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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物权


sp;[41] 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中虽无权利滥用的规定,但学说和判例均承认这一原则,如Colmar法院判定以遮蔽、损害邻人采光为目的而建设烟囱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确认命令加害人撤除该烟囱的第一审判决正当。参见[日]淡路刚久 《近邻妨害的私法处理》,载加藤一郎编《外国的公害法》,岩波书店1978年版,第6页。

    [42] 如从立法上看,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时主观标准,以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专门目的或主要目的作为权利滥用的条件,禁止恶意的权利行使;瑞士民法典则采用客观标准,禁止明显的权利滥用或违反社会经济目的的权利行使。后来,在德国民法典的修改中,将226条关于禁止恶意的权利行使的规定吸收于第816条关于禁止违反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的规定,使第226条的权利滥用规定丧失了独立性,从而由加害目的、加害意思的主观标准演变为破坏相对人之间相对立的利益均衡 、欠缺合法利益、违反社会的经济目的、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客观标准,使权利滥用要件更加客观化。学说的发展也大体如此。参见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43] 参见[日]加藤一郎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现代发展——从保护受害人到公正赔偿》,载于 加藤一郎  王家福主编《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44] 关于公民能否享有环境保护自卫权的问题,学术界是存在对立的观点的,我认为,从法律救济的完整性角度以及从环境问题发展的不确定性出发,规定自卫权是有必要的。参见吕忠梅 《论环境法上的正当防卫》,载于《环境法》1986年第4期。

《论环境物权(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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