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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事人,显然,这违背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但是,台湾最高法院“1981年上字第2160号判却没有说明理由地主张”权利人因承认而负担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义务之义务“。

    对我国台湾以上判例精神,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中,权利人的追认并不使权利人因追认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进一步主张,追认并不使权利人负担是无权处分人履行义务之义务,其主要理由如下:虽然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整体上效力未定,权利人的追认能有效的补正合同的效力,但是,无权处分毕竟不同与无权代理,权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追认权在性质上是形成权,追认权的行使可以补正合同当事人的某些瑕疵,但却不能改变当事人的合同地位,不能使非合同当事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同时,追认作为单方意思表示,其本身不能设定义务,义务的创设只能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追认权为形成权,其客体限于效力未定行为,其作用仅限于补正效力未定行为的效力,并不能使权利人承担合同的义务。

    总之,台湾学者及我国部分学者都是从追认权为单方法律行为,为形成权出发,认为,追认权的行使并不能破坏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追认并不能使权利人成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当事人,也并不能使权利人负担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义务之义务。笔者对以上观点不完全赞同。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无权处分这一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对追认的效力。台湾民法采用物权行为概念,而大陆民法未采用,而采用统一法律行为的概念,这样的区别使的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追认有不同于台湾民法第118条追认的效力。依我国民法学界大多数的观点,我国《合同法》51条的追认,将在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权利人将取代无权处分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负担无权处分人履行出卖义务之义务。对追认效力的拟制,可以在顾全合同效力相对性的原则的前提下很好地处理因无权处分产生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追认效力的规定不同与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1、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统一性

    台湾民法中,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或原因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或履行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也就是说,在无权处分中,作为无权处分基础的契约行为与无权处分本身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其中,契约行为自始有效,其当事人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而无权处分行为却是效力未定的行为,权利人的追认使得该处分行为自始有效。若是,权利人的追认使得权利人代替无权处分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的话,这将造成这样的后果,即债权契约的当事人与物权契约的当事人不同,而这与传统物权行为的概念是想违背的。而我国民法中,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是统一的,无权处分指的就是包含无权处分的买卖契约本身,这个契约在权利人追认之前是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权利人的追认使得该契约产生与有权处分同样的法律效果,这时,作为履行行为基础的买卖契约的当事人与完成该履行行为的当事人是一样的,这是符合民法基本理论的。

    2、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紧密结合

    台湾民法坚持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起原因行为的影响,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消并不当然导致处分行为的无效或撤消,这样,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契约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或当事人的约定而无效或撤消时,无权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不受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已经通过追认使得无权处分自始有效,权利人也因追认而代替无权处分人成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当事人,无权处分人也就不是无权处分行为的当事人,无权处分人对第三人应该承担返还所受领第三人的标的物的不当得利之债,而自己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其基于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所受领的标的物,而此时的第三人却对权利人承担不当得利之债,这造成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平等的情况。而我国法学界不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处分行为与原因行为是统一为一体的,这就没有所谓的无法律原因之处分行为的问题,当买卖契约无效或被撤消时,当事人之间虽然已经完成了履行行为,当事人之间互负返还原物之责任,此时,权利人因追认而代替无权处分人成为买卖契约的当事人,不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的产生与行使。

    3、无权处分的成立无须形式要件

    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只有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完成交付或登记手续后,无权处分才成立,也就是说,处分权人对无权处分作出追认后

,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立即取得该物权。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就不一样,无权处分指的是包含无权处分的负担行为,顾只要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无权处分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交付或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手续的完成与否没有什么影响,这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无权处分成立时,标的物的处分权仍然掌握在权利人手中,或者有可能恢复到权利人手中。这样,若始终坚持权利人的追认并不能使得权利人代替无权处分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且不负担使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的话,将产生这样的问题:

    权利人在已经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主管权或即将恢复的情况下,仍然对无权处分人所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从而使得无权处分行为产生与有权处分同样的效力,这样,无权处分人在事实上很可能已经陷于履行不能,但此种履行不能对无权处分人来说,只是一种自始的主观不能,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那么,他就不得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若是权利人没有对该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在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下,此无权处分行为将自始无效,此时的无权处分人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可以看出,无权处分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也就是说,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有一定的主管权,这就与民法理论中“每个人仅仅享有使自己承担义务的主管权”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而如果我们承认权利人的追认将使得权利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将避免这样的问题的发生。

    同时,权利人因追认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有利于迅速地了结因无权处分而生的法律关系,在法律的使用上更便利与法律本身的执行。而且,权利人因追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负担是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也是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道德准则的。

    所以,由于物权行为的采用与不采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追认效力的规定应该与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有所不同。当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所有追认本身就具有委托代理的效力,追认的这种特殊效力来源于法律的拟制,这样的拟制并不会改变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追认权是形成权的性质,它属于追认性质的一种例外,这样的例外主要是为了保持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理,是为了是法律能够真正解决纠纷,是为了追求法律动与静的结合与协调。

    当然,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与无权处分相关的买卖契约、公示原则、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制度也有很大的影响,待撰文后述。

《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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