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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物权


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为此,权利人必须服从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所进行的环境资源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相邻权

    (一)新型相邻权

    民法上的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权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从权利角度而言,即为相邻权,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因一方所有人的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谋求共同利益,调和冲突而依法直接确认的权利的总称[28].相邻权的实质是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大。

    相邻权的规定最早可上溯到《汉穆拉比法典》和《十二铜表法》,现代各国民法典对相邻关系均作了具体规定[29].相邻方在行使权利时影响他方利益并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他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现代各国民法中,相邻权制度也在向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如: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可量物侵害”,英美法系的“法定妨扰”制度[30].但是,这些发展相对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而言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

    环境保护相邻权是指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相邻关系,是环境物权主体具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应义务。直言之,是“就环境污染和破坏而言,权利人因行使企业的营业权,利用自己或他人的土地经营或从事开发建设活动而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辐射、噪音、热量、振动、地面下陷等侵害,危害邻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如果超过社会容许限度,则构成权利滥用、环境侵权[31]”。环境保护相邻权是一种损害防免权。相对于一般相邻权,环境保护相邻权有如下特点:?

    1.相邻范围扩大。传统的相邻权是以不动产的相互毗邻为前提而存在的。环境保护相邻权则不一定是严格的土地的连接,而主要是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而发生的更大范围的“相邻”[32].这种“相邻”意味着只要他人不动产的使用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产生影响,或者说对本人不动产的使用影响到他人不动产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都可称之为“相邻”[33].

    2.内容的广泛性。较之于传统的相邻权,环境保护相邻权的内容更为广泛。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防污、防险关系,指的是一次污染(或直接污染)或直接危险;而环境保护相邻防污、防险关系还包括有间接污染(二次污染或复合污染)及间接危险。

    3.客体的生态性。法律关系的客体与自然客体不同的是,不因为是人们作用的对象而成为客体,而因为对人们有用、能定分止争才有成为法律客体的必要,因而判断法律客体的条件即是否对主体有益。阳光不是因为它是物而受法律保护,而只有它对特定的主体有用时法律才作为一种利益(客体)予以考虑,并赋予主体特定权利(如阳光权)加以保护。法律所保护的是和主体不能相分离的享用阳光的利益,而不是阳光本身。所以我们说,法律上的客体本身就是一种利益,而物、知识产权等不过是这种利益的载体[34].就环境保护相邻关系而言,其客体当然也不能例外,即相邻主体为充分利用其不动产所享有的利益。只不过这种利益具有生态属性,是因为各种环境要素对于主体的一种特定利益。也是因为环境保护相邻权客体的这种属性,才产生了“相邻”范围扩大的特性。?

    4.利益的多元性。传统相邻关系是一种利益衡平关系,但它所调节的主要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建立该制度的目标在于追求效率的最大化。但是,经济因素只是界定相邻权的一项内容而非全部内容。在环境保护相邻权中,主要考虑的不是怎样利用环境要素才更具有经济效益,而是怎样才能满足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如在房屋相邻关系中,如果从经济角度出发,可以考虑怎样利用房屋才更具有经济效益,也可以考虑怎样使用房屋才能让居住者舒适、安宁。对于舒适、安宁的考虑不仅是一种比人的物质生活需求更深层次的精神生活需求,而且还包括有深刻的道德价值[35].因此,可以说环境保护相邻权是财产性因素与人格性因素的复合,是法律价值与道德价值的双重体现。

    5.权利的复合性。环境保护相邻权与一般相邻权一样,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的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复合。同时,它还具有基于环境保护的要求而出现的特殊权利的复合。其复合性可以归纳为:(1)物权调整规范与行为禁止规范的复合;(2)私法权利形态与公法权利形态的复合;(3)财产性权利与人格性权利的复合;(4)法定性与约定性权利的复合[36].

    民法上规定环境保护相邻权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它可以通过处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主体间的互相制约来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减少环境纠纷,和睦相处;同时也有利于充分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它在环境致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了一

种民法上的联系,使他们之间的事实关系能够形成为法律关系,受到民法的调整和保护。

    (二) 对主体的限制?

    相邻权的实质是对所有权人或占有人的行为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从义务的角度而言,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对主体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

    ? 1.应有的注意义务

    所谓应有的注意义务,是指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主体有义务采取一切应有的措施,以防止域外环境污染而侵害其他相邻权的主体,以及在发生污染时采取必要的规避措施,清除、治理污染,以减小损害。这是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的主体基于相邻权的要求而存在的一种严格义务[37].这一概念起源于1872年著名的阿拿巴马案件,是国际习惯法中关于国家责任原则的基本组成部分[38].日本最早将这一概念引入了国内环境司法实践,首先是将“应有的注意义务”用于解决致污者的主观过错状态难以确定的问题,以便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来,日本的公害法理论和实践向着无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应有的注意义务成为了追究责任的前提[39].日本的民法和公害立法也体现了这一理论,如日本民法第717条规定的设备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条所规定的建筑物责任以及环境影响评价责任等。?

    在法律上严格规定应有的注意义务,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提供了理论依据。客观上有利于污染的预防、控制和治理。但是,应有的注意义务在法律上必须是明确的和有具体限制的。从目前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来看,这些义务大多为环境法所规定,如法律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义务、选址义务、环境管理义务、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义务等等。否则,空洞的漫无边际的注意义务是无法履行的。

    2.权利滥用的禁止

    所谓权利滥用的是指处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超出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要求的范围,从而侵害另一主体的环境权益的行为。权利滥用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它与应有的注意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权利滥用理论滥觞于所有权的界限问题即相邻关系,亦即在蒸汽、臭气、煤烟、热气、音响、振动等不可量物发散及于邻地发生损害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问题[40].1900年德国民法最先规定权利滥用禁止原则[41].该法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其后,各国民法典都沿用了这一原则,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更为明确地规定:“明显的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的实施具体体现在认定的标准方面,对此,学说和判例不尽一致,有主观和客观两种学说,但从发展趋势上看,权利滥用标准的客观化将成为通说,当权利行使超过正当的界限时,即为权利滥用,而为法律所不许[42].但是,通常所指的“滥用权利”都局限于引起法律责任的滥用权利,即狭义的滥用权利。而环境法上处理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滥用权利概念应该而且必须是广义的,即只要违背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侵犯处于环境相邻关系的另一方主体的环境权益,就可认为是滥用权利。?

    (三)主体权利的扩大?

    环境保护相邻权的设定,从权利角度来看,是对相邻关系主体权利的扩大,这种扩大的权利以法律规定为范围,一般来说,环境保护相邻权在法律上体现为请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权、停止请求权和环境保护自卫权。?

    1.请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权 《论环境物权(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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