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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权的滥用与预防


案件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以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11条规定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以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如果拆迁申请人依法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而拆迁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被拆迁人认为拆迁许可证的颁布不合法从而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的,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 听证程序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有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置证和辩驳的程序。"听证"是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一个阶段,属于行政程序的组成部分,不是行政程序的全过程。

    我国在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中引进了听证程序,确立了听证在行政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尽管听证程序只局限于行政处罚决定中,但它所确立的原则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保护拆迁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拆迁主管部门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实体前提下作出拆迁决定,以及规范拆迁当事人及其他人有关行为的有效方法。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显然,听证程序有三个特征:一是阶段性,即听证只是行政处罚的一个阶段,而不是处罚的全过程。二是局部性,即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都要举行听证,只有对当事人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才进行听证。三是选择性,即听证不是必经程序,主动权在于当事人。

    我们认为,借鉴《行政处罚法》的做法,在房屋拆迁决定作出前进行听证有重大现实意义:其一,为拆迁申请人和被拆迁人直接公开地参与拆迁决定提供了机会。其二,它是消除和化解被拆迁人对拆迁决定潜在不满情绪的重要手段,也是防止拆迁权滥用的措施。其三,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设立听证程序不会妨碍

行政效率。其四,听证既作为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措施,又作为行政机关手中的权力,故不会出现行政决定的拖延。

    房屋拆迁决定中听证的参加主体应当包括:一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它是指与拆迁决定有利害关系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由于房屋拆迁牵涉面广、人数众多,可以借鉴集团诉讼的做法,推举代表参加听证同时,为了帮助当事人了解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还应允许当事人聘请律师参加听证。二是拆迁案件调查人员。三是其他听证参加人,包括鉴定人、翻译人等。

《房屋拆迁权的滥用与预防(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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