有任何法律规则可以遵循,从程序上看也没有任何的救济手段可以运用。无论调动还是还是不调动,决定权完全在于“组织”即政府有关部门手中,从法律上来说劳动者本人只能服从,没有他讨价还价的余地。

  1987年出台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91年出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工的规定》等法规,虽然作为改革的试验自有其积极的历史意义,但这些法规只是在一部分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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