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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法律适用研究


  与此同时,由于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特殊协调作用,集体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方面来讲也是有益的。正如香港一些议员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局人力事务委员会会议上所言,集体谈判不单为雇员带来益处。一套有效的谈判机制有助防止劳资纠纷,确保纠纷得到迅速解决,而最终可提高整体生产力。 《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在第一条“宗旨与政策”中说:“经验证明,对职工的结社和集体谈判的权利予以法律保护,能消除产业争议和骚动的某些公认的根源,鼓励对由于工资、工时或其它工作条件上的分歧而产生的产业争议采取友好调整的根本措施,并在雇主和职工之间恢复平等的谈判权力,从而维护商业,使之免受伤害、妨碍或中断,而且促进商业的流通。”在美国的很多集体合同中还规定双方在集体合同生效期间,放弃停工(工人罢工或企业主闭厂)及相关的经济活动。有些集体合同中的“不罢工条款”还规定工会应尽力使参加未经批准的罢工的雇员返回工作岗位。 这些规定被认为是为了防止劳动者一方借助工会组织而形成的相对于雇主的垄断地位,有一些雇主在强大的工会面前显得比较弱小,而这些制度有助于他们取得“平等的谈判权力”,从而自由地处理劳动关系的过程中表达其真实意思。

  4、集体合同的缔约主体

  个别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方式就是要约和承诺,而集体合同则由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众多个体的集合,须以一方当事人内部之间首先达成统一意见为前提 ,所以其过程更为复杂。所以,对于集体合同的订立,各国法律往往做出了很多不同于劳动合同的规定。首先是对缔约主体的规定。

  对于集体合同,各国对缔约主体资格的规定是各不相同的。从各国的情况来看,集体合同因缔约主体不同而可以分为由基层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由产业工会与本产业内的众多企业或某个企业集团签订的集体合同、由区域性的工会联合组织与本区域内的众多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还有全国性的集体合同。在我国,《劳动法》规定职工一方与企业行政可以签订集体合同,一般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但有些地方性法规如《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规定可以签订区域性的集体合同。 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与日本相似,集体合同的缔约主体以单个的企业和企业工会为主。欧美国家的情况则不同,是以产业或区域性集体合同为主。在德国,工会组织的体制以产业工会为主导,集体合同也是以产业性的集体合同为主,如德国五金工会在集体谈判方面的作为就有着世界性的名声。而在新加坡,则由全国职工总会与全国性雇主组织签订集体合同。

  5、集体合同受私法调整

  既然合同自由的私法原则在大多数国家至今仍适用于集体合同,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自愿协商、平等协商的原则,而且集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民事主体或民事主体的集合体,那么集体合同从实质上讲就是合同(契约)的一种,应收受私法调整,同时集体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仍然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20世纪初集体合同产生之初,西方国家就规定,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由民法规范来调整。 英国法至今对团体协议并没有专门的规定,因此仍适用契约法的一般原则。王泽鉴也认为“团体协约系属私法上的契约”。

  《美国国家劳资关系》第七条规定:“ 职工有权自己组织起来,建立、参加或扶助劳工组织,有权通过自己挑选的代表进行集体谈判,并有权进行以集体谈判或互助或保护为目的的其它共同活动;职工还有权不参加以上的全部活动或部分活动,除非如第八条、(a)款、(3)项中规定,这种权利受就业必须以参加一个劳工组织为条件的协定所约束。”这说明由劳工组织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完全是劳动者为个人利益所作的自愿选择,是其实现意思自治的一种方式。

  尽管作为集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工会组织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和政治色彩。但是,既然工会普遍地在各国法律上被赋予法人地位,那么就说明在法律上工会乃是与公司和民间团体法律地位相同的自然人之间的联合组织。况且,就集体合同而言,工会也只是一方当事人,只是集体谈判的参与者。而法律则是立法者以国家的名义单方面强制实施的,在立法的过程中并没有与立法者相对应的谈判对方。 工会在我国被认为是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组织,在政协组织中还设有专门的工会界别。但是,在国外却被普遍认为是民事主体,其或许会对政治施加影响以维护其成员的私法权利,但不会成为执政的主体,即不会成为官方的政治力量。工会参政政治是自然人作为公民参与政治的一种方式,而且其参政的行为不受劳动法调整而受宪法及宪法性法律调整。所以,不能因为工会的存在而认为劳动关系受公法调整。其实自愿原则应当包含组织、加入工会的自由和不组织或不加入工会的自由,没有外在的强制性力量。这是工会作为私法主体的基本特点。

  6、集体合同的债的效力

  关于集体合同究竟是不是合同,在认识上似乎还存在不少疑问。

  首先,集体合同(collective agreement)在英国被认为是不得强制履行的。

  据文献介绍,英国自集体谈判制度建立以来,未曾有工会或者雇主请求法院命令违约当事人停止违约行动,或请求损害赔偿。英国法院判例从未明白表示集体合同属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少学者认为集体合同只是一个君子协定。 但是,在实务上,英国的集体合同却住因为被引入劳动合同而间接地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不是在工会及雇主之间产生债的效力,却在劳动合同当事人即受雇人个人与雇主产生效力。在英国法上,有三种将集体合同引入劳动合同的情况。一是代理,即工会在特定雇主订立集体合同时,是作为代理人,而以会员的名义为之;二是明示纳入,即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愿意受特定集体合同的约束;三是默示纳入,即由法院在一定情况下认定当事人具有将特定集体合同纳入劳动合同的默示表示。 显然,纯粹的君子协定在法律上是毫无意义的,等于不存在。因此,集体合同作为一个英国法律上的概念,所表示的是一种在一定条件下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

  第二,集体合同在其他市场经济国家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但具有许多不同于合同的特点,甚至有人认为集体合同是法律或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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