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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股权重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利弊得失


公司本身必须有房地产开发相应资质;而收购则仍以转让的已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公司名义经营,收购公司本身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二,兼并是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被转让,其所有的债务包括潜在的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风险,依法均由兼并公司承担,也即兼并公司对被兼并公司的债务或风险要承担项目公司的全部责任;而收购则是项目公司内部的股东和股权比例发生变动,其对外的债务仍由项目公司承担,股东之间可按股权比例或约定方式在股本金限额内承担,也即收购公司只对被收购公司债务或风险承担股东的相应责任。

    第三,兼并后原项目公司被吸收,项目运作以兼并公司名义进行,因此,房地产项目公司的兼并,除兼并被兼并双方协议一致外,必须办理项目变更手续并通知债务人;而股权收购只发生在项目公司内部,只需公司新旧股东协议一致,不需要办理项目主体变更手续,也无需通知债务人。

    房地产开发由于土地取得方式、使用期限的复杂性以及地产、房产的复杂关系,又由于在操作中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股权组成的表现形态的不规范,以及股权关系的不清晰,在以公司股权重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操作实践中,更产生了一系列不同于一般公司并购的特殊情况,更多的是属于房地产领域中的具体专业问题与公司股权重组的有关法律问题的交叉和重叠,这在公司股权重组过程中应当寄予更大的关注。

    四、从司法实践看以公司股权重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虽然,我国立法对公司并购尚无专门规定,对本文讨论以公司股权重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更无明确的、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但在操作实务和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大量市场行为已频频发生并由此引起一系列的争议和纠纷。作为不得不面对并承接此类案件代理的律师,尤其是熟悉公司股权重组和房地产开发的专业律师,都肩负从司法实践来分析研究这一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的责任,从而指导当事人规范运作,避免失误,并为健全立法提供实务经验。

    本人在专业处理大量有关房地产开发的诉讼案件的同时,也处理了一批此类案件。实践出真知,实践是检验成败、鉴别操作方法利弊得失的唯一依据和标准。

    1、应引起注意的三个法律问题一个为最高院改判的以项目转让方式运作的房地产联建纠纷案。

    这是我承办的一个房地产联建项目转让的二审案件。

    1993年10月15日,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下称长兴公司)作为土地方与上海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作为投资方签订了《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约定:长兴公司提供土地和建房指标,建设公司承担建设资金以及前期费用共计人民币5680万元,两家公司联合开发5.4万平方米的住宅。

    1994年4月8日,建设公司以引资方式又与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下称万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万国公司承担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万国公司先后投入人民币5791.75万元。后因建设公司无力继续开发,又与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联公司)签订接盘《协议书》,约定由联建公司受让系争项目,建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联建公司,项目开发由建联公司继续履行,并由建联公司承担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法律责任。

    1996年2月28日,上述建设公司、长兴公司、万国公司和建联公司四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就项目由建联公司接盘事项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建联公司接盘继续开发并负责返还万国公司全部投资款,协议自建联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时生效。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建联公司即向万国公司支付了人民币900万元,万国公司则在签收时书面同意转让协议生效。项目转让后,建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有偿使用土地及房屋预售许可手续。因建联公司到期未支付其余款项,万国公司起诉法院,要求建设公司、建联公司和长兴公司共同返还剩余投资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尚未生效,判由建设公司返还万国公司的剩余款计人民币4891.75万元及相应利息,建联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和建联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担任了建设公司的二审代理人。

    建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和债权人万国公司协商一致改变,故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

同时认为债务已经转移,要求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单独承担全部债务本息的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0日开庭审议本案。我在审理过程中先后三次提交书面代理意见阐述我方观点,引起合议庭的重视。开庭后,为对国家法律负责,为公正、秉公办案,最高院邀请有关法律专家专题研讨本案的法律关系,并形成一致意见。1998年7月30日,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判定转让协议有效,判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单独偿还全部本息共约人民币7500万元。

    本案四方协议最终被确认有效,有三个法律问题值得总结:

    第一,项目转让须获得有关各方的一致同意。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从法律角度分析,首先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让。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77条也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必须获得合同当事人和有关第三人的一致确认。本案中,有关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涉及到原土地方、投资方以及受让方,依法应获得各方的一致同意,而四方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表明有关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均协商一致,这就从总体上符合了法律的规定。

    第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需具备四个条件。本案的转让协议之所以最终被确认有效,是因为本案的转让具备了如下四个条件:

    1、转让须以既存之开发义务为基础;

    2、转让须有合法的根据,且已有明确的受让人;

    3、转让须获得形成房地产开发关系的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

    4、受让人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并履行相应的手续。

    由于房地产停建、缓建项目以公司股权的兼并或收购方式实现转让,其转让的是房地产开发义务,此合同义务表现为债时,则是债的转移,因此,必须符合民事权利义务转让的基本特征。

    第三,转让协议应由专业律师制作。由于房地产停建、缓建项目的转让,在以股权重组方式操作时,不仅要关注股权并购方面的法律问题,而且必然会遇到房地产项目停建、缓建本身的一系列专业问题,因此,转让协议应由熟悉公司并购法律和房地产法律的专业律师或由熟悉这两个领域法律的律师共同完成。本案转让协议在洽谈和制作过程中,我所副主任殷之杰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正是由于专业律师的参与和把关,使本案的转让协议表示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项目转让没有任何违法性或损害公共利益,符合民事权利义务转让和房地产开发义务转让的法律要件,因此,才经受了最高院的司法审理考验。

    2、以公司股权收购房地产停建项目的转让纠纷案。

    这是上海首例外商独资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兼并引起的诉讼案件,项目公司股权兼并协议由本人在1997年4月制作。

    香港新律(上海)有限公司是香港新律有限公司在上海为开发浦东金桥某项目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1050万美元,开发项目为一高级商办楼,建筑面积4.4万平方米。1995年4月,项目开发至房屋结构第12层,新律公司缺乏后续资金而停建。在停建1年零10个月后,经协商,香港新律公司将整个项目以公司股权收购方式转让给香港金利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收购价格以注册资本为准,收购协议对权利义务的转移、股权转让的交割、项目公司名称的变更以及在外资委办理变更登记等作了明确约定。项目被收购后,因拖欠工程款,

《以公司股权重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利弊得失(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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