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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


    [摘要]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是当前会计信息披露最主要的违法主体,但两者在违法动因和危害程度等方面有许多不同。所以,要有效地惩罚和威慑违法行为,必须针对不同的违法主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主要分析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应该分别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本文认为,我国会计信息披露法律监管中主要的问题在于,对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以行政责任为主的责任体系没有能够起到很好的惩罚和威慑作用;而对于中介机构,则是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不够。今后会计信息披露监管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对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确立以民事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体系,同时加大对于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

  [关键词] 会计信息披露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设定 惩罚和威慑

  近年来,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件层出不穷,2001年的几大要案更是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并在很大程度上引发了社会,尤其是公众投资者对于会计信息的信任危机。实证会计理论已经证明,会计信息具有一定的价格信息含量,因此,如何治理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对于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西方的证券监管实践表明,加大处罚力度是有效的监管手段,而明确并有效地追究相关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关键。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是当前会计信息披露最主要的违法主体,但两者各自的违法动因和危害程度等方面有许多不同,必须针对不同的违法主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试图研究我国目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违法中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对进一步加强会计信息披露监管做出几点思考。

  一、会计信息披露的主要法律责任主体

  我国目前主要通过《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规范。通过对这几个法律法规的研究,我们发现上市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

  1.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董事、监事、经理等直接责任人员)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7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直接责任人员是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

  2.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评估师等

  《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和《条例》第73条的相应规定,都明确表明中介机构是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

  在资本市场上,与其他信息相比,会计信息具有较为专业的技术特征,我们认为会计信息披露的源头是会计信息的生产,并且会计信息和生产者的利益息息相关(下文“责任主体违法动因”部分将详细分析),所以将会计信息的生产者规定为主要的法律责任主体,有助于打击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已经查处的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来看,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和中介机构确实是主要的违法主体。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会计工作人员虽然也参与了会计信息的生产,但不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管理人员比会计人员更关注会计信息反映的内容和结果,也必然会参与乃至于干涉会计信息的生成与传递(瓦茨、齐默尔曼,1999),更有动力去生产并披露失真的会计信息,以提高自己的收益。会计人员仅仅是企业的生产者之一,他只能得到合同规定的固定工资,也就没有动力去生产并披露失真的会计信息(吴联生,2001)。有鉴于此,1999年修订的《会计法》在强化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的同时,并没有对会计人员违反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问题作出直接的规定(刘燕,2001)。

  需要说明的,《证券法》第63、89条就一般的信息披露的主体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此有些学者认为券商和交易所也是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例如,陈汉文等的著作《证券市场与会计监督》第178页,就有此归类。我们认为券商和交易所不是会计信息的生产者,他们主要通过其他信息披露扰乱市场,所以不应该成为会计信息披露违法的主要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会计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主体的划分基本是合理的。

  二、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注律责任的设定

  大量事实表明,无论是上市公司管理当局,还是中介机构,其在信息披露过程中之所以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是因为有巨大的利益驱动,并且都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完全是一种“理性”的决策。以上市公司为例,从历次处罚的违规事件来看,无论是招股说明书,精心伪造的假合同,经过修饰的财务报告,报喜不报忧的公告,还是挑选能与之合作造假的会计师事务所,这一系列的造假行为往往不是孤立进行的,而是经过事先周密的策划后逐步实施的。

  其实从本质上来讲,违法者进行的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相关决策,即:E(R)=R×P1-C×P2,其中E(R)代表违规行为的期望收益,P1代表违规成功的概率,R代表违规成后的收益,C代表违规行为被发现后遭受处罚所需付出的成本,P2代表违规行为被发现的概率,P1+P2=1.很显然,假如潜在违规者认为期望收益大于零的话,便会实施违规行为,假如期望收益巨大的话,便会不顾一切地实施违规行为。所以,增加违法成本可以有效的惩罚和威慑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是违法者主要的违法成本,因此,要有效的惩罚和预防犯罪,违法主体具体责任的设定问题显得很为重要。我们认为法律责任的设定主要应该解决以下两个问题: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及以什么责任为主。

  现代法律责任区分为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三种。这三种法律责任性质不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从而在法律的实现过程中担负着不同的功能。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剥夺行为人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从而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而民事责任则重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使当事人之间因违法行为而失衡的利益得以恢复原状,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因此,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主要体现了“惩罚”,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了“补偿”(吴弘,2001)。所以,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就具体为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哪一种或那几种,同时应该以那种责任为主,才能有效的惩罚和威慑违法行为。

  义务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各责任主体有哪些法定义务是决定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的前提,而法律义务的确定又很大程度上受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影响。所以一个首要的问题是要理清楚几个法律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几个主要的主体是:股东、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中介机构和监管部门(证监会和财政部)。对于违法主体之间法律责任的设定,我们首先应该搞清楚的是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与股东和监管部门的关系,以及中介机构与股东和监管部门的关系。下面我们分析责任设定和分担问题的基本逻辑就是通过以上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分析,结合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具体功能,讨论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

  1.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责任设定

  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与股东。从法律上来讲,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基本关系是基于公司法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另外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与股东之间又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受托责任,侵害了股东的所有权,同时又构成了故意欺诈,并致使中小投资者因此遭受损失,所以其对中小投资者应该负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与监管部门。上市公司申请上市的时候必须在相关的文件之中承诺遵守相关的市场监管的规定,其中披露真实的信息,包括会计信息,是一项重要的承诺。所以,上市公司有义务严格遵守这种行政管理的要求,一旦违反了这种行政规章,理应受到来自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在证券市场中巨额的非法所得主要来自于众多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损失总和,而单个投资者又有可能损失相对较小。如果众多投资者的损失相加为个别违法人所有,则数额之巨大,足以使违法者一夜之间成为百万或者千万富翁。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导致了某些不法行为人不顾忌没收、罚款等行政责任而甘愿铤而走险,从事各种违法行为。某些人为追求巨大的利益而从事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尽管也可能会面临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危险,但刑事责任毕竟只是在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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