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法律适用研究
之中取消了身份差别以及他们与工作单位之间的人身附关系,使他们能以合同的形式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其他劳动者即与他们相对应的“固定工”仍然大量存在,并且仍然沿袭着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所形成的与工作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同时,在合同工与固定工之间、在城市合同工和农民合同工之间,也还存在着很大的身份差别。
只是随着《劳动法》的出台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逐步推行 ,劳动关系的才逐步地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建立和终止劳动关系由双方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以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铁饭碗”不再存在,通过劳动力市场就业或再就业成为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常态,用工上的计划性行政审批逐步转变为用经济杠杆来实施的宏观调控,所有劳动者逐步脱离了与提供工作岗位的政府之间那种固定不变的人身依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改革的深化,不同所有制或责任形式的用人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都趋向于适用基本相同的法律。
(八)劳动关系契约化与生产力的解放。
在当今中国,劳动合同即劳动契约在劳动关系中无疑已经处于核心地位 .既然双方当事人须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那么劳动关系自然已经成为一种契约关系,而不再是一种身份关系,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过程正在接近完成。在西方国家劳动关系立法中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直接规定逐渐增多的趋势的同时,我国劳动关系立法中却出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这是人的自由意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身份束服中得到解放的体现,意味着劳动群众的主观能动性可以得到了更大程度的发挥,从而使生产力得以获到更大的解放。
三、劳动关系法的私法性质
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已是既定事实,但因为计划经济体制和观念的残余还没有得到全面的清除,在劳动关系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仍然还有不少悬而未决的问题。比如说,由于无法弄清劳动关系究竟是应由公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还是应由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专门的劳动法律文本出现空白时,人们往往不知道是否该援引其他法律文本中的条文来加以弥补,甚至有一些负有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经常以《劳动法》缺乏规定为由,拒绝对一些劳动争议作出处理 ,或者简单地驳回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所适从。
(一)劳动关系法从其本质来看是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渊源于古罗马, 后来具体的划分标准又不断得到完善。在大陆法系国家,私法就是民商法,包括民商事特别法,在我国也是如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民法的概念,却也有公法与私法的基本分类。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定义,法学界虽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分类标准,但据我观察,凡承认公法与私法之分的学者,对于特定法律规范的归属往往持有相同或相似的看法。公法是调整主体间存在命令和服从关系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私法是调整主体间平等交易关系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总称。至于具体的法律概念,有的为公法和私法所共同使用,有的为两者分别使用。
20世纪以来,由于国家逐渐介入平等主体间的经济交易活动,致使公法与私法之界限不易划分,但是至少关于基本法律之归类,在法学界仍然有普遍的共识。比如在英国,宪法、行政法及刑法属于公法,而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及物权法属私法。 从中国来讲,私法就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统帅的整个民商法体系。这不但包括专门的民商事立法文件,也包括一些围绕特定社会问题而制订的既调整公法关系又调整私法关系的综合性法律文本中的私法内容。 无论这些私法内容出现在什么法律文本中,都为《民法通则》所统帅。相应地,判断一定的社会关系是否适用私法,应以《民法通则》第二条为标准。其他法律文本中对平等主体间的某种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规定无论有多么独特,也只能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而民事特别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不是与民法相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至多是从属于民法的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谓“私法自治始终还是支撑现代民法的基础” ,就是指民商法与私法这种互为表里的关系。
私法和公法的区分,是便于人们掌握法律体系内在规律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认识工具。法律文本则是法律概念、原则和规范的载体。法律文本与法律部门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正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所说:“在民法典中,亲属法中也包含了一些公法的内容。” 拉德布鲁赫说:“即使是在当代所实现的法律生活的深刻转变,也是以最清楚的形式体现在公法和私法的关系当中,在两者重新的相互渗透中-在新产生的法律领域中,如经济法和劳动法……。” 但从中可以看出,他所观察到的那种社会现象,无非是公法和私法共同承担了调整社会生活中同一个“领域”的任务,这并不表明已经出现了公法原则、规范和私法原则、规范之外的第三类法律原则、规范,因为法律原则、规范是按其调整对象即特定社会关系的性质分类的,而社会生活中的同一领域甚至同一社会现象却往往涉及不同的社会关系,亦即不同的法律调整对象。法律部门应该按照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规范体系的特点来划分,而不是按照法律文本的名称或形式来划分的,甚至也无法与法律条文一一对应。因此,公法或私法也就无法与法律文本一一对应。 吕芳在《公法与私法的二元论及双重法院系统》 一文中提出:“公法、私法的划分并不等同于法律部门的划分,虽然我们可以大致讲,宪法、行政法、刑法是公法;私法包括民法、商法等,但不可把某部法律简单归入公法、私法,因为在
有的学者认为,在西方国家,“当劳动关系最初由民法调整时,作为雇用合同关系而存在的劳动关系只是纯粹的私法关系”;而劳动基准法等一系列有关劳动权利的以强制性规定为主的单行法出现以后,“雇主若不遵守劳动基准,就由有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于是,劳动关系不再只是私法关系,而是一种具有公法关系性质的私法关系。因而,劳动法被称为私法公法化的法律部门。” 英国某些法学家也有类似甚至更极端的说法。Calvert认为,劳动法以前完全属于私法领域,而现在由于社会福利思想的盛行,业已被纳入公法之内,成为经济法的一部分。 这些点是站不住脚的。
在公法中,强制性规范较多;在私法中,任意性规范较多。但在私法领域,不但在侵权法中,而且在契约法中,也都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有的学者以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中强制性规范增加为由,提出了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已不再属于私法或不再属于纯粹私法的观点;但如果照此推理,那么侵权法恐怕也只能从私法领域中划出来了。其实,不少著名的学者基本上还是坚持劳动关系属于私法调整对象这个观点的。比如德国的迪特尔。梅迪库斯,将劳动法称为“适用于非独立劳动的特别私法”。
其实,诸如“雇主若不遵守劳动基准,就由有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之类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这类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只是一个法律事实。如果可以将调整劳动关系和调整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视为同一个法律部门,那么是否也可将有关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和有关人身伤害、侵占财产等行为之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合并为同一个法律部门呢?其实,任何公法关系都是为加强法律对一定私法关系的保护而形成的,因此不存在毫不涉及私法关系的公法关系,只不过在公法关系下,所涉及的私法关系都只是作为一个法律事实而存在的。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我国 《劳动关系法律适用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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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随着《劳动法》的出台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逐步推行 ,劳动关系的才逐步地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建立和终止劳动关系由双方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以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铁饭碗”不再存在,通过劳动力市场就业或再就业成为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常态,用工上的计划性行政审批逐步转变为用经济杠杆来实施的宏观调控,所有劳动者逐步脱离了与提供工作岗位的政府之间那种固定不变的人身依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改革的深化,不同所有制或责任形式的用人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都趋向于适用基本相同的法律。
(八)劳动关系契约化与生产力的解放。
在当今中国,劳动合同即劳动契约在劳动关系中无疑已经处于核心地位 .既然双方当事人须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那么劳动关系自然已经成为一种契约关系,而不再是一种身份关系,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过程正在接近完成。在西方国家劳动关系立法中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直接规定逐渐增多的趋势的同时,我国劳动关系立法中却出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这是人的自由意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身份束服中得到解放的体现,意味着劳动群众的主观能动性可以得到了更大程度的发挥,从而使生产力得以获到更大的解放。
三、劳动关系法的私法性质
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已是既定事实,但因为计划经济体制和观念的残余还没有得到全面的清除,在劳动关系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仍然还有不少悬而未决的问题。比如说,由于无法弄清劳动关系究竟是应由公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还是应由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专门的劳动法律文本出现空白时,人们往往不知道是否该援引其他法律文本中的条文来加以弥补,甚至有一些负有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经常以《劳动法》缺乏规定为由,拒绝对一些劳动争议作出处理 ,或者简单地驳回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所适从。
(一)劳动关系法从其本质来看是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渊源于古罗马, 后来具体的划分标准又不断得到完善。在大陆法系国家,私法就是民商法,包括民商事特别法,在我国也是如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民法的概念,却也有公法与私法的基本分类。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定义,法学界虽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分类标准,但据我观察,凡承认公法与私法之分的学者,对于特定法律规范的归属往往持有相同或相似的看法。公法是调整主体间存在命令和服从关系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私法是调整主体间平等交易关系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总称。至于具体的法律概念,有的为公法和私法所共同使用,有的为两者分别使用。
20世纪以来,由于国家逐渐介入平等主体间的经济交易活动,致使公法与私法之界限不易划分,但是至少关于基本法律之归类,在法学界仍然有普遍的共识。比如在英国,宪法、行政法及刑法属于公法,而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及物权法属私法。 从中国来讲,私法就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统帅的整个民商法体系。这不但包括专门的民商事立法文件,也包括一些围绕特定社会问题而制订的既调整公法关系又调整私法关系的综合性法律文本中的私法内容。 无论这些私法内容出现在什么法律文本中,都为《民法通则》所统帅。相应地,判断一定的社会关系是否适用私法,应以《民法通则》第二条为标准。其他法律文本中对平等主体间的某种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规定无论有多么独特,也只能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而民事特别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不是与民法相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至多是从属于民法的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谓“私法自治始终还是支撑现代民法的基础” ,就是指民商法与私法这种互为表里的关系。
私法和公法的区分,是便于人们掌握法律体系内在规律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认识工具。法律文本则是法律概念、原则和规范的载体。法律文本与法律部门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正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所说:“在民法典中,亲属法中也包含了一些公法的内容。” 拉德布鲁赫说:“即使是在当代所实现的法律生活的深刻转变,也是以最清楚的形式体现在公法和私法的关系当中,在两者重新的相互渗透中-在新产生的法律领域中,如经济法和劳动法……。” 但从中可以看出,他所观察到的那种社会现象,无非是公法和私法共同承担了调整社会生活中同一个“领域”的任务,这并不表明已经出现了公法原则、规范和私法原则、规范之外的第三类法律原则、规范,因为法律原则、规范是按其调整对象即特定社会关系的性质分类的,而社会生活中的同一领域甚至同一社会现象却往往涉及不同的社会关系,亦即不同的法律调整对象。法律部门应该按照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规范体系的特点来划分,而不是按照法律文本的名称或形式来划分的,甚至也无法与法律条文一一对应。因此,公法或私法也就无法与法律文本一一对应。 吕芳在《公法与私法的二元论及双重法院系统》 一文中提出:“公法、私法的划分并不等同于法律部门的划分,虽然我们可以大致讲,宪法、行政法、刑法是公法;私法包括民法、商法等,但不可把某部法律简单归入公法、私法,因为在
许多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既有公法关系,又有私法关系。”显然,这位学者的观点有将法律文本即他所说的“某部法律”与法律部门相混淆之嫌,但他实际上要表达的意思是公法、私法与法律文本并无一一对应关系,这一观点显然是正确的。正是基于这样的观点,他在同一篇论文中提出了公私法二元划分的观点,而对所谓的“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或“社会法”、“经济法”等“混合法”持怀疑态度。他认为,私法与公法分开,使私法能够不受政治的影响,有效地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而公法则可保证公民政治上的权利和自由,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自由等,并理顺国家机关之间或国家机关和个人之间的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在西方国家,“当劳动关系最初由民法调整时,作为雇用合同关系而存在的劳动关系只是纯粹的私法关系”;而劳动基准法等一系列有关劳动权利的以强制性规定为主的单行法出现以后,“雇主若不遵守劳动基准,就由有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于是,劳动关系不再只是私法关系,而是一种具有公法关系性质的私法关系。因而,劳动法被称为私法公法化的法律部门。” 英国某些法学家也有类似甚至更极端的说法。Calvert认为,劳动法以前完全属于私法领域,而现在由于社会福利思想的盛行,业已被纳入公法之内,成为经济法的一部分。 这些点是站不住脚的。
在公法中,强制性规范较多;在私法中,任意性规范较多。但在私法领域,不但在侵权法中,而且在契约法中,也都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有的学者以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中强制性规范增加为由,提出了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已不再属于私法或不再属于纯粹私法的观点;但如果照此推理,那么侵权法恐怕也只能从私法领域中划出来了。其实,不少著名的学者基本上还是坚持劳动关系属于私法调整对象这个观点的。比如德国的迪特尔。梅迪库斯,将劳动法称为“适用于非独立劳动的特别私法”。
其实,诸如“雇主若不遵守劳动基准,就由有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之类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这类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只是一个法律事实。如果可以将调整劳动关系和调整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视为同一个法律部门,那么是否也可将有关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和有关人身伤害、侵占财产等行为之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合并为同一个法律部门呢?其实,任何公法关系都是为加强法律对一定私法关系的保护而形成的,因此不存在毫不涉及私法关系的公法关系,只不过在公法关系下,所涉及的私法关系都只是作为一个法律事实而存在的。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我国 《劳动关系法律适用研究(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