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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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权利滥用的行为,是违背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一行为一旦超出一定限度,就会导致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产生,对此,相邻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有权请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理论,我将在以后详述,此不赘言。这里着重讨论引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损害的“度”的问题,?
在日本,提出了“忍受限度”理论,即以为社会观念所承认的受污(害)者的忍受限度作为引起或发生侵权行为的标准[43].这一理论在战后的日本公害判例中提出并迅速发展,以解决为保护环境权这一基本人权而推定行为不法性问题。现代日本在处理环境纠纷中以忍受限度论为基本依据,主张在社会生活中,环境侵害只要超过了忍受限度,无论加害者是否设置了相当的设备、履行了应有的注意义务,都认为行为人负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各国都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判定当事人行为违法性的标准却难以确定。过去,人们常以是否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但是排放标准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正确反映污染的实际情况及受害人的权利损害,常常发生即使遵守了污染物排放标准也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对处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其他主体环境权益的侵害的情况,如二次污染,长期达标排放的污染物的积累、生物富集,以及排放标准本身的调整不及时和方法的欠妥当等等。一旦发生这种合乎标准的污染而侵害了其他主体的环境权益,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及应追究怎样的法律责任?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这种“合法”行为是应受到保护的,但保护这种“合法”行为显然又与环境保护法的宗旨相违背。这时,如果运用“忍受限度”的理论,这种问题便迎刃而解了。这种“合法”行为因其违法的行为后果而实际上构成了不法行为。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应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现在的问题是,决定无过错责任的忍受限度应如何确定呢?忍受限度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似乎令人难以琢磨。事实并非如此,忍受限度是基于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由客观情况所决定的。对忍受限度的判断,必须综合考虑一系列的实际情况,如加害和受害双方的实际情况、被侵害的利益性质及受害程度、社会影响、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受害地的区域特点、可能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损害的措施、土地利用的先后及守法与否等等。一般所指的忍受限度是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在综合平衡的过程中,既要重视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也要重视现有的经济技术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忍受限度不是绝对的,也是有区域性或国界的。当然,忍受限度也必须将是否遵守环境标准作为重要的因素。
运用忍受限度理论,可以较好地促进无过错责任的应用,在实际上也的确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改变我国目前环境法实践中仍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确认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的现
2.停止请求权
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是指处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一方主体的行为或影响,超过或极有可能超过了社会观念所承认的其他主体的忍受程度,其他主体有权请求行为者停止污染侵害的权利。我们将其简称为停止请求权。?
停止请求权源于传统民法上的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可能性。但二者又有一定的区别。?
首先,传统民法上的请求权以保护民事权益为目的,包括物权和债权;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则以保护相邻关系中的环境权益为目的。
其次,民法上的请求权以民事权利为依据而发生;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利则以环境权益为依据。?
再次,民法上的请求权以侵犯民事权利的违法行为发生为前提;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权以超过或可能超过忍受限度为前提,无论其行为是否合法。?
民法上请求权的行使,不以持续的违法行为为构成要素;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则以持续的超过或可能超过忍受限度的行为为构成要件。此外,两者的主体也不完全相同。
运用停止请求权必须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综合考虑某一行为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防止顾此失彼。?
从理论上讲,停止请求权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行使得当对于保护环境是极为有利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也规定了停止污染、停产治理、清除污染和消除危害等责任形式。但在我国环境法的实践中,却比较看重赔偿损失这种事后补救措施,法院甚至认为它没有权利要求排污者停止污染,这样的观念是不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
3.环境保护自卫权
环境保护自卫权,是法律允许公民采取的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它是指在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超过被污染者的忍受限度,受污者行使了公力救济方式未能解决问题或来不及行使公力救济方式时,为了保护受法律保护的环境权益、受污者有权对污染者的人身和致污设备给予适度强制力以迫使其停止污染的行为。法律规定环境保护自卫权的目的在于完善保护环境权益,防止污染、排除侵害的法律途径[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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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汤玉枢 金石谷:《论现代土地物权的新发展》,华侨大学学报(社科版),1996年第4期。
[2] 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1980年版,第60页。
[3] 以下参见王 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4——85页。
[4] 李亚虹 《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5] 这种观点不仅在美国大量的法院判决中有各种表现形式,而且在不少的法律经济学著作中有透彻的阐述。
[6] Coquillitte,Mosses from an Old Manse:Another Look at Some Historic Property Cases about the Environmrntal,64 Cornell L. Rev. 761,792(1979)。
[7] 孟德司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04页。
[8]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9] 关于生态性物权还可以从生态中心主义的角度进行理解,即将自然环境置于与人同等的主体地位。但我在这里所指的生态性物权依然是从物权的主客二分法的角度出发的,即将自然环境仍然置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地位,只不过强调了作为主体的人对自然生态的尊重、保护义务。实际上,这种义务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社会义务,环境问题不仅是生态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只是因为过去没有明确地将环境问题纳入社会义务的范畴,我为了强调这一点,才有此说。
[10]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1] 在德国,附属物权包括用水权、林权、狩猎权、捕鱼权等。这些权利因不能表现为典型的物权,故被称为附属物权。(参见孙宪忠:《德国现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在我看来,这些附属物权实际上就是一些所谓的公法性物权,它们既受到水法、自然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制,又受到物权法的规制,是将物的生态性功能纳入物的概念的结果。没有人会对附属物权所指的物与完全物权所指的物因为功能的不同而加以区别产生疑问。
[12] 孙宪忠:《德国现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nb 《论环境物权(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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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权利滥用的行为,是违背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一行为一旦超出一定限度,就会导致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产生,对此,相邻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有权请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理论,我将在以后详述,此不赘言。这里着重讨论引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损害的“度”的问题,?
在日本,提出了“忍受限度”理论,即以为社会观念所承认的受污(害)者的忍受限度作为引起或发生侵权行为的标准[43].这一理论在战后的日本公害判例中提出并迅速发展,以解决为保护环境权这一基本人权而推定行为不法性问题。现代日本在处理环境纠纷中以忍受限度论为基本依据,主张在社会生活中,环境侵害只要超过了忍受限度,无论加害者是否设置了相当的设备、履行了应有的注意义务,都认为行为人负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各国都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判定当事人行为违法性的标准却难以确定。过去,人们常以是否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但是排放标准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正确反映污染的实际情况及受害人的权利损害,常常发生即使遵守了污染物排放标准也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对处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其他主体环境权益的侵害的情况,如二次污染,长期达标排放的污染物的积累、生物富集,以及排放标准本身的调整不及时和方法的欠妥当等等。一旦发生这种合乎标准的污染而侵害了其他主体的环境权益,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及应追究怎样的法律责任?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这种“合法”行为是应受到保护的,但保护这种“合法”行为显然又与环境保护法的宗旨相违背。这时,如果运用“忍受限度”的理论,这种问题便迎刃而解了。这种“合法”行为因其违法的行为后果而实际上构成了不法行为。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应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现在的问题是,决定无过错责任的忍受限度应如何确定呢?忍受限度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似乎令人难以琢磨。事实并非如此,忍受限度是基于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由客观情况所决定的。对忍受限度的判断,必须综合考虑一系列的实际情况,如加害和受害双方的实际情况、被侵害的利益性质及受害程度、社会影响、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受害地的区域特点、可能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损害的措施、土地利用的先后及守法与否等等。一般所指的忍受限度是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在综合平衡的过程中,既要重视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也要重视现有的经济技术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忍受限度不是绝对的,也是有区域性或国界的。当然,忍受限度也必须将是否遵守环境标准作为重要的因素。
运用忍受限度理论,可以较好地促进无过错责任的应用,在实际上也的确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改变我国目前环境法实践中仍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确认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的现
状。但同时又对审判人员提出了很高的专业素质要求。从健全法制的角度看,应该借鉴这一理论,但必须慎重。?
2.停止请求权
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是指处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一方主体的行为或影响,超过或极有可能超过了社会观念所承认的其他主体的忍受程度,其他主体有权请求行为者停止污染侵害的权利。我们将其简称为停止请求权。?
停止请求权源于传统民法上的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可能性。但二者又有一定的区别。?
首先,传统民法上的请求权以保护民事权益为目的,包括物权和债权;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则以保护相邻关系中的环境权益为目的。
其次,民法上的请求权以民事权利为依据而发生;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利则以环境权益为依据。?
再次,民法上的请求权以侵犯民事权利的违法行为发生为前提;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权以超过或可能超过忍受限度为前提,无论其行为是否合法。?
民法上请求权的行使,不以持续的违法行为为构成要素;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则以持续的超过或可能超过忍受限度的行为为构成要件。此外,两者的主体也不完全相同。
运用停止请求权必须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综合考虑某一行为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防止顾此失彼。?
从理论上讲,停止请求权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行使得当对于保护环境是极为有利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也规定了停止污染、停产治理、清除污染和消除危害等责任形式。但在我国环境法的实践中,却比较看重赔偿损失这种事后补救措施,法院甚至认为它没有权利要求排污者停止污染,这样的观念是不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
3.环境保护自卫权
环境保护自卫权,是法律允许公民采取的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它是指在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超过被污染者的忍受限度,受污者行使了公力救济方式未能解决问题或来不及行使公力救济方式时,为了保护受法律保护的环境权益、受污者有权对污染者的人身和致污设备给予适度强制力以迫使其停止污染的行为。法律规定环境保护自卫权的目的在于完善保护环境权益,防止污染、排除侵害的法律途径[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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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汤玉枢 金石谷:《论现代土地物权的新发展》,华侨大学学报(社科版),1996年第4期。
[2] 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1980年版,第60页。
[3] 以下参见王 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4——85页。
[4] 李亚虹 《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5] 这种观点不仅在美国大量的法院判决中有各种表现形式,而且在不少的法律经济学著作中有透彻的阐述。
[6] Coquillitte,Mosses from an Old Manse:Another Look at Some Historic Property Cases about the Environmrntal,64 Cornell L. Rev. 761,792(1979)。
[7] 孟德司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04页。
[8]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9] 关于生态性物权还可以从生态中心主义的角度进行理解,即将自然环境置于与人同等的主体地位。但我在这里所指的生态性物权依然是从物权的主客二分法的角度出发的,即将自然环境仍然置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地位,只不过强调了作为主体的人对自然生态的尊重、保护义务。实际上,这种义务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社会义务,环境问题不仅是生态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只是因为过去没有明确地将环境问题纳入社会义务的范畴,我为了强调这一点,才有此说。
[10]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1] 在德国,附属物权包括用水权、林权、狩猎权、捕鱼权等。这些权利因不能表现为典型的物权,故被称为附属物权。(参见孙宪忠:《德国现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在我看来,这些附属物权实际上就是一些所谓的公法性物权,它们既受到水法、自然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制,又受到物权法的规制,是将物的生态性功能纳入物的概念的结果。没有人会对附属物权所指的物与完全物权所指的物因为功能的不同而加以区别产生疑问。
[12] 孙宪忠:《德国现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nb 《论环境物权(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