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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物权


的社会效用或价值作比较。如果比较的结果表明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超过了受害者的受损害的社会效用,那么,该生产活动就被看作合理的和合法的行为,不得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公害责任要成立,被告的行为应该是不合理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如果符合其他更重要的利益,而且行为是合理的,那么,公害责任将不成立。比如,化工厂排出废气,影响了当地居民的健康,如果这个化工厂是本地经济的主要支柱,而且工厂对废气进行了合理的处理,如降低废气的污染程度等,那么,该厂就不能被下令停止生产。[4]”这一原则实际上就是允许企业把工业污染转嫁给社会。它为各工业化国家牺牲环境发展经济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这种典型的功利主义的法律观是排他的、为市场经济的外部不经济性进行辩护的理论[5].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人们开始意识到要消除环境危机就必须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改变现代工业把损害环境资源所造成的沉重负担转嫁给社会的状况,使污染者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为此,必须改变“效用比较原则。”

    人们发现,古代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是可以适应当代社会对付环境危机需要的。“同19世纪的冷酷态度相比,这个古老的习惯法原则(即权利不得滥用——作者著)显得高尚和人道。效用比较原则……允许工业利用者将其污染代价外部化。这种法律原则对活跃的财产利用者开发能够防止这种副作用的技术提供不了任何经济刺激。……它是一种不顾公众的愿望,迫使公众投资于工业发展的不正当方法。[6]”

    在这种情况下,一项重要的民事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又回到了其应有的位置。“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7]”因为任何权利的规定,原则上只在确定一种规范,而不是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如何行使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内容,这就为权利人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隙,所以滥用权利的现象也就成为必然。在个人主义思潮之下,权利绝对自由行使,法律不得加以干涉。直到19世纪末,法律的中心观念由个人移向社会,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护个人自由与权利并同时兼顾整个社会的发展与人类生存。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权利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从而使权利滥用在权利社会化思潮下成为所有权得以限制的一种表现。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正当权利的存在。如果不存在正当权利,而加害于他人,属于侵权行为。环境损害大多是基于正当权利的行使,如对自己所有权、利用权的行使等。民法的这种变化则恰恰为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物权的产生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生态性物权的构建

    物权的社会化运动导致了社会性物权的出现,即出现了“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8]”的物权。但这种社会性物权所指的公法义务,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的条件下,仅指对社会的义务,并不包含对环境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性物权还不是生态性物权[9].但是,这种观念却为生态性物权的产生提供了基本思路。

    现代民法上所称之物,主要是指有经济价值的物。在物的范围中,有相当部分属于环境资源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物权与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是同一的,但是,这个同一客体的形式与内容是根本不同的。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为内容,物质形式只不过是它的价值载体;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其物质形式为内容,其经济价值蕴涵于物质形式之中。物权法是关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归属、利用所进行的权利配置,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功能,环境功能是没有纳入其视野的。但是,物权法所设定的各种权利使得人们在利用物的经济价值时必然会对其环境价值产生影响。现在,如果要将两种价值加以协调,并且将物的生态价值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解决物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也就是其物质表现形式与生态价值内容的冲突。构建生态性物权,就是要解决这种利益冲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相关问题。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总和,其物质性不容质疑。人们通常将对于人类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质称之为资源。环境因其对人类的有用性而成为资源也是没有异义的。但是,在不同的条件下,环境的资源属性与人们传统观念所认识的资源属性的差异性或物质形态的双重性却很少为人们所认识。我认为,从对环境的资源属性全面把握的角度,深入剖析环境资源物质形态(在此我将其简称为物)的不同表现形式,是确认生态性物权的一个关键所在。

    第一,经济形态的物。通常,我们将对于人类经济发展有用的环境要素称为自然资源,其表现形式为资源性的物。在此,物是经济资源,我们对自然资源的理解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森林可以提供木材、水流可以航行、矿藏可以开采加工……,并且这种意义上

的资源还存在着稀缺性和多用性。正是由于资源在数量和品种上是有限的,资源在用途上是多方面的,才存在将有限资源如何在不同用途上进行最优分配的问题。如果资源不是有限的,人类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就不必研究配置资源问题,任何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需求都可以随意获得和得到完全满足。如果资源不具有多用性,每一种资源只能作为某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时作为其它生产过程的投入,那么也不会存在配置问题,因为这时由于资源用途上的单一性已经固定了资源的投入方向,配置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因此,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产生了多种利益的冲突,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定分止争,这种“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10]”的规则就是物权法。

    第二,生态形态的物。从生态学的角度,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其表现形式为环境资源性的物,其价值表现为资源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的效用。在此,物是生态资源,我们对其理解具有生态学上的意义,森林、水流、矿藏都是生物圈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森林可以净化空气、涵养水源、改善局部气候;水流则为水生生物提供生境、参与生态系统的水循环;矿藏是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也是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它的存在对于生态平衡极为重要。作为生态性物的自然环境,具有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首先它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任何人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消费;其次,环境资源系统是一个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这一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对来自外界比较小的冲击能够进行补偿和缓冲,从而维持其稳定性。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意义使得人们必须考虑它的生态属性,通过建立一定的规则使其得到保护,否则,人类的生存将受到直接威胁。这种以保护环境资源的整体性、自我调节性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系统就是环境资源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源性物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功能,并且其价值形态及其构成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资源性物的不同功能及其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过去由于没有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以及保护的重要意义,物权法没有涉及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问题,而是由后来建立的环境法弥补了这一不足。但是,环境资源的双重属性在理论上的分类可能成立,而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却是密不可分的,传统民法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而忽视其生态形态是造成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现在虽有专门的环境立法解决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保护问题,但它的目的实现,却必须有赖于两个前提:一是法律对环境资源双重形态的承认,二是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协调机制。因此,仅有环境法的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与沟通;也还必须有物权法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承认。目前,物权法社会化已为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承认建立了通道,并且在物权社会化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客观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但目前在立法上表现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消极承认。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承认的积极方式。

    (三)环境物权

    我在将物权法生态化定义为“整合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的时候,已经隐含了一个前提,即只有能够纳入物的概念的环境利益才是物权法上的利益。因为,并非所有的环境资源或生态价值都可以纳入物权调整的范畴的。否则,根本就不会产生什么环境法。这里要讨论的是,何种物的生态功能可以纳入物权法的范畴,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物权。

    1. 物权立体化:一种新的定义方法

    关于物的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双重属性的认识,虽然不能直接为我们定义生态物权直接发生作用,但这种认识的意义却是重大的。它为物的定义方法的突破寻求了一种新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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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物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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