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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


    [摘 要] 本文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分析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合同在各种情形下的效力确定问题,认为应当为《合同法》51条的规定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方可做到民法体系的和谐一致。

    [关键词]  无权处分行为  物权变动模式 交易安全 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被学者们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是一个理论界存在众多争议而又不得不面对的复杂问题,它与善意取得、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理论问题纠结在一起,跨越了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法域,再加上无权处分行为在实践中的诸多不同表现形式,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愈加变得扑朔迷离。许多学者为探求一条完善无权处分理论之路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论据,形成了不同的学术流派。笔者认为,要研究无权处分行为的问题,必须在选择一定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基础上根据现代民法的精神深刻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本质与内在特征,从而确定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规则。

    一、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我国研究无权处分效力问题的前提基础

    当前世界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及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三种。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法国为代表,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可以基于债权意思直接产生;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我国的台湾省亦采取此模式),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发生根据在于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奥地利民法典》,在此模式下,单纯的债权合同一般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必须加上一定的交付、登记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形式行为方可。

    我国虽尚未正式制定物权法,但从已有的几部《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来看,均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在我国,必须在此模式的前提下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展开研究。我国目前尚未确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的理论,不承认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之分,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因此,这就限制了我们在研究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时不能照搬德国与台湾的某些做法,因为后者是以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基本模式的。有些学者在分析无权处分行为时以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其研究的基础,从而提出了对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的批评意见,这种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二、从现代民法的精神出发对现行《合同法》有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规定的分析

    现行民法与传统民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传统民法更强调对所有权人权益即静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而现代民法则更强调对交易安全即动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根据现代民法的这一精神,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尽可能使一些有部分瑕疵的合同行为不因被宣布为无效而浪费了大量的交易费用。《合同法》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的立法初衷亦源于此。

    《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51条的规定,但颁布之后仍遭到了多数学者的批评,就是因为各派学者所持的理论前提以及所注重的民法精神各不一致的结果。立法者在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这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力求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却没有做到。

    笔者认为,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问题。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从这个出发点分析,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

    在此种情形下,多数学者以相对人具有恶意而否定了交易行为的效力,事实上,这种情形仍应分为两种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1.相对人的明知并不构成恶意损害权利人权益

    此种情况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已很多见,买卖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出卖方并未现实地拥有合同标的,而是在合同签定后才积极组织货源。现实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中间商、代理商的经营活动。许多中间商是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以后,根据合同所订的货物的数量、质量要求再向货物的生产商订购,也就是说,在中间商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他并未取得合同标的的合法所有权,对此相对人在一般情况下是可能而且可以知道的。如果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均加以否定的话,等于要求所有市场上的交易行为都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将被牺牲怠尽。一旦中间商订立合同后无法组织货源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相对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从权利人的角度来说,此种合同行为应该也是对其有利而无害的,大量中间商和代理商的存在减少了生产商直接面对大量零售客户而付出的巨大交易费用,而且扩大了产品的销路,权利人也能从此类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此类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如果依合同法51条的规定将此类合同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就能最大限度的保护交易安全呢?笔者认为,将此类合同直接定性为有效合同将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更大程度的保护交易的安全。因为如果将之定性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则如果无权处分人无法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法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时,合同就成为了无效合同,相对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此种责任不能包含在合同有效时可以主张的违约金、定金以及相对人根据合同可能得到的利润。这对相对人而言是很不公平的。

    2.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仍与之进行交易

    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的交易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将之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对于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破坏诚信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

    (二)相对人不知无权处分人对合同标的没有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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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此种情形下相对人由于不知道原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善意的。许多学者主张,对于此种善意的相对人,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提出“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这种主张体现了现代民法精神,有其合理之处。但这样一来,《合同法》51条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就被限制在了“相对人主观为恶意”的狭窄范围内,而根据前文的分析,在相对人为恶意的两种情形下均不宜依该条的规定处理,那么《合同法》51条岂不是失去了用武之地吗?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相对人为善意时的无权处分行为应当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作不同的认定。

    1.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

    此时即涉及到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为保证交易安全而设的一项法律制度。对于善意取得的性质,持物权行为理论观点的学者认为其属于原始取得,即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善意取得人取得标的物所依据的合同即使无效,也不能影响善意人保有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此种学说的理论依据即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尚未接受物权行为的概念,因此不应当将善意人取得标的物占有的交付行为同其合同行为分离开来分析它们的效力,所以将善意取得定性为继受取得比较合适,如果要保护善意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必须承认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即在此种情形下,无论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该行为,也无论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均不影响该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当然,这种情形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对于无偿取得标的物的善意相对人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权利人仍有权行使拒绝追认权。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善意相对人要么未付出相应的对价而取得标的物,要么未依法律的要求来订立和履行合同,所以此时法律让善意相对人负担一定的不利益,从而向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一方适当倾斜,是合理的,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2.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虽已生效但尚未履行或者标的物尚未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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